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劉某與李某某離婚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24閱讀量:(1547)
萍鄉市安源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安民初字第771號
原告劉某。
委托代理人歐毅哲,江西一純律師事務所律師,一般代理。
被告李某某。
原告劉某與被告李某某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劉雨姬獨任審判,書記員黃雪琳擔任法庭記錄,于2014年12月1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歐毅哲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劉某訴稱:原、被告于2004年5月3日在湖南永興縣民政部門辦理了登記結婚,婚后生育一女李某甲(化名),現年9歲。原、被告雙方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原告在婚后才發現被告完全沒有家庭責任感,經常賭博連夜不歸,原告曾多次苦苦勸阻被告,被告卻屢教不改,且賭博惡習愈加嚴重。久而久之,夫妻關系嚴重惡化,原告對雙方之間的感情徹底絕望,已無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特訴至法院,請求判令:1、原、被告離婚;2、李某甲歸原告撫養,由被告支付撫養費;3、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李某某未進行答辯。
原告劉某針對其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證據材料,本院依據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及庭審質證情況作如下認定:
1、原告身份證,欲證明原告身份信息與主體資格。被告李某某經本院傳票傳喚未到庭質證。本院經審查認為,該證據系公安部門頒發的身份證件,形式真實、合法,與本案有關聯,予以認定。
2、原、被告結婚證一份,欲證明原、被告的婚姻關系。被告李某某經本院傳票傳喚未到庭質證。本院經審查認為,該證據系民政部門頒發的結婚證件,形式真實、合法,與本案有關聯,予以認定。
3、戶口簿一份,戶口是原告的母親楊敏英,欲證明原告于李某甲是母女關系。被告李某某經本院傳票傳喚未到庭質證。本院經審查認為,該證據系公安部門頒發的戶籍證明,形式真實、合法,與本案有關聯,予以認定。
4、2014年11月1日至2014年11月12日原告的手機短信記錄,欲證明被告在外面欠了一些賭債,從而證明被告自結婚以來有嚴重的賭博惡習,且賭博惡習愈加嚴重。本院經審查認為,該證據不能實現原告的證明目的,不予認定。
被告李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證據材料。
經審理查明:原告劉某與被告李某某于2004年5月3日在永興縣人民政府登記結婚,婚后于2005年7月10日生于婚生女李某甲。2014年11月10日,被告離家出走導致原、被告分居至今。
本院認為:原告劉某、被告李某某系合法夫妻關系,結婚時間已有十年,且生育了婚生女,說明雙方建立了一定的婚姻基礎。現感情出現裂痕,原告要求離婚,若雙方互相信任、互相尊重、互相關心、互相謙讓,通過孩子的教育、生活、成長等問題多加強溝通,感情裂痕可以修復,是可以經營好家庭的。對于原告的離婚訴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關于被告有賭博惡習且愈加嚴重的意見,因其未提供足以證明的證據,本院不予支持。綜上所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不準原告劉某與被告李某某離婚。
本案受理費XXX元,由原告劉某、被告李某某共同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西省萍鄉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劉雨姬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書記員 黃雪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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