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九江某某實業有限公司與陳某某確認勞動關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24閱讀量:(1803)
九江市潯陽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潯民一初字第1*5*號
原告九江某某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蔣某某,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張立忠,江西惟民律師事務所律師,執業證號1*604200610***47。
委托代理人陳丹,江西惟民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被告陳某某(曾用名陳某)。
委托代理人黃星星,江西順合律師事務所律師,執業證號13604201410167185。
原告九江某某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某某公司)與被告陳某某確認勞動關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何凡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蔣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張立忠和陳丹、被告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黃星星到庭參加訴訟。其間,簡易程序審限到期后,雙方當事人同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進行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某公司訴稱:九江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的九勞人仲字[2015]第08*號仲裁裁決書適用法律錯誤,缺乏事實依據。原告認為,被告與原告不存在勞動關系。原告與被告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雙方不存在直接的勞動關系。被告受雇于柯某平,其所從事的工作系柯某平從原告處承包來的工作,一切聽從柯某平的安排,并從柯某平處領取報酬。原告的各項勞動規章制度不適用于被告,被告在勞動中不受原告的考勤制度、獎懲制度及工作時間等相關制度制約,不享受原告的福利待遇。原告與柯某平簽訂了一份某某頁巖磚廠的《勞務承包合同》,某某頁巖磚廠生產線上所有人員(包括被告)均由承包人柯某平決定。其所招聘(或參股)人員的條件、工資待遇、工作時間、工作崗位以及職業技能培訓,均屬于承包人柯某平的內部事務,原告無權干涉。另被告的每月工資、考勤、獎懲均由承包人柯某平確定并發放,被告提供的勞務受益人是承包人,實非原告。被告與承包人的關系屬于承包人的內部關系的調整范疇,承包人在承包范圍內的事務,應當由承包人自主決定,與原告無關。綜上所述,被告與原告不存在勞動關系,仲裁裁決適用法律錯誤,認定事實不清,故特訴請法院確認被告與原告不存在勞動關系。
被告陳某某辯稱:1、從事實上來看,被告與原告存在勞動關系。被告于2014年4月份至2014年6月28日一直在原告位于威家的某某頁巖磚廠工作。原告的某某頁巖磚廠的主要工作任務是制磚,被告的工作屬于制磚的組成部分,被告的工作成果由原告享有。原告訴稱“原告的各項勞動規章制度不適用于被告,被告在勞動中不受原告的考勤制度、獎懲制度及工作時間等相關制度制約,不享受原告的福利待遇,某某頁巖磚廠生產線上的所有人員均由柯某平決定,原告無權干涉。”事實剛好相反,原告提供的與柯某平簽訂的《某某頁巖磚廠勞務承包合同》(下稱勞動承包合同)第六條約定“甲方(即原告)為上崗員工購買意外傷害保險。意外傷害超過7天以上的甲方按每日工資50元付給乙方。”第八條約定“甲方為乙方工人宿舍每月每人免費供電50度。”第九條則嚴格規定了各個崗位的工作要求,第十條則對規章制度進行了嚴格規定。從勞務承包合同的相關條款中可以看出,原告對被告實際上享有用工管理權。綜上,原告既管理了被告也給予了被告相應的福利待遇,更享有被告的工作成果,從事實可以確認原告與被告存在勞動關系。2、從法律上來看,認定原告與被告存在勞動關系符合法律規定。原告與柯某平簽訂的勞務承包合同違反了法律規定,是無效合同。我國法律目前主要規定有三種合法用工形式,即非全日制用工、勞務派遣、勞動合同工,但每種形式都應有相應的單位與之建立勞動關系。柯某平不具備用工主體的法律資格,原告仍與柯某平簽訂勞務承包合同明顯違反了法律規定,惡意規避法律規定用人單位各項責任,其合同屬于無效的合同。勞社部發(2015)12號《關于確立勞動關系有關事項的通知》第四條明文規定“建筑施工、礦山企業等用人單位工程(業務)或經營權發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自然人,對該組織或自然人招用的勞動者,由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發包方承擔用工主體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條第一款第四項明文規定“用工單位違反法律、法規規定將承包業務轉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者自然人,該組織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職工從事承包業務時因工傷亡的,用工單位為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的單位。”《勞動合同法》第九十四條規定“個人承包經營違反本法規定招用勞動者,給勞動者造成損害的,發包的組織與個人承包經營者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從上述規定可以看出,認定被告與原告存在法律關系完全符合法律的規定。綜上,九江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的仲裁裁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依法認定原告與被告存在勞動關系。
經審理查明:原告系2006年5月*日成立的企業法人,其經營范圍為頁巖磚燒制及銷售、外墻裝飾、鋁合金加工及銷售等。2014年1月24日,原告與案外人柯某平簽訂《某某頁巖磚廠勞務承包合同》,合同首部甲方記載為“九江某某頁巖磚廠”,乙方為柯某平。合同第一條約定甲方將2014年度某某頁巖磚廠半成品至成品生產制磚工序的勞務全部承包給乙方。第六條約定乙方必須保證每天每班有*2名以上工人進行正常生產,嚴禁違反操作規程和安全生產規程,乙方工人違反規定造成的人身傷亡事故由乙方全部承擔責任,甲方為上崗員工購買意外傷害保險。第十條約定乙方應遵守甲方規定的各項規章制度和勞動紀律,自覺服從甲方的管理,不遵守勞動紀律不聽從調度指揮的每發現一次處罰100元。合同尾部加蓋原告印章。2014年4月,被告由柯某平招用到原告的制磚生產線工作。2014年6月28日,被告在工作中受傷,要求原告進行工傷認定,原告以無勞動關系為由拒絕。被告遂于2015年4月7日向九江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要求確認與原告間存在勞動關系。該會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九勞人仲字[2015]第08*號裁決書,裁決原、被告間存在勞動關系。原告于2015年6月*0日收到裁決書后,不服該裁決,遂訴至本院。
另查明:本案庭審中,原告申請出庭作證的證人王某儉、吳某龍均稱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是他們“老板”,柯某平是“工頭”。
本院認為:勞動關系是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為其成員,勞動者在用人單位管理下提供有報酬的勞動而產生的權利義務關系。本案中原告作為企業法人,其經營范圍包括頁巖磚的燒制,頁巖磚的燒制生產設備是由原告投資所有,生產場地的外部標識亦為原告名稱,原告雖訴稱將制磚業務的勞務發包給案外人柯某平,但柯某平并無用工主體資質,其也未再另行成立用工主體進行經營,原告亦未提供證據證明柯某平利用該場地、設備進行獨立的對外經營,且勞務承包合同中也明確約定了柯某平要遵守原告規定的各項規章制度和勞動紀律,故柯某平承包生產線的行為具企業內部承包經營性質,系企業對內經營管理的方式之一。被告所獲報酬雖由原告與柯某平進行結算后再由柯某平進行分配發放,但因其內部承包經營的特性,該行為系企業內部組織成員利益分配,仍屬于企業的內部管理方式范疇,并不影響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的關系認定。原告以與柯某平簽訂勞務承包合同的方式確定柯某平作為內部承包經營者,實質是對柯某平在合同范圍內代表原告進行勞動管理的概括授權,故柯某平招用被告的后果應由原告承擔。因此原告與被告之間雖未訂立書面勞動合同,但被告在原告采用內部承包經營的管理方式下由承包經營者招用,接受承包經營者的管理,為原告的業務提供有報酬的勞動,其實質是原告進行用工,雙方間成立勞動關系,原告要求確認與被告不存在勞動關系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原告九江某某實業有限公司與被告陳某某之間存在勞動關系。
案件受理費10元,減半收取,由原告九江某某實業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何凡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 曾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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