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6-12-24閱讀量:(1848)
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瑞民初字第504號
原告江某某。
法定代理人溫某某,系原告江某某之子。
委托代理人張立忠,江西惟民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吳禹析,江西惟民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余某某。
委托代理人張志浩,江西泰極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長虹大道*號。
法定代表人肖某,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葉某某,該公司職員。
委托代理人宋孝友,江西惟民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江某某與被告余某某、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某某財險九江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周綱擔任審判長,與人民陪審員郭慶安、李豐仁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張立忠、吳禹析,被告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張志浩,被告某某財險九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葉某某、宋孝友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江某某訴稱:2015年1月28日,被告余某某駕駛贛G*****號小型汽車沿婺桃線由瑞昌市南義鎮往瑞昌市方向行駛,當行駛至瑞昌市橫港鎮遠景村路段時,因會車未注意前方道路情況,與同向靠路邊行走的原告發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受傷。事故發生后,原告被送往瑞昌市人民醫院住院治療,后因病情需要轉至解放軍第一七一醫院治療,隨后又轉至瑞昌市人民醫院治療,共住院174天。醫囑證明原告在解放軍第一七一醫院住院時需要三人陪護,在瑞昌市人民醫院住院時需要兩人陪護,原告出院時仍呈昏迷狀態。出院后原告經瑞昌瑞光法醫學司法鑒定所鑒定,評定其植物狀態,構成一級傷殘;顱骨缺損,構成十級傷殘;多發肋骨骨折,構成十級傷殘;后期治療費需要6*400元;并且需要完全護理依賴。本次事故經瑞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認定被告余某某負全部責任,原告江某某沒有責任。贛G*****號小型汽車在被告某某財險九江支公司投保交強險和1000000元第三者商業保險并不計免賠。因原、被告雙方未能達成一致賠償意見,故原告訴至法院,要求被告余某某賠償原告各項損失1*14097.64元,被告某某財險九江支公司在保險責任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
被告余某某辯稱:我沒有逃逸也沒有醉酒駕駛,我不應該負事故全部責任。原告起訴賠償數額過高,我要求對原告的傷殘進行重新鑒定。
被告某某財險九江支公司辯稱:對原告合理損失按照保險約定依法賠償;保險公司已支付賠償款140000元;保險公司不承擔非醫保用藥、鑒定費和訴訟費。
原告江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材料:
第一組證據,戶口本、身份證、駕駛證復印件、行駛證復印件,證明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的主體身份;被告的主體身份。
第二組證據,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一份,證明事故發生經過,原告江某某在該事故中無過錯,被告余某某負事故全部責任。
第三組證據,2015年1月*1日瑞昌市人民醫院出院記錄一份,證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傷情;原告病情需要轉院治療。
第四組證據,中國人民解放軍第一七一醫院病情介紹一份、診斷證明書一份、出院記錄一份,證明原告的傷情,原告需要購買人血蛋白,住院期間*人護理,原告出院后需要繼續住院治療。
第五組證據,2015年7月22日瑞昌市人民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出院記錄一份,證明原告的傷情,出院時仍然是昏迷狀態,原告住院期間2人護理。
第六組證據,醫藥費發票17份,證明原告共產生醫藥費*21511.14元。
第七組證據,瑞昌瑞光法醫學司法鑒定所司法鑒定書一份、鑒定費發票一份,證明原告傷殘等級評定為一個一級,兩個十級,后期治療費6*400元,需要完全護理依賴,鑒定費*400元。
第八組證據,交通費發票5份、住宿費收據三份,證明產生交通費975.5元,住宿費*50元。
第九組證據,中國天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保險單兩份,證明贛G*****號機動車在被告某某財險九江支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和1000000元第三者商業保險。
第十組證據,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2015)瑞民初字第504-1號民事裁定書,證明經原告申請,瑞昌市人民法院裁定先予執行兩被告醫療費用90000元。
被告余某某和被告某某財險九江支公司對原告提供的第一組、第三組證據、第九組證據和第十組證據沒有異議,本院對上述證據予以確認。對原告提交的第二組證據,被告余某某對責任劃分有異議,被告某某財險九江支公司對該證據真實性沒有異議,對責任劃分請求法院依法認定,本院認為被告余某某在沒有提供足以推翻交警部門事故認定書的證據時,本院依法確認交警部門對事故作出的處理意見。對原告提交的第四組和第五組證據,兩被告認為醫囑護理人數過多。本院認為醫院醫囑可以證明原告住院期間的護理情況,對原告提交的第四組和第五組證據予以確認。對原告提交的第六組證據,被告某某財險九江支公司認為非醫保用藥部分保險公司不予賠償。被告余某某認為與傷情無關的醫療費不承擔。本院對原告提交的第六組證據予以確認,對非醫保用藥金額,本院委托九江正青司法鑒定所進行鑒定。原告提交的第七組證據,兩被告都有異議,并口頭申請重新鑒定。被告余某某在法庭規定的時間內沒有提交書面重新鑒定申請和預交鑒定費用,本院視為被告余某某放棄申請重新鑒定權利。被告某某財險九江支公司在法庭規定的時間內對原告后續治療費項目申請重新鑒定,本院委托九江正青司法鑒定所進行重新鑒定。對原告提交的第七組證據江西瑞光法醫學司法鑒定所司法鑒定意見書的鑒定意見,除后續治療費鑒定意見不予采納,對其他鑒定意見本院予以確認。原告提交的第八組證據兩被告都有異議,對原告的第八組證據本院酌情予以認定。
被告余某某和被告某某財險九江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證據。
經審理查明:2015年1月28日18時*5分許,被告余某某駕駛贛G*****號小型汽車沿婺桃線由瑞昌市南義鎮往瑞昌市方向行駛,當行駛至瑞昌市橫港鎮遠景村路段時,因會車未注意前方道路情況,與同向靠路邊行走的原告發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受傷。原告被送往瑞昌市人民醫院住院治療,后因病情需要轉至解放軍第一七一醫院治療,隨后又轉至瑞昌市人民醫院治療,共住院174天。醫囑證明原告在解放軍第一七一醫院住院時需要三人陪護,在瑞昌市人民醫院住院時需要兩人陪護,原告出院時仍呈昏迷狀態。出院后原告經瑞昌瑞光法醫學司法鑒定所鑒定,評定其植物狀態,構成一級傷殘;顱骨缺損,構成十級傷殘;多發肋骨骨折,構成十級傷殘;后期治療費需要6*400元;并且需要完全護理依賴。本次事故經瑞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認定被告余某某負全部責任,原告江某某沒有責任。事故發生后被告余某某賠償原告**000元,被告某某財險九江支公司賠償原告50000元,并在法院作出先予執行裁定書后支付90000元給原告。被告余某某駕駛的贛G*****號小型汽車在被告某某財險九江支公司投保交強險和1000000元第三者商業保險并不計免賠。因原、被告雙方未能達成一致賠償意見,故原告訴至法院,要求被告余某某賠償原告各項損失1*14097.64元,被告某某財險九江支公司在保險責任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
本院認為,被告余某某駕駛機動車在會車時未注意前方道路情況,未做到安全文明駕駛,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應對此次事故負全部責任。被告余某某雖然對交警部門做出的事故認定書中的責任劃分存在異議,但是其并沒有提供足以推翻事故責任劃分的證據,故本院對交警部門做出的認定被告余某某負事故全部責任意見予以確認。被告余某某駕駛G*****號小型汽車在被告某某財險九江支公司投保交強險和1000000元第三者商業保險并不及免賠,故原告的損失先由被告某某財險九江支公司在保險限額內先行賠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余某某賠償。
對原告江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遭受的經濟損失,本院根據原告提供的證據和法律規定確認如下:1、醫療費*21511.1*元。2、護理費:(在中國人民解放軍第一七一醫院住院期間護理費118元/天×79天×*人、(在瑞昌人民醫院住院期間護理費118元/天×9*天×2人、(出院后后期護理費42678元/年×1*年,以上三項共計604728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0元/天×174天=*480元;4、營養費20元/天×174天=*480元;5、交通費本院酌情認定為1500元。6、殘疾賠償金:10117元/年×1*年=1*1521元。7、精神撫慰金本院酌情確定*0000元。8、鑒定費*400元。9、后續治療費*8400。以上合計11*8020.1*元。扣除被告某某財險九江支公司根據保險合同約定不予賠償的非醫保用藥金額58192.42元和鑒定費*400元,被告某某財險九江支公司應賠償原告江某某1076427.71元。扣除其已支付的賠償款140000元后,被告某某財險九江支公司還應賠償原告9*6427.71元。被告某某財險九江支公司辯稱原告后續治療費中顱骨修補費25000元并不一定發生,該費用應實際發生后在支付。本院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第二款的規定,根據醫療證明或者鑒定結論確定必然發生的費用,可以與已經發生的醫療費一并予以賠償。根據九江正青法醫學司法鑒定所司法鑒定意見書第四項第1點的意見,顱骨修補并不一定發生,故該項費用應待實際發生后由原告另行起訴。對被告的該辯論意見本院予以采納。被告某某財險九江支公司辯稱原告的后期護理期限應該按照平均壽命計算沒有法律依據,對該辯論意見本院不予采納。本院認為原告后期護理期限的計算應參考殘疾賠償金的計算期限。
根據保險合同的約定,被告余某某需要賠償原告江某某鑒定費*400元,非醫保用藥金額58192.24元。扣減被告余某某已支付的賠償款**000元,其還應賠償原告28592.24元。對非醫保用藥金額的鑒定花費鑒定費2000元,該費用應由兩被告各負擔1000元。因上述鑒定費已由被告某某財險九江支公司墊付,故被告余某某還應支付被告某某財險九江支公司墊付鑒定費1000元。綜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四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保險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江某某各項損失共計9*6427.71元。
二、被告余某某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江某某28592.24元。
三、被告余某某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墊付鑒定費1000元。
案件受理費16627元,由被告余某某負擔12210元,原告江某某負擔4417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連同上訴費,上訴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周 綱
人民陪審員 郭慶安
人民陪審員 李豐仁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書 記 員 郭靜雯
① 掃描左側二維碼,關注我個人微信
② 關注后,發送關鍵字“干貨”2個字
③ 我給你發《勞動合同風險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