發表于:2016-12-23閱讀量:(1458)
河北省寬城滿族自治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寬民初字第2053號
原告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若童,河北君興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孟某某。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與被告系夫妻關系。
被告某某汽車用品批發商行。
負責人:孟某某
被告李某某。
原告徐某某與被告孟某某、某某汽車用品批發商行、李某某借款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11月1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若童、被告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李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某某汽車用品批發商行經本院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進行了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徐某某訴稱,2009年3月11日,三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幣一百二十萬元,借款使用期3個月,還款日期2009年6月11日,利息為10萬元整;2009年8月14日被告出具還款計劃保證在2009年8月31日前還70萬元;2011年11月26日被告再次出具還款計劃,保證2012年10月1日還80%,剩余在2012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還清。2012年6月10日被告李某某因涉嫌詐騙罪被寬城滿族自治縣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6月27日寬城滿族自治縣人民檢察院以寬檢刑訴(2013)60號起訴書向寬城滿族自治縣人民法院起訴,指控李某某犯詐騙罪,在指控的第3起事實中指控被告李某某詐騙原告90萬和120萬;寬城滿族自治縣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9日、9月17日開庭審理,在2013年9月25日作出(2013)寬刑初字94號刑事判決書。在94號刑事判決書本院認為中認定檢察機關指控的第三起騙取徐某某120萬元不能認定為詐騙。經向公檢法等機關了解原告未能獲取確切信息,2014年6月原告委托律師進行調查了解,得知上述準確情況。故依法訴至法院,請求法院判令被告連帶償還原告借款本息90萬元整;由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為證明其主張,原告徐某某出示的證據如下:
1、2009年3月11日借款人為孟某某、某某汽車用品批發商行、李某某的借據。用以證明借款合同成立。
2、2009年8月14日李某某出具的還款計劃。
3、2011年11月26日李某某出具的還款計劃。
(2013)寬刑初字第94號刑事判決書。
以上2、3、4號證據用以證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120萬元不是詐騙,是民間借貸,同時證明了該筆借款未超過訴訟時效。
5、購房協議書。
6、收條。
以上5、6號證據用以證明該房屋與120萬元沒有關系。
被告李某某辯稱,當時我急需用錢,我向原告借款是由李某某牽線借來的,李某某說有地方借錢,就找到原告借款100萬元,孟某某跟李某某是擔保人,給了原告20萬元好處費,并向原告出具了120萬元欠條。后來我又急用錢,我又找到原告借款90萬元,后原告讓我還錢,當時我去貸款30萬元,將此款打給了原告,我在上河西的拆遷樓房2套240平米,60平米底商給原告,原告向我支付50萬元。我與原告的購房協議中房屋多出來的錢就算利息了,后我與原告達成2012年底將錢還清的還款計劃,原告同意了。
被告孟某某辯稱,2009年3月份李某某向徐某某借款120萬元,由在寬城滿族自治縣承德銀行職工李某某和我共同擔保。在2009年8、9月份和2010年徐某某找我問還款的事情,我就緊追李某某說徐某某問我關于還款的事情,李某某說:我把上河西返遷的兩套樓和底商都已經給徐某某頂過去完事了,那120萬借款與你沒有任何關系了,你就不要管這事了。之后我就把李某某說的話打電話告訴徐某某。再以后李某某和徐某某之間的事情我就不知道了。
被告孟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證據。
被告某某汽車用品批發商行未答辯。
被告某某汽車用品批發商行未向法庭提供證據。
經審理查明,2009年3月11日被告孟某某、某某汽車用品批發商行、李某某為原告徐某某出具借條,借條內容為:今借到徐某某人民幣壹佰貳拾萬元整,¥1200000.00元,借款人孟某某,李某某,某某汽車用品批發商行,2009年3月11日,擔保人:李某某,借款使用期3個月,還款日期2009年6月11日,注利息為10萬元整。
2013年6月27日,寬城滿族自治縣人民檢察院以寬檢刑訴(2013)6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某詐騙罪,向本院提起公司,經本院審理作出(2013)寬刑初字第94號刑事判決書,對檢察機關指控的被告李某某騙取原告徐某某120萬元的事實,因證據不足,不認定為詐騙。
在庭審過程中,本院對證據審核認定如下:
1、2009年3月11日借款人為孟某某、某某汽車用品批發商行、李某某的借據。
2、2009年8月14日李某某出具的還款計劃。
3、2011年11月26日李某某出具的還款計劃。
4、(2013)寬刑初字第94號刑事判決書。
5、購房協議書。
6、收條。
二被告對上述證據均沒有異議,且上述證據符合證據的實質要件和形式要件,本院予以采信。
通過原、被告雙方出庭人員的當庭陳述及上述證據中本院采信的證據,能夠證實本院所確認的事實。
本院認為,原告徐某某與被告孟某某、某某汽車用品批發商行、李某某是在平等自愿基礎上簽訂的借款合同,合同合法有效,應受法律保護。此筆借款經法院受理,被告李某某并未構成詐騙罪,應按民事糾紛處理。原告已按合同約定向被告孟某某、某某汽車用品批發商行、李某某提供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孟某某、某某汽車用品批發商行、李某某亦應按合同約定的時間償還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主張由被告償還所借款項120萬元中的90萬元系對自身權利的合法處分,原告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定,本院應予支持。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某某百零五條,二百零六條,二百一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某某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孟某某、某某汽車用品批發商行、李某某共同給付原告徐某某借款本金900000.00元,此款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清。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某某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2800元由被告孟某某、某某汽車用品批發商行、李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供副本,上訴于承德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劉新全
代理審判員 吳秀華
人民陪審員 王 彪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書 記 員 侯欣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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