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萍鄉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與鐘某某不當得利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24閱讀量:(1594)
江西省上栗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6)贛0322民初99號
原告萍鄉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萍鄉市。
法定代表人黃某某,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甘水文,江西天藝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鐘某某,男,漢族,上栗縣人。
原告萍鄉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與被告鐘某某不當得利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孔祥勇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萍鄉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萍鄉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甘水文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鐘某某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進行了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萍鄉某某公司訴稱,2015年7月原告將高坑五水平井巷掘進工程發包給被告鐘某某,且原、被告對勞務費進行了總結算,原告將應付勞務費全部支付給了被告,但被告領取了結算款后,卻拒不將勞務費分配給其聘請的劉某某等人,導致劉某某等人向安源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投訴。在安源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下達的《責令支付工資報酬決定書》和《限期改正指令書》的要求下,原告為被告墊付了其拖欠劉某某等人的勞務工資18000元。而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討,要求其返還原告為其墊付的工資款,但均無果。原告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判令被告鐘某某立即償還原告墊付的工資款18000元,本案訴訟費及其他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鐘某某未到庭答辯。
經審理查明,2015年7月1日,原告萍鄉某某公司與被告鐘某某簽訂《勞務承包合同》,原告將高坑煤礦五水平皮帶下山、四水平皮帶下山掘進工程項目中的勞務工作發包給被告鐘某某,被告雇傭了劉某某等人為其工作,后由于被告拖欠劉某某工資款16000元,劉某某以及其他工人投訴至安源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在安源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的責令下,原告為被告墊付了其拖欠劉某某的工資款16000元,原告還另外給付了2000元給劉某某。而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討,要求其償還原告為其墊付的工資款,但被告一直未予償還。
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交的勞務承包合同(復印件)、某某勞務費決算書(復印件)、被告身份證(復印件)、銀行業務回單(復印件)、欠條一份(原件)、安源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限期改正指令書》一份(原件)、《責令支付工資報酬決定告知書》一份(原件)、收條一份(原件)、撤訴書一份(復印件)以及原告在法庭上的陳述在案為證。
本院認為,原告萍鄉某某公司將高坑煤礦五水平皮帶下山、四水平皮帶下山掘進工程項目中的勞務工作發包給被告鐘某某,被告雇傭劉某某等人為其工作,后被告拖欠劉某某工資款16000元,因劉某某投訴至勞動主管部門,原告代替被告將被告拖欠的16000工資款支付給了劉某某,而原告實際并未支付該筆款項,原告獲得的該筆款項沒有合法根據,屬于不當利益,且給原告造成了損失,被告應依法返還取得的不當利益。原告要求被告償還墊付款16000元證據充分,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外支付給劉某某的2000元,被告并沒有因此獲益,故其要求被告償還該2000元沒有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鐘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向原告萍鄉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償還墊付款16000元。
二、駁回原告萍鄉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本案受理費200元,由被告鐘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西省萍鄉市中級人民法院。自判決生效之日,權利人可以向一審人民法院申請執行,申請執行的期限為兩年。
審 判 員 孔祥勇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代書記員 劉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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