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6-12-24閱讀量:(1482)
寧夏回族自治區銀川市興慶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興民初字第3885號
原告:寧夏某某建設有限公司,住所地寧夏回族自治區銀川市興慶區某某北街某某公寓*樓。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某某,男,該公司工作人員。
委托訴訟代理人:韓某某,男,該公司工作人員。
被告:銀川某祥欣機械銷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寧夏回族自治區銀川市興慶區某某建材市場****號。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閆建龍,寧夏平瑞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寧夏某某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建設公司)與被告銀川某祥欣機械銷售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祥欣機械公司)建筑設備租賃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因本案必須以另一案的審理結果為依據,故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裁定本案中止訴訟。2016年9月8日本案恢復訴訟。本案當事人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某建設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確認原、被告簽訂的《機械租賃合同》有效;2.確認租賃物的有效租賃期間為2012年5月12日至2012年8月13日;3.判令被告賠償原告經濟損失21440元(其中外購商品砼損失費9900元、人工工資9500元、浪費材料費1440元、吊車費600元);4.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原告因承攬建筑工程需租用機械設備,故于2012年4月8日與被告簽訂一份《機械租賃合同》,由原告承租被告的一臺砼輸送泵,月租金18000元,以機械進入工地調試運行正常后開始起算租賃時間。由于被告提供的租賃物自運送至施工現場后一直處于調試狀態,嚴重影響了原告的施工進度,迫使原告外購商品砼。后被告于2012年5月12日在原租賃物調試無果的情況下,重新給原告更換了一臺砼輸送泵。由于被告的原因給原告造成經濟損失,故原告訴至法院,請求依法判如所請。
某祥欣機械公司辯稱,原告不能證明被告提供的租賃物存在質量問題,其訴請無事實和法律依據,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2年4月8日,原、被告簽訂一份《機械租賃合同》,雙方約定:原告承租被告的一臺砼輸送泵,月租金18000元,機械進入工地調試運行正常后開始起算租賃時間。合同還對付款方式、租賃物維修保養、解決糾紛的方式等內容進行了約定。2012年4月9日,被告將砼輸送泵運至原告的工地。2012年8月18日,原告通知被告租賃物于2012年8月14日停止使用。后雙方因租賃費產生糾紛,某祥欣機械公司于2014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訴訟,要求某某建設公司支付自2012年4月10日至2012年8月13日期間的租金35800元(租賃總額73800元,扣除押金20000元和已付租金18000元)及違約金。該案經本院審理后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2014)興民初字第2998號民事判決書,認定原、被告簽訂的《機械租賃合同》屬有效合同,某祥欣機械公司按照約定給某某建設公司提供了租賃設備,某某建設公司應當按照合同約定支付租賃期間的費用。對于某某建設公司稱自2012年4月9日至5月12日期間某祥欣機械公司提供的設備未正常運轉,不應支付此期間租賃費的抗辯理由,因某某建設公司所提供的單方制作的施工日志等證據均不能證明某祥欣機械公司提供的設備存在問題,故其抗辯理由不能成立。綜上判決某某建設公司向某祥欣機械公司支付租金35800元及違約金4117元。某某建設公司不服該判決,上訴于銀川市中級人民法院。銀川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后,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2014)銀民終字第1108號民事裁定書,裁定撤銷原判,發回重審。本院另行組成合議庭審理后于2015年7月30日作出(2015)興民初字第420號民事判決書,認定某某建設公司提供的施工日志等證據不能證明租賃物自2012年4月9日至2012年5月12日期間不能正常運轉,故判決某某建設公司向某祥欣機械公司支付租賃費35800元及違約金5353.03元。某某建設公司不服該判決,上訴于銀川市中級人民法院。銀川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后于2016年7月25日作出(2016)寧01民終13號民事判決書,認定原、被告簽訂的《機械租賃合同》屬有效合同,某祥欣機械公司未提供證據證實機械進入工地調試運行正常的時間及設備維修正常,故確認涉案機械至2012年5月12日才調試運行正常,某某建設公司應向某祥欣機械公司支付自2012年5月13日至2012年8月13日期間的租金。綜上,判決撤銷本院(2015)興民初字第420號民事判決,改判某某建設公司向某祥欣機械公司支付租賃費16000元及違約金2392元。上述案件在審理期間,原告因被告提供的租賃物自運送至施工現場后一直處于調試狀態,嚴重影響了原告的施工進度,迫使原告外購商品砼,給原告造成經濟損失,故訴至本院,請求判如所請。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供的《機械租賃合同》、(2016)寧01民終13號民事判決書,本院調取的(2014)興民初字第2998號民事判決書、(2015)興民初字第420號民事判決書及雙方當事人的當庭相關陳述佐證,經本院開庭質證和審查,具備證據的客觀性、合法性、關聯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認為,原、被告簽訂的《機械租賃合同》的效力及租賃期間已由生效法律文書予以認定,故本案不再確認。對原告訴請的經濟損失,雖然被告提供的租賃物自2012年4月9日運送施工現場至2012年5月12日期間處于調試狀態,但該期間已由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為非租賃期,被告未收取原告該期間的租賃費,而砼輸送泵屬于運送混凝土的設備之一,并非唯一輸送方式,與原告外購混凝土及以其他方式運送混凝土所支出的相關費用無必然聯系,故原告的該項訴請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機械租賃合同》的效力及租賃期間已由生效法律文書予以認定,故本案不再確認。原告要求被告賠償經濟損失的訴請,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一十二條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寧夏某某建設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銀川某祥欣機械銷售有限公司賠償經濟損失21440元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536元,由原告寧夏某某建設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寧夏回族自治區銀川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何小軍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
書記員 莫芫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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