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彭某某與易某某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24閱讀量:(1158)
江西省共青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6)贛0482民初409號
原告彭某某。
委托代理人張立忠,江西惟民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袁瑤瑤,江西惟民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易某某。
本院于2016年5月2*日立案受理原告彭某某訴被告易某某買賣合同糾紛一案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周芬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張立忠、袁瑤瑤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彭某某訴稱,自2014年4月17日起,被告易某某多次向原告購買制作服裝用原材料。2014年9月22日,原、被告進行核算,確認被告尚欠原告貨款1*6,76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條。但被告并未及時付款,至今尚欠79,560元貨款(含原告代墊的稅款2,800元)未付。因多次催討未果,原告遂訴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貨款79,560元及利息6,*9*元(自2014年9月22日起,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付至2016年5月2*日止),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易某某未提出答辯意見,亦未提供證據。
經審理查明,自2014年4月17日起,被告易某某多次向原告彭某某購買服裝用棉花。2014年9月22日,原、被告進行核算,確認被告尚欠原告貨款1*6,76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條一份。之后,被告分兩次向原告支付貨款6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因多次催討未果,原告遂訴至本院,要求法院依法判處。
上述事實,有原告彭某某的當庭陳述、被告易某某出具的欠條等證據予以證實,且經庭審質證,可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易某某向原告彭某某購買服裝用棉花,應及時向原告支付貨款,否則對原告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因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貨款76,760元(1*6,760元-60,000元)未付,原告憑借被告出具的欠條要求被告支付該部分貨款,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墊的稅款2,800元,證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未約定付款期限,故被告應在領取貨物的同時支付貨款,原告起訴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9月22日起,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付至2016年5月2*日止),于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但應以被告未支付的貨款為基數。被告易某某經本院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依法可以缺席判決。據此,《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六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易某某在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向原告彭某某支付貨款76,760元及利息(以未付貨款76,760元為基數,自2014年9月22日起,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付至原告訴請的2016年5月2*日止);
二、駁回原告彭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974.50元,由被告易某某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同時預交上訴費,上訴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周芬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
書 記 員 倪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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