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潘某某與任某某、任某甲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23閱讀量:(1334)
福建省泉州市鯉城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鯉民初字第4560號
原告潘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福建省惠安縣。
委托代理人蔡麗杭、林進輝,福建泉中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任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鯉城區。
被告任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鯉城區。
原告潘某某與被告任某某、任某甲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蔡麗杭、林進輝到庭參加訴訟,被告任某某、任某甲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潘某某訴稱,二被告因資金周轉需要于2012年6月1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幣100000元,并出具收條一張。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討,二被告均不予還款。請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償還原告借款人民幣100000元及支付自起訴之日起至實際還款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的利息。
被告任某某、任某甲均未作答辯。
經審理查明,被告任某某、任某甲因資金緊缺于2012年6月1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幣100000元,二被告于當天出具收條一份交原告收執,該收條記載二被告收到潘某某人民幣100000元,二被告在該收條的“借款人”處簽名,該收條未體現約定借款利息的情況,也未體現約定還款期限的情況。因二被告未償還上述借款,原告遂于2013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訴訟。
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供的收條一份及原告的陳述為證,二被告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放棄質證的權利,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二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且未提交書面答辯狀及證據,應自行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主張二被告向其借款人民幣10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收條予以證明,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與二被告之間的民間借貸關系是雙方真實的意思表示,且未違反法律及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確認合法有效。原告請求二被告償還借款人民幣1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收條既未體現雙方約定借款利息的情況,也未體現約定借款期限的情況,應認定原、被告之間的借款為不定期無息借貸。公民之間的不定期無息借貸經催告不還,出借人要求償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參照銀行同類貸款的利率計息,原告請求被告支付自起訴之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本案利息應計算至本判決確定還款之日為止。二被告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應承擔相應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判決。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第九十條、第一百零六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任某某、任某甲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還原告潘某某借款人民幣10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6月3日起至本判決確定還款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的利息。
當事人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2300元,由被告任某某、任某甲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洪良直
審 判 員 林舒嵐
人民陪審員 蔡毓瑜
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
書 記 員 吳丹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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