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裴某良與孔某保、楊某香物件脫落、墜落損害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24閱讀量:(1698)
河南省信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6)豫15民終1529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孔某保,男,漢族,19xx年xx月xx日生。
上訴人(原審被告)楊某香,男,漢族,19xx年xx月xx日生。
二上訴人委托代理人孔濤,河南申威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裴某良,男,漢族,19xx年xx月x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少華,河南以德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孔某保、楊某香因與被上訴人裴某良物件墜落損害責任糾紛一案,不服信陽市平橋區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第0304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孔某保、楊某香的委托代理人孔濤、被上訴人裴某良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少華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2015年1月15日,裴某良作為甲方,孔某保作為乙方,簽訂了《工程承包協議》。協議第一條約定,工程地點為兩廟村,工程名稱為家庭別墅(三家連建);第四條約定,以包工包料的形式給乙方施工,每平方米850元;第六條第四項約定,工程施工中的一切安全生產責任事故由乙方自行負責。協議簽訂后,孔某保又以每平方米300元的價格包給楊某香施工,即包工不包料的形式,吊籃亦為楊某香自行提供。2015年3月21日下午,裴某良進入工地時,不慎被吊籃上的物件墜落砸傷頭部。
裴某良隨即被送入信陽市第四人民醫院住院治療,被診斷為急重型開放性顱腦損傷:1、右側額葉腦挫裂傷;2、兩側額顳部硬膜外血腫;3、右側額骨凹陷粉碎性骨折;4、右側頂部頭皮挫裂傷。住院38天,花去醫療費63369.19元。
2015年6月29日,裴某良再次入信陽市第四人民醫院,住院23天,行顱腦損傷術后合并雙側額顳頂部顱骨缺損,花去醫療費61629.67元。
經信陽市公安局洋河派出所九店社區警務中隊和信陽市平橋區五里鎮閔廟村民委員會證實,裴某良的父親裴某,19xx年xx月xx日生;裴某良的母親楊某,19xx年xx月xx日生;裴某良姊妹6人。
經原審委托,2015年11月13日信陽明德法醫司法鑒定所鑒定:裴某良的傷殘等級為9級,誤工期180日,護理期60日,營養期60日。
另查明:2015年河南省人身損害及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各項標準中,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為24391.45元/年;農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費支出6438.12元/年;居民服務業和其他服務業為28472元/年。
原審認為,原告裴某良與被告孔某保于2015年1月15日簽訂的《工程承包協議》,違反了建設部《關于加強村鎮建設工程質量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見》第三條的規定,即承包人應當具備相當的建筑資質,該協議無效,被告楊某香與被告孔某保之間的分包關系亦無效,據此被告楊某香應對被告孔某保所應承擔的民事責任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裴某良未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擅自進入工地,自身有一定過錯,區分無建筑資質而承包建設工程與未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而擅自進入工地過錯程度的大小,應各承擔50%責任為宜;關于本案案由,根據本案的實際情況,二被告辯解的本案不存在提供勞務者受害關系的理由成立,但認為屬侵權關系的理由不成立,應定為物件脫落、墜落損害責任糾紛;關于二被告辯解的精神撫慰金過高的理由成立,依本案實際,結合本地區的實際消費水平,酌定為10000元;關于二被告辯解的誤工天數的計算時間太長的理由不成立,因誤工期、護理期、營養期已有鑒定結果,誤工期原告主張117天,短于鑒定天數,可依原告主張的天數;關于二被告辯解的原告裴某良的傷殘等級為9級,沒喪失勞動能力,不應有被扶養人生活費的理由,沒有提供充分的事實和法律依據,不予支持;關于交通費,根據原告裴某良住所地與就醫地的距離及住院天數,酌定為500元。
原告裴某良的各項損失如下:1.醫療費124998.86(63369.19+61629.67元);2.住院伙食補助費57天(34天+23天)×50元/天=2850元;3.營養費57天×20元/天=1140元;4.護理費60天×28472元/年÷365天=4680元;5.誤工費117天(34天+23天+60天)×24391.45元/年÷365天=7952.28元;6.殘疾賠償金24391.45元/年×20年×20%=97565.80元;7.被扶養人生活費:父親裴某6348.12元/年×8年×20%÷6=1692.83元;母親楊某6348.12元/年×10年×20%÷6=2116.04元;8.精神撫慰金10000元;9.交通費500元;10.鑒定費1580元。上述款項共計245075.81元除第8項外,余款由被告孔某保賠償50%,被告楊某香負連帶清償責任。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七)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一、被告孔某保和被告楊某香賠償原告裴某良精神撫慰金10000元。二、被告孔某保賠償原告裴某良其它經濟損失122537.91元,被告楊某香負連帶清償責任。上述判決限本判決書生效后三日內付清。三、駁回原告裴某良的其他訴訟請求。本案受理費6188元,原告裴某良負擔3094元,被告孔某保和被告楊某香負擔3094元。
上訴人孔某保和楊某香不服上述判決,提起上訴稱:(1)原判決適用法律錯誤,劃分責任不當。原審認定法律關系自相矛盾。物件墜落損害責任即為侵權責任,侵權責任以存在過錯為前提,二上訴人沒有過錯,原審認定上訴人承擔50%責任沒有事實依據。(2)原審判決上訴人承擔責任的理由不能成立,適用法律錯誤。原審依據建設部《關于加強村鎮建設工程質量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見》,以上訴人孔某保沒有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資質為由判決上訴人承擔責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據《建筑法》的規定,涉及低層住宅的建設工程,不需要建筑資質。(3)原判決認定的賠償金額過高,判決精神撫慰金、被撫養人生活費,沒有法律依據,誤工費計算的時間過長。綜上,原判決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錯誤,劃分比例責任不當。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判,依法發回重審或改判駁回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
二審查明事實與原審查明相一致。
本院認為,根據建設部制定的《關于加強村鎮建設工程質量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見》第3條第3項的規定,農民自建兩層(含兩層)以下的住宅,工程承包人無需具備建筑資質的,反之,三層(含三層)以上則需要建筑資質,屬《建筑法》調整。被上訴人裴某良與上訴人孔某保于2015年1月15日簽訂的《工程承包協議》中約定的建設工程為三層連體建筑,上訴人孔某保承攬建設工程需要具備建筑資質。上訴人孔某保在不具備建筑資質的情況下,又將施工工程轉包給上訴人楊某香,上訴人孔某保、楊某香在工程施工過程中沒有盡到安全注意義務,將擅自進入工地的被上訴人裴某良被吊籃上的物件墜落砸傷頭部,受傷致殘。對損害結果的發生雙方均有過錯,原審根據各方的過錯程度認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各承擔50%的責任,并無不當。上訴人以其在本次事故中沒有過錯,不應當承擔責任,以及原判決認定的賠償金額過高,判決精神撫慰金、被撫養人生活費沒有法律依據,誤工費計算時間過長等上訴理由不能成立。綜上,原判決認定事實認定清償,判決結果適當,二上訴人的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訴訟費3094元,由上訴人孔某保、楊某香共同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余繼田
審判員 任 鋼
審判員 吳 斌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二日
書記員 楊 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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