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葉某珠與周某服務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24閱讀量:(1582)
浙江省紹興市越城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紹越民初字第4373號
原告葉某珠。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代理)王良、鄭培峰,浙江國大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周某。
原告葉某珠與被告周某服務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審判員馮青適用簡易程序獨任審判,于2015年12月1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葉某珠的委托代理人王良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周某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5年6月份,原告在被告開設并實際經營的位于紹興市勝利西路*號門店內進行消費,原告與被告進行口頭約定,由被告提供美容服務,并根據所消費的金額確定服務內容及次數,為此,原告分三次向被告支付人民幣共計9710元,原告僅消費4次后,被告店面在未經通知的前提下突然關閉轉租,致使原告無法得到被告服務,被告已造成根本違約。為維護原告合法權益,特訴至法院,請求判令:1、被告歸還原告所支付的費用共計9710元;2、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等費用。
被告周某未到庭參加訴訟,亦未向本院提交書面答辯狀。
原告為證明自己的主張,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
1、收據3份,要證明原告已支付服務費9710元的事實。
2、關于浙江省代理商周某問題初步處理意見1份、收條1份、付款憑證1份,要證明被告在將店面關閉后因顧客后續賠償問題與廣州某公司協商及被告為實際經營者的事實。
3、申請證人鞠某出庭作證,要證明被告系涉案店面的實際經營者的事實。
被告周某未向本院提交證據。
本院對原告提供的證據1、2予以認定。本案對證人鞠某的證言形式真實性予以認定,因本案涉案店面的營業執照登記于證人鞠某名下,其與本案存在一定利害關系,故本院對證人證言將結合本案案情進行綜合認定。被告周某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
根據上述確認的證據及原告的庭審陳述,以下事實可以認定:原告在位于紹興市勝利西路*號某門店內進行消費,由該店提供美容服務。2014年10月27日、2014年10月31日、2014年11月29日,廣州某美容美體有限公司出具收據三份,載明已收到原告9710元。另查明,涉案店面營業執照系個體工商戶營業執照,經營者系案外人即本案證人鞠某。2015年9月6日,廣州某美容美體有限公司與被告周某共同出具《關于浙江省代理商周某問題初步處理意見》1份,就涉案店面關閉后的后續問題進行了協商。2015年11月16日,周某出具收條1份,載明:“今收到某公司周某退回產品40000.00元。貨款全部結清與公司無關聯。另:紹興勝利西路店和紹興解放南路店保證金總計10000.00元整。李某梅和張某化的收條作廢。共計50000.00整(伍萬元整)。”現原告認為被告停止經營,不再提供服務已構成違約,遂訴至本院,要求解決糾紛。
本院認為,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本案中,根據原告提供的證據,涉案美容美體店的實際經營者系被告周某,且該美容美體店的性質屬于個體工商戶,故應由被告周某承擔相應的合同義務。原告至被告處消費,被告為原告提供服務,雙方形成服務合同關系。原告已按雙方口頭約定向被告支付了服務費,被告應當為原告提供相應的服務。現被告門店關閉,無法履行合同義務,已構成違約,對于原告要求被告返還尚未消費過的費用于法有據,理由正當,本院予以支持。關于返還的金額,原告陳述根據雙方的約定,原告支付9710元,每次花費約80元,其已接受被告門店提供的4次服務,因被告未到庭,致該節事實無法查清,本院酌情確定被告返還原告服務費用9200元。被告周某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視為放棄抗辯權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周某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返還給原告葉某珠服務費用人民幣9200元;
二、駁回原告葉某珠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25元,原告葉某珠負擔1元,由被告周某負擔24元,應由被告負擔部分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向本院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紹興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馮 青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書 記 員 陸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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