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林某某、林某、洪某某聚眾斗毆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23閱讀量:(1546)
汕頭市金平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4)汕金法刑初字第361號
公訴機關汕頭市金平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廣東省汕頭市,漢族,文化程度初中,戶籍在廣東省汕頭市金平區。2014年1月2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4年2月21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廣東省汕頭市看守所。
被告人林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廣東省汕頭市,漢族,文化程度初中,戶籍在廣東省汕頭市金平區。2014年1月1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7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廣東省汕頭市看守所。
被告人洪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廣東省汕頭市,漢族,文化程度初中,戶籍在廣東省汕頭市金平區。2013年12月2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7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廣東省汕頭市看守所。
辯護人林伏興、洪某,廣東國源嶺東律師事務所律師。
汕頭市金平區人民檢察院以汕金檢訴刑訴(2014)38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林某某、林某、洪某某犯聚眾斗毆罪,于2014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并建議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于同月11日立案受理,在審理過程中,發現有依法不宜適用簡易程序的情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同年9月17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汕頭市金平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陳朝暉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林某某、林某、洪某某及洪某某的辯護人林伏興、洪某等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汕頭市金平區人民檢察院指控:
某某中學兩名初中女生林某如、林某純(均未滿16周歲)在某某中學讀書期間因瑣事發生糾紛,為幫其兩人出頭,2013年12月1日晚8時許,涉案人員林某甲(在逃)糾集了姚某某(在逃)、李某某(另作處理)、李某、姚某(均另案起訴)等人并攜帶砍刀、伸縮棍、雙節棍等作案工具;莊某甲(另案起訴)糾集了被告人林某某、林某、洪某某及同案人莊某乙、林某乙、林某甲(均另案起訴)、林康(在逃)等人,攜帶砍刀、槍狀打物等作案工具,相約在金平區某處進行斗毆。雙方到場后,發生械斗,致林某甲一方的姚某某、李某某及莊某甲一方的林某以及前來勸架的謝某某等人不同程度受傷。經法醫鑒定,謝某某、姚某某的傷情已構成輕傷;李某某、林某甲的傷情已構成輕微傷。
針對上述指控的事實,公訴機關向法庭提供了涉案人員的供述,證人證言,現場勘驗檢查工作記錄,現場照片,作案工具,鑒定結論書,說明材料等證據,指控被告人林某某、林某、洪某某的行為均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二百九十二條第一款第(四)項的規定,構成聚眾斗毆罪,提請依法判處。
在法庭上,被告人林某某、林某、洪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沒有異議。被告人林某辯稱在斗毆過程中其沒有持刀;被告人洪某某辯稱其只是在林某甲的要求下載林某甲到斗毆地點,雙方在斗毆過程中他沒有持械,也沒有動手,只是在旁邊看。
被告人洪某某的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是:(一)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洪某某持械聚眾斗毆罪定性不準,理由是犯聚眾斗毆罪的首要分子應對全案的持械情節負責,積極參與者只對其自身持械行為負責,本案整個過程中被告人洪某某沒有持械動作,不能認定為具有持械情節。(二)被告人洪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處于較次要作用,理由是其受到他人招引,作案工具的準備與被告人洪某某無關,在雙方斗毆過程中,被告人洪某某沒有參與動手。(三)被告人洪某某系初犯、歸案后認罪態度好,有悔罪表現,請求法庭對其從寬處罰。
經審理查明:
某某中學兩名初中女生林某如(據案件筆錄反映其系1999年11月19日出生)、林某純(據案件筆錄反映其系1999年4月13日出生)(案發時二人年齡均未滿16周歲)在某某中學讀書期間因瑣事發生糾紛。為幫其兩人出頭,林某如一方的林某甲(在逃)與林某純一方的莊某甲(另案起訴)相約在汕頭市金平區某處進行斗毆。2013年12月1日晚8時許,林某甲糾集了姚某某(在逃)、李某某(由公安機關另作處理)、李某、姚某、姜某某(均另案起訴)等人,攜帶砍刀、伸縮棍、雙節棍等作案工具;莊某甲糾集了被告人林某某、林某及同案人莊某乙、林某乙(均另案起訴)、林某(在逃)等人,依約在汕頭市金平區某處準備進行斗毆。雙方到場后,莊某甲一方發現對方攜帶作案工具,遂返回莊某甲的住所攜帶砍刀、槍狀打物等作案工具,并將砍刀分給林某某等人,在路上再糾集了被告人洪某某、同案人林某甲(另案起訴)一同參與。莊某甲等人到達某處后,雙方發生械斗,致林某甲一方的姚某某、李某某及莊某甲一方的林某以及前來勸架的謝某某等人不同程度受傷。經法醫鑒定,謝某某、姚某某身體上的損傷符合利物使致,其傷情已構成輕傷,是否構成重傷,待復檢(至本院審理期間,二人均未復檢);李某某身體上的損傷符合利物使致,其傷情已構成輕微傷;林某甲下頜、頸部及左上臂的損傷符合利物使致,顳部的損傷符合鈍物使致,其傷情已構成輕微傷。
上述事實,被告人林某某、林某、洪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并有同案人莊某乙、林某乙、林某甲、林某甲、姚某某、李某、姜某某、姚某、李某某的供述及上述人員分別對涉案人員、涉案地點、作案工具照片的辨認筆錄,證人林某、謝某某、林某某的證言及其相關辨認筆錄,查繳的作案工具,現場勘查檢查筆錄、現場照片,被告人林某某、林某、洪某某的供述及對涉案人員、作案現場、作案工具照片的辨認筆錄,汕頭市公安局金平區公安司法鑒定中心汕金公(司)鑒(法活)字(2013)第1****號、第1****號、第1****號、第1****號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汕頭市公安局金平分局刑偵大隊的發破案書證、辦案說明,三被告人的身份證明材料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林某某、林某、洪某某聚眾斗毆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本院予以認定。
被告人林某某、林某、洪某某伙同多人持械聚眾斗毆,其行為破壞社會公共秩序,均構成聚眾斗毆罪,依法應予處罰。被告人林某某、林某在本案共同犯罪中均積極參與,同屬主犯,應按其所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被告人洪某某在本案共同犯罪中受到他人招引,且沒有參與持械斗毆,在共同犯罪中處于較次要作用,辯護人辯稱被告人洪某某系從犯的辯護意見,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納,依法應減輕處罰;辯護人辯稱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洪某某持械聚眾斗毆罪定性不準,被告人洪某某沒有持械動作,不能認定為具有持械情節的辯護意見。經查,被告人洪某某伙同多人作案,其雖在共同犯罪中沒有持械,但應對整個犯罪結果承擔法律責任,該辯護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以采納。三被告人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均可以從輕處罰。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一款第(二)項、第(四)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某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2日起至2017年7月21日止。)
二、被告人林某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0日起至2017年7月9日止。)
三、被告人洪某某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2日起至2015年12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廣東省汕頭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李樹文
審 判 員 張 濤
代理審判員 楊偉忠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書 記 員 沈淑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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