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6-12-23閱讀量:(1574)
浙江省東陽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東商初字第2226號
原告:浙江某凱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東陽市城北工業新區某某路*號。
法定代表人:鄭某,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王振波,安徽和協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天電子(淮北)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經濟開發區龍湖工業園區某某路**號。
法定代表人:許某翔,董事長。
原告浙江某凱照明有限公司為與被告某天電子(淮北)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于2014年6月5日訴來法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決定適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7月31日、2015年1月16日兩次公開開庭進行審理。原告浙江某凱照明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振波,被告某天電子(淮北)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許某翔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起訴稱,原被告于2012年12月19日簽訂《t5直管熒光燈生產線轉讓協議》,約定被告向原告購買t5直管熒光燈生產線,原價1350萬元折價賣給被告為人民幣600萬元整,《協議書》第二條約定了付款方式,合同簽訂后在雙方確認設備無重大缺損后被告支付設備總價款的30%,待被告到原告廠房進行設備拆遷時再支付設備總價款的30%,拆完后裝車起運前支付總價款的40%;第三條明確合同履行地為原告工廠。合同生效后,原被告對設備進行了確認,無重大缺損,同時進行了拆除,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約定支付相應款項,設備被拆除后,被告以派車起運為由先行回去,后未支付相應貨款也未來取貨,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繼續履行合同,被告總是以各種理由推脫。原告認為雙方簽訂的合同合法有效,依法應得到法律的保護。被告的行為已經構成違約,按照合同約定被告應將360萬予以支付原告,現因被告的兩期付款均違約,原告對最后一期40%的貨款行使不安抗辯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全部貨款600萬元并將貨物取走,被告的違約行為給原告造成嚴重的損失,原告為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依法訴至貴院,請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貨款600萬元整并繼續履行合同;判令被告賠償原告損失2560000元整(從2013年1月25日起以該生產線每月產值160萬元為基數,再以每月產值10%的損失暫計算至2014年5月24日,以后計算至實際履行合同完畢之日止);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為證明其訴訟請求,原告在舉證期限內提供了以下證據材料:
1、t5生產線轉讓協議1份,用以證明原被告雙方簽訂轉讓協議,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被告拆卸機器行為系履行合同行為,被告未按合同約定支付貨款的事實。
2、照片9張,用以證明被告將原告t5生產線拆卸的事實。
3、4月至6月訂單13張、3月至5月生產報表3張、3月至5月光源部生產報表2張、增值稅發票及送貨單16張,用以證明被告的違約行為給原告造成的損失及要求被告賠償損失的理由與依據。
4、移交清單1份,用以證明原告與被告對t5生產線進行交接符合合同約定及由被告代理人許某翔簽字確認接收的事實。
5、物件借用備案1頁,用以證明被告拆卸設備是履行合同的行為及被告拆卸設備時拆卸人員李某軍向原告借取拆卸工具的事實。
6、編外飯票領用登記表1頁,用以證明被告來拆卸設備時原告為被告拆卸人員提供吃等行為,是履行合同義務的行為,也能證明被告拆卸設備是履行合同義務的行為。
7、證人證言2份,用以證明被告來原告公司拆卸機器時,原告派了2位技術人員魯元忠、陳新生確認機器無質量、數量等及交接資料提供幫助的事實。
被告某天電子(淮北)有限公司在庭審中辯稱,1、本合同為附條件、期限的合同,在合同第二、三條明確約定了生效時間,即分期付款并起運,2012年12月26日進場,1月25日拆卸,此二條件均未成就,所以本合同因約定的條件不能成就已告失效。合同本身是無效的,因為約定的條件都未成就。2、本合同已失效的前提下,原告調整生產方案,希望我們能協助來東陽拆除,此是合同外行為,與本合同無關,如是履行本合同的話,我們應該是已經付款。3、原告提出的損失根本不存在,該t5生產線2010年生產后二、三個月就停產了,臺灣人告訴我這條線已停產,有比較好的,讓我去談。所謂的拆卸后的損失是根本不存在的。因此請求法庭依法判定原告的合同失效,駁回原告要求損失賠償的訴訟請求。
被告針對其辯稱,未提供證據材料。
經審理,本院對證據認證如下:原告提供的證據1,被告對真實性沒有異議;對證據2其中6張照片沒有異議,認為是拆卸好的t5線的照片,另3張照片不是拆除的生產線;對證據3認為與本案無關;對證據4移交清單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對證明目的有異議,認為移交清單僅證明了被告接受了原告轉交的技術資料,沒有接受合同中的標的即設備;對證據5的真實性無法發表意見,借用人李某軍、吳德紅均不是被告的職員;對證據6也沒法發表意見,認為證明目的有點牽強;對證據7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兩位證人都是原告的人,對其證言法庭不應采信。本院認為,被告對證據1的真實性沒有異議,能作為本案定案的依據,本院予以確認。證據2被告對其中6張照片沒有異議,結合被告的自認,能證明t5設備生產線已拆卸的事實,故本院對該6張照片的證明力予以確認,對其余3張照片不予確認。證據3被告不予認可,亦無法達到其待證目的,本院不予確認。證據4被告對真實性無異議,能證明原告于2013年1月7日將t5直管熒光燈生產線資料(1)(2)、t5設備光盤、t5設備數據線等t5直管熒光燈生產線設備單項規格書移交給被告,由被告法定代表人許某翔簽字接收的事實,故本院對該證據的證明力予以確認。證據5、證據6案外人李某軍等人簽字的真實性無法確認,故本院不予認定。證據7被告對證人證言的真實性沒有異議,庭審中認可證人在出庭作證時回答的內容都是事實,故雖然證人系原告員工,與原告具有利害關系,但其對于相關聯事實的證明力本院予以確認。
根據以上認證,結合庭審中雙方陳述,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2012年12月19日,原、被告經協商一致,就被告收購原告向河南力亞光源機械有限公司購買的原價為1350萬元的t5直管熒光燈生產線達成協議,并簽訂《t5直管熒光燈生產線轉讓協議》一份,協議第一條約定原價為1350萬元的t5生產線折價總金額人民幣600萬元,并明確了本次轉讓的設備名稱、型號、數量及原金額;協議第二條約定了工作程序及付款方式:協議簽定后,乙方(原告)應向甲方(被告)提供本協議第七條所列單項規格書,并由甲乙雙方組成工作小組,對本協議所涉設備按單項規格書所列技術條件進行清點驗收,確認設備無重大缺損后,甲方向乙方付訂金設備折價總金額的30%(人民幣180萬元整),待甲方人員至乙方工廠進行設備拆遷時,再支付設備折價總金額的30%(人民幣180萬元整),至設備全部拆卸完畢并裝車起運前,甲方向乙方支付剩余的設備折價總金額的40%(人民幣240萬元整)。協議第三條約定了交接時間:協議簽定后,甲方應在7天內派人員到乙方工廠拆卸設備并于1月25日前全部拆卸完畢。第四條約定:轉讓設備、運輸、安裝、調試費用由甲方承擔,乙方為甲方人員在乙方工廠驗收、調試設備和交付設備期間提供食宿方便。協議第五條約定爭議解決:本協議如產生糾紛雙方協商解決,協商不成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訴訟。協議第六條約定了協議生效方式:本協議一式四份,雙方各執二份,經甲乙雙方蓋章簽字后生效。協議第七條約定了乙方提供的附件。原、被告分別在協議甲方和乙方處蓋章、簽字。
協議簽訂后,在確認設備無重大缺損的情況下,被告于2013年1月7日帶李某軍等人到原告工廠對設備進行拆卸,原告派員工陳新生、魯元忠協助拆卸,并按約將t5直管熒光燈生產線資料及設備光盤、設備數據線移交給被告,由被告法定代表人許某翔簽收。但被告此時未按約支付原告合同轉讓款360萬元,設備拆卸完畢后被告亦未裝車起運,該轉讓t5熒光線生產線至今仍在原告工廠內。
另查明,被告承認在簽訂協議時去看過生產線路,感覺沒有明顯的缺陷;李某軍等人是被告法定代表人許某翔帶去
原告工廠拆卸設備,當時被告想繼續履行合同,未向原告說明設備生產線不要了;后被告因合同價格問題與原告協商不成,遂成訟。
本院認為,原、被告之間簽訂的t5直管熒光燈生產線轉讓協議,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內容也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協議約定在雙方蓋章、簽字后生效,故該協議合法有效。被告辯稱協議系附條件附期限生效合同,與合同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根據合同法規定,合同成立并生效后,當事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根據合同第二條約定,被告應在簽訂合同及確認設備無重大缺損后向原告付訂金180萬元,待被告至原告工廠進行設備拆遷時,再支付原告180萬元元。后原告變更合同先付360萬元再拆卸設備的約定,系原告自行處分其權利,對被告有利,且不影響被告按合同履行。根據協議第四條,拆卸、運輸、安裝、調試等費用由被告承擔的約定,原告在向被告移交了相關生產線資料及其他單證并協助被告拆卸完機器后,已履行了交付設備的義務。被告在確認設備無重大缺損及對設備進行拆卸的情況下,即應按合同約定付款,其未按約支付合同價款,系違約行為。原告作為未違約一方,在另一方違反合同時,有權要求另一方依據合同的規定繼續履行合同,也有權要求其承擔支付違約金和損害賠償等違約責任,是否請求繼續履行合同取決于非違約方的選擇。根據合同法第109條規定,當事人一方未支付價款或者報酬的,對方可以要求其支付價款或者報酬。被告辯稱拆卸設備不是履行合同行為,是應原告要求介紹別人到原告工廠拆卸設備,理由牽強,亦與被告法定代表人許某翔親自帶李某軍等人到原告工廠拆卸設備并接收設備生產線資料、設備光盤、設備數據線等事實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以合同價格偏高作為不履行合同的抗辯理由亦不能成立。被告在庭審中承認簽訂協議時對設備轉讓價格600萬元是接受的,因市場行情變化導致該生產線價格減低,是不履行合同義務的主要原因。本院認為,訂立合同本身就是為了維護市場交易的穩定和安全,社會交易品價格變動是合理風險存在,被告作為從事該行的專業人員,應該了解和預見,況且市場價格變化也非不履行合同的法定事由,被告隨意違反合同,已構成根本違約。根據轉讓協議約定,貨款為分期付款,最后一期40%的貨款支付時間為設備全部拆卸完畢并裝車起運前,并約定于2013年1月25日前全部拆卸完畢,拆卸完畢即可裝車起運,即最后一期貨款最遲應在2013年1月25日支付。拆卸設備至今未裝車起運,系被告自身原因造成,不能因此對抗原告的訴訟主張。現原告要求被告繼續履行合同、支付全部價款并賠償損失,有事實和法律依據,理由正當,應予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賠償從2013年1月25日起以該生產線每月產值160萬為基數再以每月產值的10%計算至實際履行之日止的損失,依據不足,本院不予采納。該損失應以全部價款600萬元為基數從2013年1月25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至實際履行之日止。綜上,原告訴訟請求中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九條、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百六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天電子(淮北)有限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繼續履行原、被告之間簽訂的t5直管熒光燈生產線轉讓協議,支付原告t5直管熒光燈生產線轉讓價款600萬元、并賠償原告損失(以價款600萬元為基數從2013年1月25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計算至2014年5月24日為496100元,此后仍按上述方式計算至實際履行之日止)。
二、駁回原告浙江某凱照明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71720元,由原告承擔14447元,由被告承擔57273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金華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樓敏娟
人民陪審員 吳仲明
人民陪審員 邢玉錦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書 記 員 王群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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