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黃某妨害公務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24閱讀量:(1419)
江西省九江市廬山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4)廬刑初字第11*號
公訴機關九江市廬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黃某。2004年6月2*日因犯搶劫罪被九江市潯陽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2006年5月16日因犯販賣毒品罪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2月16日因犯販賣毒品罪被瑞昌市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因涉嫌妨害公務罪,于2014年5月1*日被九江市公安局廬山區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現羈押于九江市看守所。
辯護人張立忠,江西惟民律師事務所律師。
九江市廬山區人民檢察院以廬檢公訴刑訴(2014)6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黃某犯妨害公務罪,于2014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九江市廬山區人民檢察院代理檢察員呂朝陽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黃某及其辯護人張立忠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九江市廬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5月1*日14時50分,被告人黃某吸食毒品后來到九江市廬山區怡康苑*棟*樓鬧事,隨意敲打*樓住戶的房門,房主不開門便從窗戶向住戶家潑污泥并將住戶放在樓道內的一袋衣物燒著。九江市公安局廬山區分局民警接到報警后趕至現場時見被告人黃某在燒衣物,民警怕火勢造成后果,遂上前制止。被告人黃某不讓滅火,其左手拿著木條,右手拿著剪刀亂揮并將民警蔡某刺傷。經鑒定,蔡某損傷程度為輕微傷。
上述事實,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蔡某陳述,證人蔡某某、萬某某、吳某某證言,作案現場辨認筆錄及現場照片,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意見書,抓獲經過,作案工具,刑事判決書,人口信息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黃某以暴力的方法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其行為已構成妨害公務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黃某妨害公務的事實清楚,證據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黃某當庭自愿認罪,可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黃某曾三次犯罪被刑罰處罰,刑罰執行完畢后,仍不思悔改,五年內再犯應當判處徒刑之罪,系累犯,依法應當從重處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黃某犯妨害公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
(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開始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日起至2015年*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九江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張嵐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
書記員 王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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