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6-12-23閱讀量:(1596)
福建省泉州市豐澤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豐民初字第3555號
原告陳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委托代理人楊萍、林進輝,福建泉中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李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福建省泉州市豐澤區。
被告謝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福建省泉州市豐澤區。
被告李青青,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福建省泉州市豐澤區。
被告洪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福建省泉州市豐澤區。
原告陳某某與被告李某、謝某某、李青青、洪某某房屋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9月1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陳某某委托代理人楊萍、林金輝及被告李某到庭參加訴訟,被告謝某某、李青青、洪某某經本院傳票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己審理終結。
原告陳某某訴稱,原、被告于2011年9月1日簽訂《轉讓協議》,約定被告將位于泉州市豐澤區東湖街尚園小區*號樓*室的房產以50萬元價格轉讓給原告;被告以每年22500元承租該房產,租金每月分三期支付;若被告超過兩個月未按時支付租金,原告可以收回該房產。協議簽訂后,原告支付該房款50萬元,被告亦繼續居住在該房產中,而租金卻遲遲未交。原告請求判令確認原、被告于2011年9月1日簽訂的《轉讓協議》中關于豐澤區東湖街尚園小區*號樓*室房產的買賣合法有效。
被告李某辯稱,原、被告不存在房屋買賣的事實,本案應為民間借貸糾紛。被告李青青在2011年確實向原告借款50萬元。2012年5月份,原告以“其家長追查這50萬元的去處,好向家人交代”為由,要求被告拿出房屋的安置合同等文件給他,并提供房屋買賣協議,要求被告簽字。被告以為原告不會欺騙被告,且還款期限超過半年,相信房屋短期內能出售,可以盡快還款,就依原告要求在協議上簽字。雖然《轉讓協議》約定被告反租房屋,但被告實際于2011年9月份搬出此住宅后再沒有返回居住,鄰居及鳳山社區居委會均可證明,目的是盡快出售該房屋以償還借款,證明原、被告之間不存房屋買賣事實,且在2012年、2013年間,原告也曾介紹并帶領買主來實地看過房,房屋至今沒有賣出。綜上,原、被告并不存在買賣合同糾紛,本案買賣合同無效。
被告謝某某、李青青、洪某某未作答辯。
經審理查明,2011年9月1日原告陳某某與被告李某、謝某某、李青青、洪某某簽訂一份《轉讓協議》,約定甲方(李某、謝某某、李青青、洪某某)自愿將坐落于泉州市豐澤區東湖街尚園小區*號樓*室的房產以伍拾萬元的價格轉讓給乙方(陳某某),甲方在收到乙方款項的當日須將房產的一切相關資料移交給乙方,甲方以貳萬貳仟伍佰元租金向乙方租用豐澤區東湖街尚園小區*號樓*室的房產作為居住場所,甲方無權私自售賣、轉租及更改該房產所有權戶名等到。且被告以房屋租金為22500元的價格返租給原告,被告如果超過兩個月未按時支付租金,原告可強制收回該房產的使用權。協議簽訂后,四被告出具收款證明確認收到原告購房款50萬元。四被告均在《轉讓協議》和《收款證明》中簽名、摁手印確認。案涉泉州市豐澤區東湖街尚園小區*號樓*室房產系因泉州市國道324線華大至體育中心路段拓改二期工程,被告謝某某原址于鹿園96號房屋通過產權調換而取得的拆遷安置房住宅。協議簽訂后,被告將《泉州市國道324線華大至體育中心路段拓改二期工程住宅拆遷安置補充協議書》原件交給原告收執。
另查,被告李某、謝某某系夫妻關系,生育一子李青青。李青青與洪某某原系夫妻關系,于2011年12月12日登記離婚。
以上事實《轉讓協議》、收款證明、《泉州市國道324線華大至體育中心路段拓改二期工程住宅拆遷安置補充協議書》及庭審筆錄等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案涉泉州市豐澤區東湖街尚園小區*號樓*室的房產系被告謝某某因房屋被拆遷而以產權調換方式安置取得的房產,原、被告于2011年9月1日簽訂一份《轉讓協議》,約定將被告坐落于泉州市豐澤區東湖街尚園小區*號樓*室的房產轉讓給原告,該協議內容不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協議經原、被告簽字確認,是各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原告訴求確認原告與四被告于2011年9月1日簽訂的《轉讓協議》中關于買賣豐澤區東湖街尚園小區*號樓*室的房產合法有效,依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辯稱雙方實為民間借貸糾紛,無房屋買賣之事實,并提供被告李青青與原告及原告妻子的部分銀行轉賬明細欲予證明,本院認為四被告作為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對與原告簽訂《轉讓協議》應清楚其產生的法律后果,被告李某提供的銀行轉賬明細并不足以否認原、被告之間存在房屋買賣合同關系,原告亦未提供證據證明案涉《轉讓協議》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的情形之一,綜上,本院對于被告李某的辯解,不予采信。被告謝某某、李青青、洪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判。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原告陳某某與被告李某、謝某某、李青青、洪某某于2011年9月1日簽訂的《轉讓協議》涉及豐澤區東湖街尚園小區*號樓*室房產買賣的部分合法有效。
本案受理費9387元,由被告李某、謝某某、李青青、洪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王偉坤
代理審判員 鄭丹紅
人民陪審員 陳蕓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書 記 員 林志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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