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被告人胡某某行賄一案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24閱讀量:(1521)
寧夏回族自治區吳忠市利通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5)吳利刑初字第174號
公訴機關寧夏回族自治區吳忠市利通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2015年03月09日,因涉嫌行賄罪經寧夏回族自治區吳忠市利通區檢察院決定,由寧夏回族自治區吳忠市公安局利通區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03月23日,經寧夏回族自治吳忠市利通區人民檢察院決定,由寧夏回族自治區吳忠市公安局利通區分局執行逮捕。現羈押于寧夏回族自治區吳忠市看守所。
辯護人楊俠林,寧夏平瑞律師事務所律師。
寧夏回族自治區吳忠市利通區人民檢察院以吳利檢刑訴(2015)14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行賄罪,于2015年0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寧夏回族自治區吳忠市利通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劉麗娟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辯護人楊俠林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寧夏回族自治區吳忠市利通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系陜西省某某煤業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煤業)的工程承包人,劉某某(另案處理)系國有企業陜西某某開發有限公司的負責人。
2011年至2013年期間,被告人胡某某在陜西省某某市,為了謀取到陜西某某煤業開發有限公司的礦山施工工程的承包權并獲得相應的工程價款,先后分四次向陜西某某煤業開發有限公司原總經理劉某某行賄32萬元。
1、2011年春節前,被告人胡某某在劉某某家中向劉某某行賄2萬元人民幣;
2、2012年春節前,被告人胡某某在劉某某在某某煤業的辦公室向劉某某行賄10萬元人民幣;
3、2012年中秋節前,被告人胡某某在劉某某在某某煤業的辦公室向劉某某行賄10萬元人民幣;
4、2013年春節前,被告人胡某某在劉某某在某某煤業的辦公室向劉某某行賄10萬元人民幣。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1、被告人供述;2、證人證言;3、書證。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胡某某無視國家法律,為謀取不正當利益,給予國家工作人員財物,數額32萬元,情節嚴重,其行為已觸犯刑法。被告人胡某某犯罪后主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
被告人胡某某當庭認罪,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實均無異議,未提出辯解理由。
被告人胡某某的辯護人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實均沒有異議,提出被告人胡某某系自首,且符合被追訴前主動交代的情節;被告人胡某某主觀惡性較小、社會危害性不大、認罪態度誠懇且系初犯,建議對被告人胡某某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
被告人胡某某的辯護人當庭提交了2010年至2013年期間,被告人胡某某和某某煤礦進行結算的預決算書、結算說明等證據,證明被告人胡某某在履行合同過程中處于被動地位,行賄的目的包含合法目的。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胡某某系陜西省某某煤業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煤業)的工程承包人,劉某某(另案處理)系國有企業陜西某某開發有限公司的負責人。
2011年至2013年期間,被告人胡某某在陜西省某某市,為了謀取到陜西某某煤業開發有限公司的礦山施工工程的承包權并獲得相應的工程價款,先后分四次向陜西某某煤業開發有限公司原總經理劉某某行賄32萬元。其中:
1、2011年春節前,被告人胡某某在劉某某家中向劉某某行賄2萬元人民幣;
2、2012年春節前,被告人胡某某在劉某某在某某煤業的辦公室向劉某某行賄10萬元人民幣;
3、2012年中秋節前,被告人胡某某在劉某某在某某煤業的辦公室向劉某某行賄10萬元人民幣;
4、2013年春節前,被告人胡某某在劉某某在某某煤業的辦公室向劉某某行賄10萬元人民幣。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當庭出示經庭審舉證、質證的下列事實予以證明:
1、最高人民檢察院高檢發反貪(2015)20號《關于指定管理胡某某涉嫌行賄犯罪線索的通知》,證實2015年1月9日,最高人民檢察院將該案指定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檢察院管轄;
2、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檢察院指定管轄函,證實2015年1月9日,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檢察院將該案指定吳忠市人民檢察院管轄;
3、吳忠市人民檢察院指定管轄函,證實2015年1月9日,吳忠市人民檢察院指定吳忠市利通區人民檢察院管轄;
4、吳忠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吳利指字第19號指定管轄決定書,證實2015年4月28日,吳忠市中級人民法院指定吳忠市利通區人民法院管轄本案;
5、劉某某同志簡歷、干部任免審批表、某某能源集團某某煤電有限公司榆組干任(2008)(266)號、某某市某某煤炭公司某某發(2007)(32)號、某某發(2008)(38)號、某某國資委榆政國資任字(2008)(5)號、某某黨委發(2010)(7)號等關于劉某某等人的任職通知、關于劉某某同志職務級別的說明,證實劉某某自2002年10月開始在某某煤炭公司工作;2007年被某某煤炭公司任命為某某礦業公司籌建處副主任(部門正職待遇);2008年8月10日由某某市委組織部同意其為某某煤炭有限責任公司副總經理人選(試用期一年);后于2008年9月12日由某某市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委員會任命;2008年12月1日被該公司任命兼任某某礦業公司總經理;2010年3月23日由某某煤炭公司任命為陜西某某煤業開發有限公司總經理(法人代表)。
劉某某經過某某市委組織部2008年8月1日研究同意為某某公司副總經理人選后在干部管理權限上,有別于高委常委會研究任命的副處級領導干部。但根據榆政國資任字(2008)05號文件精神,某某國資委2008年9月12日研究同意劉某某為某某公司副總經理人選(試用期一年)。任職后,劉某某的人事檔案由市委組織部管理。因此,劉某某是由某某市委組織部按照副處級領導干部管理的市屬國有企業領導人員;
6、企業法人營業執照,證實陜西煤業開發有限公司于2005年6月22日成立,2012年12月18日重新發證,注冊資本五億,證人劉某某為陜西煤業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經營范圍:煤炭開采、自產煤銷售、煤礦的管理、化工產品的生產與經營;
7、2009年10月22日某某市市長辦公會議紀要、關于收購陜西省電力公司所屬多經企業股權的會議紀要、2009年10月23日某某國資委榆政國資發(2009)(68)號關于同意某某市某某煤炭有限責任公司整體收購陜西地方電力投資有限公司股權的批復、股權轉讓合同、陜西某某煤業開發有限公司與某某市某某煤炭有限責任公司、陜西某某(發展)集團有限公司及陜西某某投資集團有限公司的關系說明、陜西某某煤業開發有限公司情況說明,證實陜西某某煤業開發有限公司是由原屬陜西省電力公司的某某(發展)集團有限公司(控股88%)與陜西某某投資集團有限公司(參股12%)共同投資,并于2005年6月22日經陜西省工資局核準登記成立的一家以煤礦開采、自產煤銷售等為主的大型企業。2009年10月,上述兩股東被某某市某某煤炭有限責任公司并購,陜西某某煤業開發有限公司及某某某某電廠等30多家兄弟企業隨之成為隸屬于某某市某某煤炭有限責任公司的國有企業,其屬于某某煤炭有限責任公司的下屬基層企業。2009年12月23日,陜西某某煤業開發有限公司正式移交于某某市某某煤炭有限責任公司。同時某某礦業公司也為某某市某某煤炭有限責任公司的下屬企業;
8、陜西某某煤業開發有限公司總經理工作職責,證實總經理一職負責公司全盤工作,并分管采供、銷售工作、組織領導班子成員討論決策重大問題及提請總經理辦公會討論決策長遠規劃、年度計劃、生產經營、重大基建項目、財務預決算、技術改選計劃、職工培訓和機構設置、中層以上行政干部的任免、獎懲、工資調整以及勞動保護、安全生產、計劃生育等問題;
9、證人劉某某的證言,證實2011年至2013年期間,證人劉某某在陜西某某煤業開發有限公司任總經理期間,被告人胡某某為了謀取到陜西某某煤業開發有限公司的礦山施工工程的承包權并獲得相應的工程價款,先后多次在其家中及辦公室向證人劉某某送錢;
10、證人林某某的證言,證實2001年至今,證人林某某任溫州某某井巷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證人溫某某是該公司駐陜西工程處處長,但不是該公司職工,該公司只是把在陜西煤礦施工的資質承包給證人溫某某,證人溫某某承包該公司資質進行施工,并每年交納一定的承包費,結算均是由證人溫某某同煤礦公司自行結算,并不通過該公司結算,證人林某某還稱其不認識被告人胡某某,證人溫某某沒有給其說過將溫州某井的資質承包給被告人胡某某的事情;
11、證人溫某某的證言,證實證人溫某某與溫州某井簽訂了內部承包合同,承包了溫州某井的礦山施工資質,溫州某井委托證人溫某某為溫州某井駐陜西工程處的處長,但是其并沒有用溫州某井的資質進行過施工,而是借給被告人胡某某用該資質在陜西某某煤業有限公司承包工程,工程結算都是被告人胡某某直接和陜西某某煤業開發有限公司結算,其只是把資質借給被告人胡某某,其它的事情其均不過問,其也不知道被告人胡某某給證人劉某某送錢的事情;
12、從某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陜西省分行個人金融部調取的被告人胡某某開戶信息及流水記錄、某某銀行個人業務交易單,證實被告人胡某某在該行的開戶信息、流水記錄、業務交易單情況;
13、陜西某某煤業開發有限公司出具的關于溫州某某井巷工程有限公司在陜西某某煤業開發有限公司井下施工工程情況說明,證實被告人胡某某以掛靠的溫州某某井巷公司于2010年至2013年6月先后在陜西某某煤業公司承包相關施工工程,其中2010年工程總價款約為5604928.95元;2011年工程總價款為8592032.8元;2012年工程總價款為14105347.36元;2013年6月前施工工程總價款為6128970元;
14、溫州某井與陜西某某煤業所簽訂的工程相關合同,證實溫州某井與陜西某某煤業雙方所簽訂的合同中,被告人胡某某均以溫州某某井巷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予以簽字確認但實際其并不是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15、溫州某井建設有限公司出具的情況說明、內部承包經營協議書、委托代理證書、收款收據,證實證人溫某某非該公司職工,與該公司無勞動合同關系,但曾與證人溫某某簽訂內部承包合同,并向其出具了委托代理證書,授權證人溫某某為該公司駐陜西工程處負責人,可以以該公司名義承擔礦山工程項目建設,并向公司繳納管理費,證人溫某某所干工程與該公司無任何關系;
16、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證實2011年至2013年期間,被告人胡某某為了謀取到陜西省某某煤業開發有限公司的礦山施工的承包權并獲得相應的工程價款,先后分四次向陜西某某煤業開發有限公司原總經理劉某某行賄32萬元,其稱給證人劉某某送錢均是以個人名義送的,證人溫某某和溫州某井建設有限公司都不知道送錢的事情,其只是借用溫州某井的資質在某某煤業承包工程,實際上從聯系工程、施工、結算都是被告人胡某某直接和某某煤業聯系的,與溫州某井并沒關系;
17、被告人胡某某的身份信息,證實被告人胡某某生于1968年9月3日,已達刑事責任年齡,具有刑事責任能力。
上述證據經庭審舉證,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辯護人均沒有異議。且以上證據來源合法,證明內容客觀真實,并與本案存在關聯性,各證據之間能夠相互印證,對其證明效力,本院予以確認。關于被告人胡某某辯護人提交的2010年至2013年期間,被告人胡某某和某某煤礦進行結算的預決算書、結算說明等證據,本院審核后認為,上述證據來源合法,證明內容客觀真實,但與本案沒有關聯性,對其證明效力,本院不予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胡某某為了謀取不正當的利益,給予國家工作人員財物,行賄數額320000元,情節嚴重,其行為已觸犯刑法,構成行賄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行賄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某犯罪以后自動到案,并在被追訴前主動交代行賄行為,可以減輕處罰。被告人胡某某當庭自愿認罪、悔罪,可以酌情從輕處罰。關于被告人辯護人所提被告人胡某某是在被追訴前主動交代行賄行為,應當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九十條某某款規定的辯護意見,本院審核后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九十條某某款的規定,行賄人在被追訴前能主動交代行賄行為,可以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被告人胡某某自動投案,在被追訴前如實交代行賄行為,其行為符合自首的構成要件,同時也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九十條某某款的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九十條某某款對行賄犯罪的“自首”做了特別規定,比刑法總則對行賄的“自首”處罰更寬,行賄人在被追訴前主動交代行賄行為的,不再以一般自首對待,而應當直接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九十條某某款的規定,對被告人胡某某可以減輕處罰,故被告人胡某某辯護人所提上述辯護意見成立,本院予以采納。關于被告人胡某某辯護人所提被告人胡某某主觀惡性不深、社會危害性不大、認罪態度好且系初犯的辯護意見,本院審核后認為,符合本案客觀事實及相關法律規定,本院予以采納;為了維護國家法律,保護國家機關的正常活動及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廉潔性,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某某款、第三款之規定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行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接到判決書某某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寧夏回族自治區吳忠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審判長 馬萬清
審判員 謝豐丞
審判員 宋麗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書記員 馬曉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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