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6-12-24閱讀量:(1717)
寧夏回族自治區銀川市興慶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6)寧0104民初1272號
原告張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寧夏回族自治區銀川市興慶區。
委托代理人閆建龍,寧夏平瑞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某房地產集團(銀川)有限公司,住所地寧夏回族自治區銀川市興慶區。
法定代表人張某某,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楊某某,寧夏正義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張某某與被告某某房地產集團(銀川)有限公司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賀晶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6年3月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閆建龍、被告某某房地產集團(銀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楊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張某某訴稱,2014年5月31日,原、被告雙方簽訂了《商品房買賣合同》,合同約定:被告將某房屋預售給原告,房屋總價款768065元,被告于2015年10月30日前交付房屋。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首付款468065元,另向中國某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銀川西城支行貸款300000元支付了剩余房款。后因被告未取得《交付使用證》,無法交付房屋,已構成根本違約,故原告訴至法院,請求判令:一、解除涉案商品房買賣合同;二、返還原告房款768065元;三、向原告支付提前還款補償金至判決確定之日(33383.5元*18期*工商銀行貸款利率);四、被告向原告支付違約金[(768065元+工商銀行貸款利息損失)*1.3];五、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某某房地產集團(銀川)有限公司辯稱,雙方簽定的《商品房買賣合同》應當繼續履行,被告已于2015年10月30日向原告發送了入住通知書,并于2016年1月27日,再次以報紙公告的方式通知原告到被告處辦理房屋交接手續。因原告未能在合理期限內辦理相關房屋交接手續,涉案房屋應當視為交付。即使被告的行為是逾期交房,根據商品房買賣合同司法解釋第十五條的規定,出賣人遲延交付房屋,買受人應當在催告后行使合同解除權,原告并未進行催告,故合同應繼續履行。關于合同違約金和合同解除的救濟方式在雙方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補充協議第十一條第三款已經做出了明確約定,如果該合同予以解除,應當依據雙方的約定予以計算違約金和賠償金。
經審理查明,2014年5月31日,原、被告簽訂《銀川市商品房買賣合同》一份,約定:原告購買被告開發建設的位于銀川市興慶區某室,房屋單價6121.02元/㎡,總價款768065元,原告需于2014年5月31日前付清首付款468065元,并于2014年6月30日前付公積金貸款人民幣300000元;被告應當在2015年10月30日前向原告交付房屋,交付條件為取得《銀川市新建住宅配套交付使用證》;因被告自身原因造成未在本合同約定期限內將該房屋交付原告,原告給予被告90日的寬展期,寬展期內,合同繼續履行,被告無需向原告承擔違約責任,如寬展期后,被告仍未將房屋交付給原告,自本合同約定的交付期限屆滿后的第91日起至實際交付之日止,被告應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購房款萬分之一的違約金,合同繼續履行;被告原因導致原告有權解除本合同及本補充協議,如原告解除合同,被告應向原告返還已付房款及其利息(自收到房款之日至退款日,其中首付款按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活期存款利率執行,銀行按揭貸款利率按銀行與原告所簽訂的《借款合同》約定貸款利率執行)。合同簽訂后,原告于2014年5月31日向被告支付首付款468065元,并與中國某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城支行簽訂《住房公積金借款合同》一份,約定原告向中國某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城支行借款300000元,貸款利率以放款時適用的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同檔次貸款利率為基準利率,中國某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城支行于2014年8月20日向被告支付剩余300000元房款。被告于2015年10月19日向原告郵寄送達入住通知書,原告于2015年10月26日簽收,被告另于2016年1月27日在新消息報上以公告方式通知銀川某某城一期業主自即日起開始分批辦理房屋交付手續。被告至今尚未取得《銀川市新建住宅配套交付使用證》,故原告訴至本院,請求判如所請。
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交的《商品房買賣合同》、借款合同、還款憑證,被告提交的《商品房買賣合同》、快遞單及回執、入住通知書、報紙公告及原、被告的當庭陳述在案為憑,經本院開庭審查并組織質證,具備證據的客觀性、合法性、關聯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認為,原、被告簽訂的《銀川市商品房買賣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的表示,內容合法有效。原、被告均應當按照合同的約定履行各自的義務。合同約定,被告于2015年10月30日前向原告交付房屋,并提交《銀川市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證》,但原告在被告未能提供《銀川市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證》的情況下于2015年10月19日向原告郵寄入住通知書,已經構成違約。原、被告所簽訂的《銀川市商品房買賣合同》合同正文中對于被告延期交房的違約責任未作明確約定,而在合同補充條款中約定:被告給予原告90日的寬展期,寬展期內,合同繼續履行,被告無需向原告承擔違約責任。現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簽訂的《銀川市商品房買賣合同》,因被告無法提供《銀川市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證》,其交付時間無法確定,原告簽訂合同的根本目的無法實現,故對于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簽訂的《銀川市商品房買賣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已收取原告的房款768065元應當返還原告。對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提前還款補償金,該補償金系被告提前償還銀行貸款向銀行所支付,現原告并未實際提前償還,上述損失還未發生,故對原告的該項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對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總房款及利息損失的1.3倍支付違約金的訴訟請求,違反雙方約定,按照原、被告簽訂的《銀川市商品房買賣合同》約定,被告應按日向原告支付自合同約定的交付期限屆滿第91日起即2016年1月29日至實際返還房款之日按已交購房款768065元的萬分之一計算違約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七條、第一百一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解除原告張某某和被告某某房地產集團(銀川)有限公司簽訂的《商品房買賣合同》;
二、被告某某房地產集團(銀川)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向原告張某某返還購房款768065元;
三、被告某某房地產集團(銀川)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張某某違約金,自2016年1月29日起至實際返還房款之日每日按房款768065元的萬分之一計算;
四、駁回原告張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被告某某房地產集團(銀川)有限公司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1580元,已減半收取5790元,由被告某某房地產集團(銀川)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寧夏回族自治區銀川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賀晶婕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書 記 員 陳 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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