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程*雄與宋*華、林*珍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23閱讀量:(1807)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6)閩0304民初3047號
原告:程*雄,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居民,住福建省莆田市**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毅,福建眾益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宋*華,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居民,住福建省莆田市**區。
被告:林*珍,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居民,住福建省莆田市**區。
原告程*雄與被告宋*華、林*珍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程*雄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陳毅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宋*華、林*珍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程*雄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宋*華、林*珍共同償還程*雄借款人民幣10萬元,及該款自起訴之日起至還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的利息。事實和理由:程*雄系從事漁業養殖,2010年11月22日,宋*華因生意缺乏資金周轉向程*雄借款10萬元,口頭約定按月利率3%計息,并由案外人林云丁、詹清新為該筆款提供連帶責任保證擔保;程*雄將借款10萬元以現金方式給付宋*華后,宋*華及保證人共同書寫《借條》一份交程*雄收執;之后,經程*雄催討,宋*華以各種理由拖延不還款;林*珍系宋*華的配偶,本案借款發生在其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屬于其夫妻共同債務,應由宋*華、林*珍共同償還。
宋*華未作答辯,也未在舉證期限內向本院提供證據。
林*珍未到庭參加訴訟,也未在舉證期限內向本院提供證據,但向本院提交書面答辯狀辯稱,涉案借款10萬元是大數額,不可能以現金方式支付,程*雄應舉證證明有實際交付借款10萬元的事實,否則應承擔舉證不力的法律后果。已生效的法律文書認定宋*華于2010年1月4日及同年1月8日、6月4日、9月21日各向程*雄借款3萬元、1萬元、0.75萬元、2萬元,在宋*華未償還上述四筆借款的情況下,程*雄竟會再出借10萬元款項給宋*華,這有悖常理。林*珍與宋*華目前正進行離婚訴訟,本案存在虛假訴訟的可能。宋*華有賭博惡習,若本案的借款屬實,借款也是用于賭博,不屬于合法債務,且借款沒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消費或生產經營,也不屬于夫妻共同債務,林*珍對涉案借款不承擔償還責任,應駁回程*雄對林*珍的訴訟請求。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宋*華于2010年11月22日在案外人林云丁、詹清新擔保下,以經營生意需要資金周轉為由向程*雄借款10萬元,并出具內容為”今向程*雄暫借現金人民幣100000元(壹拾萬元正)。”的《借條》一份交程*雄收執,并由林云丁、詹清新在《借條》上”擔保人:”一欄處簽名以確認為借款提供擔保的事實;之后,程*雄向宋*華催討上述借款未果,致訟。另查明,宋*華與林*珍系夫妻關系,雙方于1994年1月28日辦理結婚登記。上述事實,有程*雄陳述及其提交的《借條》、從莆田市荔城區檔案館查檔復印的宋*華、林*珍《結婚登記申請書》及《審查處理結果》各一份為憑,經庭審審查,證據來源合法,證據內容與其證明對象具有關聯性,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
本院認為,程*雄從事漁業養殖,具有以現金方式出借涉案款項的能力,宋*華向程*雄借款10萬元,有其出具的《借條》一份為憑,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借貸關系合法有效。林*珍主張本案存在虛假訴訟可能,但未提供證據證明,不予采納。借款無約定還款期限,經程*雄催討后,宋*華拒不履行還款義務,已構成違約。本案借款發生在宋*華、林*珍夫妻關系存續期間,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規定,在林*珍未舉證證明本案借款明確約定為宋*華的個人債務或借款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存在程*雄知道宋*華、林*珍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情況下,本案債務應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由宋*華、林*珍共同承擔償還責任。故程*雄要求宋*華、林*珍共同償還尚欠的借10萬元及該款自起訴之日起至還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的利息,于法有據。林*珍雖主張宋*華有賭博惡習,涉案借款系用于賭博,沒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消費或生活經營,不屬于夫妻共同債務,但未能提供足夠依據予以證實,由其承擔舉證不力的法律后果。
綜上所述,程*雄的本案訴訟請求,正當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九條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判決如下:
宋*華、林*珍應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償還程*雄借款10萬元,及該款自2016年7月22日起至還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300元,減半收取計1150元,由宋*華、林*珍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鄭志生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一日
書記員 蔣琳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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