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孟某某訴張某等民間借貸糾紛一案
發(fā)表于:2016-12-23閱讀量:(1541)
北京市朝陽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朝民(商)初字第42718號
原告孟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蔣躍波,北京凱基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張某,男,1955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賈春林,河北海濱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秦皇島市某某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島市海港區(qū)建國路***號。
法定代表人張某,經理。
委托代理人賈春林,河北海濱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孟某某與被告張某、秦皇島市某某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公司)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楊陽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孟某某之委托代理人蔣躍波、被告張某、某某公司之共同委托代理人賈春林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完畢。
孟某某起訴稱:2013年3月15日,孟某某與張某、某某公司簽訂了借款合同,約定張某和某某公司從孟某某處借款1500萬元,期限自2013年3月15日至2013年5月14日,借款利率為2%,服務費為借款金額的1.5%按月收取,雙方約定若到期未還,按每日千分之二向出借人支付違約金。上述合同簽訂后,孟某某向張某、某某公司交付了1500萬元,但是合同期屆滿后張某、某某公司未償還本金、利息、服務費,故孟某某訴至本院,要求:1、張某、某某公司共同償還本金1500萬元;2、張某、某某公司共同支付2013年3月15日至2013年5月14日的利息60萬元;3、張某、某某公司共同支付2013年3月15日至2013年5月14日的服務費45萬元;4、張某、某某公司支付2013年5月15日至實際清償之日的違約金(以1500萬元為基數、按日千分之二的標準計算)。
張某答辯稱:孟某某與張某并不相識,2013年3月某某公司的原股東常金海稱張某及某某公司欠其1500萬元,要求張某及某某公司償還,并介紹了孟某某借錢給張某和某某公司,當時的1500萬元都打入了常金海的賬戶,截止2013年3月15日,張某和某某公司尚欠孟某某4454187.61元。這個借款合同實際就是孟某某與常金海勾結的高利貸,這個合同目的是非法的,是無效合同。此外,孟某某將1500萬從7個網點分十次匯入常金海的賬戶,這極有可能是用少量的資金循環(huán)存入。最后,即使法院認為借款成立,那么張某、某某公司已經償還了1047.5萬元,尚欠452.5萬元。
某某公司答辯稱:答辯意見與張某一致。
經審理查明:2013年3月15日,張某、某某公司作為借款人、孟某某作為出借人簽訂了《借款合同》,約定: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1500萬元人民幣,借款期限為3個月,自2013年3月15日至2013年5月14日,利率為月利率2%,服務費為1.5%按月收取,本合同項下的借款按月計息、計服務費,按期限一次性收取利息及服務費;借款到期償還本金;借款人在委托銀行開立結算賬戶,作為出借人發(fā)放貸款的賬戶,借款人委托銀行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借人委托銀行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賬號×××;借款人應按約定足額按期支付利息、服務費,并一次還本,在借款到期日前償還全部借款本金;借款人若要求提前償還借款,應提前30日向出借人提出書面申請,并征得出借人同意,出借人有權按照本合同的期限和利率收取利息和服務費;如無特別約定,已收的利息和服務費不再退還,以作為出借人同意提前還款的對價(包括但不限于借款人的資金額度占用費用,借款人提前還款對出借人統(tǒng)籌安排信貸資金的影響、出借人承擔的風險的對價等);借款人未按時足額償還借款本金、支付利息、服務費或者未按合同約定用途使用借款的,出借人按逾期借款的罰息利率或挪用借款的罰息接受利息,并對應付未付利息計收復息,除此之外,借款按違約款項(逾期支付金額或其他違約金額)每日千分之二向出借人支付違約金等。
同日,張某、某某公司出具委托書,載明委托孟某某將其借款1500萬元直接匯入常金海中國工商銀行×××賬戶中。
2013年3月17日至2013年3月18日,孟某某分十次向常金海賬戶匯款共計1500萬元。經本庭詢問,孟某某表示由于當時銀行無法一次性劃轉1500萬元,因此只能到不同的網點分數次操作。
2013年3月15日,張某、某某公司向孟某某出具借條,載明今向孟某某借款1500萬元,借款期限為2個月,本人承諾按日償還。同日,另出具了收條一張,記載今收到出借人孟某某交來的借款1500萬元,現借款人已全額收訖。
針對還款情況,張某、某某公司向本庭提交了部分轉賬匯款憑證,其中顯示2013年3月28日,張某向孟某某匯款52.5萬元;2013年4月19日,張某向孟某某轉賬50萬元;2013年4月20日,王某某向孟某某匯款2.5萬元;2013年5月15日,王某某向孟某某匯款52.5萬元;2013年6月13日,王某某向孟某某匯款100萬元;2013年7月26日王某某向孟某某匯款200萬元;2013年11月21日王某某向孟某某匯款30萬元,2013年11月22日,王某某向孟某某轉賬30萬元,2013年11月24日,王某某向孟某某轉賬30萬元;2013年12月6日,王某某向常金海匯款500萬元。孟某某對于2013年12月6日王某某向常金海的匯款不予認可,認為該款項并非自己并未收到,對于除此500萬元的其他還款表示認可。對于2013年12月6日的500萬元,張某、某某公司稱系孟某某委托常金海收款,并提交了秦皇島市中級人民法院執(zhí)行庭的一份庭審筆錄,其中記載:“法官問對方(張某)還沒還你錢。孟某某:沒有還過錢,支付的都是利息,這期間我給常金海寫過一份委托書,因為張某不接我電話,張某要一次性把錢還了,我委托常金海和張某結算拿錢,后來就杳無音訊了,張某會計給我打電話說匯了一個500萬元給常金海了,但我沒有拿到錢,張某和常金海私下協(xié)商這500萬是還常金海的并不是還我的,這個我給張某打過電話,張某也是這樣說的,他說5月15日之前把錢都給我,這都是我起訴前的事。”
上述事實,有借款協(xié)議、收條、借條、轉讓匯款記錄、筆錄等證據及當事人陳述等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合法的借貸關系受到法律保護。本案中,張某、某某公司與孟某某之間的《借款協(xié)議》是雙方真實意思的表示,但其中除關于月息2%的約定外,另外還有每月借款金額1.5%的服務費約定,該服務費實際為變相的利息,故有關實際利息的計算標準已經超過了國家強制性的規(guī)定,僅月息2%的標準已經達到了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四倍標準,故本院對于利息予以下調,按照月息2%計息,即借款期內的利息為60萬元。針對逾期付款的違約金的約定亦過高,本院將計算標準亦予以下調至年利率24%。現依據庭審查明的事實,孟某某按照借款協(xié)議的約定交付了1500的借款,則張某、某某公司應按照合同約定償還借款并支付利息。現張某在借款期未屆滿之日償還了部分款項,因合同約定了提前款項利息和服務費不變,故本院將還款有限抵扣利息后再抵扣本金。針對此后分階段的還款,應先抵扣所欠的利息,后再抵扣本金。針對張某、某某公司主張的王某某2013年12月6日向常金海匯款500萬為向孟某某償還的借款,缺乏證據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張某、秦皇島市某某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于本判決書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還原告孟某某借款本金一千一百四十六萬九千三百八十九元六角;
二、被告張某、秦皇島市某某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于本判決書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孟某某遲延還款違約金(以一千一百四十六萬九千三百八十九元六角為基數、自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至實際清償之日、按照年息百分之二十四的標準計付);
三、駁回原告孟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五萬九千零五十元,由原告孟某某負擔一萬三千二百四十七元(已交納);由被告張某、秦皇島市某某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負擔四萬五千八百零三元(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楊陽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四日
書 記 員 楊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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