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張*華與陳*欽、陳*香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23閱讀量:(1125)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涵民初字第1588號
原告張*華,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所地莆田市**區。
委托代理人陳錦濱、陳磊(實習),福建眾益律師事務所律師,委托權限為特別代理。
被告陳*欽,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所地莆田市**區。
被告陳*香,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所地莆田市**區。
原告張*華訴被告陳*欽、陳*香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鄭主興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華的委托代理人陳錦濱、被告陳*香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陳*欽經本院傳票傳喚,屆期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張*華訴稱,原告與被告陳*欽系朋友關系,雙方之間有生意往來。2011年被告陳*欽多次向原告購買成品鞋用于銷售,后經結算被告陳*欽還欠原告貨款人民幣86000元,此有被告陳*欽于2011年10月4日出具的欠條為據,此欠條沒有約定債務利息及還款時間。被告陳*香系被告陳*欽的妻子,此債務系二被告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欠,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被告出具欠條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討,兩被告拖延至今未歸還分文。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特提起訴訟,請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償還原告貨款人民幣86000元,并自起訴之日起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利息,利隨本清。
被告陳*香辯稱,欠款情況屬實,但其現在經濟有困難,沒錢還原告。
被告陳*欽未作答辯。
經審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關系。原告向被告陳*欽銷售鞋子,2011年10月4日經雙方結算,被告陳*欽欠原告貨款人民幣86000元,此有被告陳*欽親筆出具交原告收執的欠條為據。后經原告催討欠款未果,原告張*華于2015年5月4日訴至本院。經本院主持調解,被告表示沒錢歸還,致調解無效。
本院認為,被告陳*欽欠原告張*華貨款人民幣86000元,有欠條為憑,事實清楚,證據充分,應予認定。原告主張自起訴之日起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利息,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因二被告系夫妻關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之規定,該債務系兩被告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的共同債務,原告要求被告陳*香承擔還款責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陳*欽經本院傳票傳喚,屆期未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其自愿放棄訴訟權利,本院依法缺席審理并判決。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五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陳*欽、陳*香應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歸還原告張*華借款本金人民幣八萬六千元,并支付該款自2015年5月4日起至還款之日止按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人民幣1950元,減半收取為人民幣975元,由被告陳*欽、陳*香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鄭主興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書 記 員 何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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