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徐某與郭某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23閱讀量:(1451)
浙江省安吉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6)浙0523民初7401號
原告: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安吉縣。
委托代理人:金水,浙江浦源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朱桂芳,浙江浦源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被告:郭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安吉縣。
原告徐某與被告郭某買賣合同(立案案由為民間借貸)糾紛一案,原告于2016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訴訟,訴請判令:1.被告支付貨款40725元及逾期利息損失8022元(自2013年5月4日起按年利率6%暫算至2016年8月3日為8022元,此后仍按此利率計算至款清);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6年12月15日公開開庭進行審理。原告徐某的委托代理人金水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郭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本院經審理認定:原告徐某與被告郭某存在竹絲買賣關系。2015年5月24日,原被告雙方就貨款進行結算,被告欠付貨款40725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條一份給原告。后,被告未支付上述貨款,故于2016年4月30日在原告催討及要求下再次在欠條右下角簽名確認。后,上述貨款經原告催討未著,遂糾紛成訴。
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郭某的買賣行為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對雙方均有約束力。被告郭某在原告履行了供貨義務后,應及時向原告給付貨款。現被告郭某拖欠貨款不付,已構成違約,應承擔繼續履行、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原被告雙方于2015年5月24日以出具欠條方式就貨款進行結算,視為原被告雙方就付款方式達成新的約定,鑒于雙方未約定付款時間及利息,故自原告催討后計收逾期付款利息較為適合。根據原告提供證據顯示,自2016年4月30日進行過催討,故本院酌情將利息調整為自2016年4月30日起計算。據此,原告訴請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百六十一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郭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徐某貨款40725元及利息(自2016年4月30日起按年利率6%計算至款清之日止,利隨本清);
二、駁回原告徐某其他的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510元(已減半),由原告負擔80元,由被告郭某負擔430元,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程思瑤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五日
書 記 員 許 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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