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紹興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與祝某陽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24閱讀量:(1679)
紹興市柯橋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6)浙0603民初820號
原告:紹興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紹興市柯橋區錢清鎮某村。
法定代表人:李某仙,該公司執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戴永祥,浙江鑒湖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張亞江,浙江鑒湖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祝某陽。
委托代理人:馬紹紀。
原告紹興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與被告祝某陽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根據原告申請,本院作出(2016)浙0603民初820號財產保全民事裁定并已執行。本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代理審判員范晟獨任審判,并于2016年2月18日第一次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后因案情復雜,依法轉為普通程序,由代理審判員范晟擔任審判長,與代理審判員徐少華、人民陪審員俞海青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7月8日第二次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戴永祥、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馬紹紀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經院長審查批準,延長審限三個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4年7月21日,原告與被告訂立《商品混凝土銷售合同》,約定:原告從2014年7月開始為被告供應商品砼C10-C40,數量按實際結算,單價按紹興市當月信息價下浮20%結算;交貨地點為柯橋;并約定每月底對賬結算,原則上按月結清;需方指定祝陽慶為項目負責人負責商品砼的簽收、調價、結賬等事項。2014年7月22日開始,原告陸續向被告交付商品砼,被告陸續付款。截止2014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貨款314241.6元。2015年1月至4月30日,原告再次向被告供應商品砼價值489199.6元。截止起訴日,被告尚欠貨款323441.2元,故起訴要求被告支付商品砼款323441.2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書面答辯狀,但在庭審中辯稱認為:對欠款金額并無異議,根據雙方約定應提供C30的商品砼,原告的交付不符合雙方的約定,對商品砼質量有異議。
原告為證明其訴訟主張,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證據材料:
1、商品混凝土銷售合同一份,用以證明原、被告簽訂商品砼買賣合同的事實;
2、對賬單一份,用以證明被告尚欠原告貨款323441.2元的事實。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證據材料,但向本院申請就訟爭商品砼質量進行司法鑒定,并于2016年3月4日提出3日內第三方現場取芯,一個月內提供商品砼質量報告。
根據原告申請,本院向紹興柯橋某建設有限公司調取了竣工驗收證書二份,并就本案相關事實向該公司工作人員蔡建剛進行詢問,并制作詢問筆錄一份。(證據3)
針對原告提交的證據,被告質證認為無異議。
針對本院調取的證據3,原告質證認為無異議;被告質證認為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還是存在質量問題。
本院認證認為,證據1、2,其來源合法,內容真實,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可以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依據;證據3,系本院依法調取,且原、被告對其真實性均無異議,可以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依據。
綜上,本院對本案事實作如下認定:原、被告于2014年7月21日簽訂《商品混凝土銷售合同》一份,約定由原告向被告供應C10-C40的商品砼,合同載明的工程名稱為“梅墅山莊、湖安路港越新都”。2015年10月,被告對賬確認尚欠原告貨款323441.2元。上述貨款,被告以存在質量問題為由未予支付,雙方遂起訟爭。
另查明,2016年6月30日,紹興縣越華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名稱變更為紹興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間買賣合同關系的設立,內容未違反國家相關法律法規的禁止性規定,合法有效。現被告尚欠原告貨款323441.2元未付,事實清楚,證據充分,應予確認。被告作為買受方,在原告履行交貨義務后,理應及時支付貨款,自原告起訴后,仍未付款,顯屬違約,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貨款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對于質量問題的辯稱主張,雖其已向本院申請就商品砼質量問題進行司法鑒定,但本院對該申請未予準許,理由如下:1、合同約定的商品砼為C10-C40,被告單方主張僅為C30,且用于道路施工,但原告未予確認。本院認為,對于商品砼的使用目的,合同并未載明,且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已告知原告所供商品砼用于道路施工,故僅可查明原告向被告供應了商品砼,至于被告是否按照施工要求使用何種標準的商品砼系被告自身的處分行為,同時因實際道路施工所用商品砼類型未經原、被告一致確認,亦難以按相應標準進行鑒定;2、所涉工程已經相關部門竣工驗收,對外具有公示效力,證明力較強,且被告在其承諾的期間內也未向本院提供相應證據證明存在質量問題的可能性。綜上,本院認為被告關于質量問題的辯稱主張,舉證不足,不予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一百零九條、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五十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祝某陽應支付給原告紹興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貨款323441.2元,款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清;
如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上述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6152元,財產保全申請費2170元,合計8322元,由被告祝某陽負擔,限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紹興市中級人民法院[在遞交上訴狀之日起7日內先預繳上訴案件受理費6152元(具體金額由紹興市中級人民法院確定,多余部分以后退還)。逾期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范 晟
代理審判員 徐少華
人民陪審員 俞海青
二〇一六年八月八日
書 記 員 徐金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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