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6-12-23閱讀量:(1137)
浙江省臺州市路橋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6)浙1004民初426號
原告:臺州市路橋增某燈飾有限公司。住所地:臺州市路橋區某某街道某某村。
法定代表人:曾某某,該公司執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馮懿、徐漢鋼,浙江利群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浙江凱某燈業有限公司。住所地:臺州市路橋區路北洋洪。
法定代表人:陶某燕,該公司執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陶某富、陶某良,該公司員工。
原告臺州市路橋增某燈飾有限公司為與被告浙江凱某燈業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起訴,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原告向本院申請財產保全,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作出裁定,凍結了被告浙江凱某燈業有限公司所有的銀行存款670000元。本案依法由審判員陳麗紅獨任審判,于2016年2月2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臺州市路橋增某燈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馮懿、被告浙江凱某燈業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陶某富、陶某良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臺州市路橋增某燈飾有限公司起訴稱:原、被告有生意往來。2015年12月31日,原被告經對賬后,被告蓋章確認尚欠原告貨款654175元。此后,經原告催討,被告拒付?,F原告起訴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貨款人民幣654175元,并支付自起訴之日起至款項付清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檔次貸款利率計算的利息損失;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
被告浙江凱某燈業有限公司辯稱:具體欠款金額以對賬單為準。
原告為支持其訴訟主張,當庭宣讀并出示了材料進倉單、結算單各一份,擬證明被告尚欠原告貨款654175元的事實。經質證,被告對上述證據無異議,但認為根據對賬單顯示,扣除稅款后實際欠款是623175元。經審查,本院對原告提供的上述證據的真實性予以確認,同時根據對帳單記載,2015年12月31日對賬時,被告明確載明扣票款31000元,實計余額為623175元,原告在庭審中認可該金額為不開票價格,且被告明確表示不需要開具發票,故被告的欠款金額應確認為623175元。
被告未向本院遞交任何反證。
經庭審查明,本院認定本案事實如下:
被告浙江凱某燈業有限公司曾向原告臺州市路橋增某燈飾有限公司購買節日燈線。2015年12月31日經結算,被告尚欠原告貨款人民幣623175元(該款項不含稅)。后被告未付款。
本院認為,原告臺州市路橋增某燈飾有限公司與被告浙江凱某燈業有限公司自愿成立買賣合同關系,雙方意思表示真實,且內容不違反法律法規禁止性規定,應為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貨款人民幣623175元,事實清楚、證據確鑿,故對于原告該部分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對于已經扣除的票款31000元,原告現主張要求被告給付,無事實依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五十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浙江凱某燈業有限公司于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臺州市路橋增某燈飾有限公司貨款人民幣623175元,并賠償原告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的利息損失;
二、駁回原告臺州市路橋增某燈飾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則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350元,依法減半收取5175元,訴訟保全費3870元,合計人民幣9045元,由原告負擔425元,由被告負擔862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臺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案件受理費10350元在提交上訴狀時預交,在上訴期內未預交的,應當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預交,逾期不交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款匯:臺州市財政局。帳號:19-90000104*&*****9001。開戶銀行:臺州市某行】。
審 判 員 陳麗紅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代 書記員 胡 霞
① 掃描左側二維碼,關注我個人微信
② 關注后,發送關鍵字“干貨”2個字
③ 我給你發《勞動合同風險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