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胡某與管某甲、管某乙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24閱讀量:(1433)
河南省光山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6)豫1522民初1702號
原告胡某。
法定代理人胡某才。
委托代理人楊勇,河南人天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管某甲。
被告管某乙,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系管某甲父親。
被告光山縣某某學校。
法定代表人管某,系該校校長。
委托代理人余某良。
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信陽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某恒,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王正中,河南天賓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胡某訴被告管某甲、管某乙、光山縣某某學校(以下簡稱“某某學校”)健康權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經被告某某學校申請,本院依法追加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信陽市分公司(以下簡稱“某某信陽分公司”)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胡某的法定代理人胡某才及委托代理人楊勇,被告管某乙、被告某某學校委托代理人余某良,被告某某信陽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正中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5年11月3日18時左右,原告與同學在學校老師的組織下,從食堂列隊前往校內寢室。行進途中,被正在玩耍的被告管某甲用玩具弓箭射出的箭頭射中面部,導致面部及鼻腔穿孔,右側上頜骨骨折。事故發生后,學校老師通知原告父母將原告送到光山縣人民醫院救治。經過治療,原告傷口雖然愈合,但面部遭到毀容。被告管某甲是未成年人,原告因系被告某某學校住校學生,校方在集體活動中未充分盡到監護義務,導致原告受傷,應同管某甲、管某乙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特訴至法院,請求判令:三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7861.22元、護理費2421.5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450元、營養費870元、交通費1513元、住宿費200元、后期整容費10000元、誤工及陪護費3000元,各項經濟損失共計27315.72元。
被告管某乙辯稱,事發后我為原告墊付了3000元。
被告某某學校辯稱,管某乙已為原告墊付了醫療費3000元。原告在武漢的醫療費沒有手術記錄佐證,往返光山與武漢的車票請法院酌定。后期整容費還沒有發生,應當發生后再主張權利。關于誤工費不存在,陪護費沒有發生。
被告某某信陽分公司辯稱,原告受傷為2015年11月3日,其所在的學校未在我公司投保校方責任險,即原告發生傷害時不在保險期限內,我公司對原告的訴訟請求不承擔任何責任。
經審理查明:2015年11月3日約18時,原告胡某在其所就讀的光山縣某某學校校內,被該校幼兒園學生管某甲玩耍時扔東西打傷面部。事發后,原告被送往光山縣人民醫院住院治療,實際住院21天,花醫療費3615.22元。2015年11月28日,原告到華中科技大學同濟醫學院附屬同濟醫院就診,花醫療費4246元,后又到華中科技大學同濟醫學院附屬同濟醫院復診。事發后,管某乙為胡某墊付醫療費3000元。
另查明,原告胡某與被告管某甲均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被告某某學校分別于2014年8月31日在某某信陽分公司購買保險,保險期間為2014年9月1日零時起至2015年8月31日二十四時止及2015年12月14日購買保險,期限為2016年1月2日零時起至2017年1月1日二十四時止。案發時,某某學校未在某某信陽分公司購買校方責任險。
以上事實,有原被告雙方當庭的陳述及原告提供的醫療費票據、交通費票據、接處警登記表復印件、住宿費票據、戶口本復印件等證據;被告某某信陽分公司提供的校方責任險保單抄件及花名冊兩份在卷證實,可以認定。
本院認為,公民合法的人身權利及財產權利受法律保護。被告管某甲的侵權行為是導致本案發生的直接原因,依法應負相應的責任。管某甲系無民事行為能力人,且無證據證明其有財產,依法應由其監護人,即被告管某乙承擔侵權民事賠償責任。某某學校作為未成年人教育機構,對在校學生負有教育、管理和保護義務。學生在校期間因同校學生的侵權行為造成人身損害,屬對在校、到校學生未盡管理職責,應承擔相應的責任。案發時管某甲為5周歲的兒童,認知能力較低,其在校園內玩耍扔物品致使在校學生受傷,屬學校未盡管理職責,是導致侵權行為發生的主要原因,某某學校應承擔本案的主要責任。某某學校當庭提供了校方責任險花名冊(內含胡某),欲證明學校承擔責任應由保險公司賠償。被告人民財保公司亦當庭提供了某某學校購買的保險期間為2014年9月1日零時起至2015年8月31日二十四時止及2015年12月14日購買的保險期間為2016年1月2日零時起至2017年1月1日二十四時止的校方責任險保單抄件及花名冊,證明某某學校在本案發生時未投保校方責任險。保險公司提供的證據經當庭質證,原被告各方均無異議,本院予以采納。故對某某信陽分公司辯稱案發時某某學校未在其公司投保,保險公司不應承擔賠償責任的質辯意見,本院予以采納。關于本案的賠償責任,綜合考慮本案發生的時間、地點、原因,酌定學校承擔60%,管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管某乙承擔40%為宜。關于醫療費,本院依據原告提供的正式票據依法核算,予以保護。關于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護理費,本院結合原告的住院時間,依法予以保護。被告某某學校提出原告有掛床情況,因其未提供證據證明,本院不予采納。關于交通費,本院酌定為800元。關于住宿費,原告提供武漢住宿的發票2張,計款200元,與其在華中科技大學同濟醫學院附屬同濟醫院就診的情況吻合,本院依法予以保護。關于后期整容費,因該費用尚未實際發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該費用實際發生后,另行主張權利。關于誤工及陪護費用,原告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對其誤工費的訴求不予保護;陪護費因原告未提供證據證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胡某的損失依法核定為:1、醫療費7861.22元;2、護理費1754元[21天×(30482元/年÷365天)];3、營養費420元(21天×20元/天);4、住院伙食補助費1050元(21天×50元/天);5、交通費800元;6、住宿費200元,以上合計12085.22元。被告管某乙已為原告胡某墊付款3000元從其應承擔的賠償份額內予以扣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二條、第十六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八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管某乙賠償原告胡某經濟損失1834.09元(12085.22元×40%-已墊付3000元);
被告光山縣某某學校賠償原告胡某鑒定費7251.13元(12085.22元×60%);
上述一、二項款項于本判決生效后的十日內付齊。
三、駁回原告胡某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應當加倍支付延遲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83元,由被告管某乙承擔193元,被告光山縣某某學校承擔29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信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汪同瑛
審 判 員 饒 懿
人民陪審員 王明洲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六日
書 記 員 鄔濱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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