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信陽市分公司與史某等追償權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24閱讀量:(1740)
河南省信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6)豫15民終2603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信陽市分公司。
住所地:信陽市浉河區雞公山大街66號。
法定代表人彭某恒,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王正中,河南天賓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丁某磊,本公司員工,一般代理。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史某,男,漢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信陽市浉河區。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信陽市平橋區某某運輸服務公司。
住所地:信陽市平橋區茶葉城。
法定代表人譚某林,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楊某富,本公司法律顧問,一般代理。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程某群,男,漢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信陽市浉河區。
上訴人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信陽市分公司(以下簡稱人民財保信陽公司)因與被上訴人史某、信陽市平橋區某某運輸服務公司(以下簡稱某某運輸公司)保險追償權糾紛一案,不服信陽市浉河區人民法院(2016)豫1502民初231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6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人民財保信陽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王正中、丁某磊、被上訴人史某、被上訴人某某運輸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楊某富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人民財保信陽公司上訴請求:1、依法改判三被上訴人連帶承擔11萬元的賠償義務;2、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被上訴人史某作為豫S×××××號車主,將車輛交給無證的程某群駕駛,發生交通事故,其雙方的共同侵權行為應當承擔連帶賠償義務。而根據最高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規定:“以掛靠形式從事道路運輸經營活動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屬于機動車一方責任,當事人請求由掛靠人和被掛靠人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豫S×××××號車的掛靠單位某某運輸公司也應就賠償責任承擔連帶責任,此責任已經師河區法院生效判決予以確認,而原審法院卻沒有認定,故請求二審依法改判。
史某辯稱,1、答辯人雖是肇事車輛的車主,卻并不是直接侵權人,不應與程某群共同承擔侵權責任;2、答辯人購買保險是為了轉移風險,作為保險公司進行追償是應該的,而答辯人根據法律規定應當與保險公司一樣有向致害人進行追償的權利,答辯人也是受害者,答辯人雇傭程某群時他向答辯人提供有駕駛證,直到2012年11月份他又辦理了新的從業資格證,答辯人沒有理由懷疑他的駕駛證有問題,保險公司要求答辯人與程某群共同承擔責任沒有依據。
某某運輸公司辯稱,1、答辯人并不是肇事車的車主,該車實際車主史某因雇傭無效證照的程某群駕駛車輛,應當與程某群承擔賠償責任;2、答辯人與實際車主史某是平等主體之間的有償服務勞動合同關系,不是掛靠關系,答辯人作為服務單位,不應當與車主一起承擔民事責任;3、答辯人與史某簽訂的《客運車輛經營有償服務協議》中也約定了,史某因交通肇事或其他糾紛引起的賠償后果,由史某獨立承擔民事責任。故答辯人在本案中不應當承擔任何責任。
人民財保信陽公司向一審起訴請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賠償原告損失110000元及利息;2、訴訟費用由兩被告共同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4年4月21日,被告史某在原告處購買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保險期間自2014年4月27日起至2015年4月26日止。2014年6月2日17時25分,被告史某雇請的司機被告程某群駕駛被告史某投保的豫S×××××號小型轎車沿信陽市浉河區北京路由北向南行使至北京路怡心苑小區門前路段時,與由東向西橫過道路的趙奎榮趙某某駕駛的電動三輪車發生碰撞,造成趙奎榮趙某某受傷,經醫院搶救無效死亡。該事故經由信陽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隊事故處理大隊作出信公交認字(2014)第062號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程某群應承擔此事故主要責任。2014年7月8日,趙奎榮趙某某家屬向浉河區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根據浉河區人民法院(2014)信浉民初字第1668號判決書,原告賠償趙奎榮趙某某家屬110000元。經查,該案所涉肇事車輛登記在被告某某運輸公司名下,投保單上同時載明車主為某某運輸公司。另查明,被告程某群從2008年左右受雇于被告史某,后因事發時程某群的駕駛執照過期未年檢被交警部門認定為無證駕駛。現原告起訴至法院,對三被告進行追償,要求三被告對原告的損失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原審法院認為,原告與被告簽訂的保險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雙方當事人應按合同約定履行各自的義務。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及《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保險人在賠償范圍內向侵權人追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從權利享受主體看,本案死亡賠償金的享受主體為死者近親屬。根據該條規定,在駕駛人未取得駕駛資格或醉酒的情形下,保險公司對受害人享受的理賠款,對侵權人享有追償權。被告程某群在駕駛證未年檢的情況下駕駛車輛系違反社會公共道德和損害公共秩序的行為,同時也系重大違法行為。如果容忍被告程某群無證駕駛汽車,而由此造成的損害,要由原告為其賠償買單,將對社會帶來巨大危害。對于原告追償的11萬元,結合本案實際情況,原審法院認為,本案中的直接致害人系被告程某群,其明知自己無駕駛汽車資格,造成致人死亡的交通事故,法院酌定其承擔60%的責任,即承擔6.6萬元;被告史某系肇事車的車主,負有對車輛管理的法定義務,法院酌定其承擔30%的責任,即承擔3.3萬元;被告某某運輸公司作為肇事車輛的法定車主,因其收取了掛靠人的管理費,出租車掛靠公司確實存在利益,法院酌定其承擔10%的責任,即承擔1.1萬元。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規定、《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一、被告程某群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原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信陽市分公司保險賠償款6.6萬元。二、被告史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原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信陽市分公司保險賠償款3.3萬元。二、被告信陽市平橋區某某運輸服務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原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信陽市分公司保險賠償款1.1萬元。案件受理費2500元,由被告程某群承擔1750元,被告史某承擔750元。
二審中,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本院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判決認定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豫S×××××號小型轎車車主史某雇傭的司機程某群,因無證駕駛造成事故,已經公安交警部門進行責任認定,程某群負事故的主要責任,豫S×××××號小型轎車承保的保險公司人民財保信陽公司在本次事故中代為賠償了受害人家屬人民幣110000元,現人民財保信陽公司根據《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的規定向致害人追償,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直接致害人程某群無證駕駛機動車輛,在容易發生危險的路段行駛,未降低速度,造成事故,應當承擔主要責任,而實際車主史某,在雇傭程某群時沒有盡到應有的審查注意義務,應當承擔一定的責任,某某運輸公司作為豫S×××××號汽車的掛靠單位,因收取了掛靠人的管理費,亦應承擔部分責任,原審根據本案的具體案情酌定程某群承擔60%、史某承擔30%、某某運輸公司承擔10%的責任并無不當,本院予以支持。人民財保信陽公司以史某與某某公司作為車主和掛靠單位應當與程某群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上訴請求,因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中規定的是“當事人請求掛靠單位與被掛靠單位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而代為支付賠償的保險公司與實際車主在本案中都享有追償權,人民財保信陽公司在行使追償權時,要求并非是直接致害人的實際車主及車輛掛靠單位與直接致害人程月明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沒有法律依據,故其上訴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上訴人人民財保信陽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500元,由上訴人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信陽市分公司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徐 宏
審 判 員 付 巍
代理審判員 任明樂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
書 記 員 熊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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