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6-12-24閱讀量:(1775)
葉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葉民金初字第131號
原告王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
委托代理人劉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
委托代理人穆振豪,河南博識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平頂山中心支公司。
負責人余某甲,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趙朝陽,河南物華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劉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該公司員工。
原告王某某與被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平頂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某某平頂山支公司)人身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內向被告送達了起訴狀副本、開庭傳票等法律文書,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穆振豪,被告某某平頂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趙朝陽、劉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王某某訴稱:2011年7月份,我兒子魏某甲在被告處購買了金享人生終身壽險(分紅型)和附加金享人生提前給付重大疾病保險。分紅型和大病險的保險金為均為5萬元,二者共計10萬元。其中分紅型保險把身故列為保險責任,重大疾病保險把重癥肝炎和肝功衰竭規定為大病理賠范圍。2012年7月23日,魏某甲因病入住平頂山市第一人民醫院并確診為重癥肝炎和肝功衰竭,后因病于2012年8月29日不治身亡。被告已經將大病保險金5萬元給付完畢,但是5萬元的身故保險金一直未予賠償。請求:依法判令被告賠償原告保險金50000元及利息。
被告某某平頂山支公司辯稱,原告所訴不符合合同約定,也沒有法律依據,請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1、原、被告于2011年7月29日簽訂了金享人生終生壽險(分紅型)即主合同保險合同和附加金享人生提前給付重大疾病保險合同,合同約定主合同的保險金額為5萬元,保險的情形是合同條款2.4因遭受意外傷害導致身故或全殘,保險人給付全額5萬元的身故保險金,若意外傷害以外的原因導致身故或者全殘保險人僅支付已經繳納的保險費用,附加條款約定被保險人所患疾病符合條款所列明的重大疾病種類,被告給付與主合同保險金額相同的保險金,主附加合同終止,根據上述條款約定意外傷害身故或者全殘或者所患重大疾病發生,上述情況不存在交叉支付的情形,因此在答辯人已經支付了重大疾病保險金的情形下不能再支付意外傷害身體保險。2、被保險人所患重大疾病導致死亡不屬于主合同約定的因意外傷害導致死亡的。3、2013年九月份,原告曾經就主合同糾紛以相同事實在新華區人民法院進行審理,開庭審理后,原告申請撤訴,新華區人民法院作出了(2013)新民初字第1891號民事裁定書準予原告撤回起訴,原告本次起訴將被告葉縣支公司列為共同被告其目的是為了在葉縣人民法院爭得管轄權,無論是在新華區還是葉縣人民法院起訴,原告起訴均沒有合同依據也不符合法律規定,請法院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雙方簽訂的人身保險合同在多出顯示附加重大疾病賠付后,附加保險合同終止,主保險合同同時終止。
原告王某某提交的證據材料有:1、金享人生終身壽險保單及條款一份,證明原、被告之間存在人壽保險合同關系,根據該保險,投保人身故,保險人應當賠付身故險50000元;2、診斷證明、出院證、病歷首頁各一份,證明魏某甲因病身故,符合理賠條件;3、證明三份,證明魏某甲因病身故,已注銷戶口。原告與魏某甲系母子關系,系唯一合法第一順序繼承人,原告屬于法定保險權益受益人;4、個人人身保險投保單一份。委托書一份,證明魏某甲投保身故險,每份705元,投保了5份;投保有重大疾病險,每份131元,投保了5份,兩份保險合計保費4180元。魏某甲投保時,被告工作人員違規簽單,委托書上魏某甲的簽字與投保單的簽字不一致。投保單上實際是被告工作人員的簽字,魏某甲沒有在投保單上簽字,被告工作人員沒有告知魏某甲保險合同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包括買兩份保險只賠償一份的條款和事項。5、調查筆錄一份,證明保險公司對相關條款沒有盡到明示義務。
被告某某平頂山支公司提交的證據材料有:1、主險合同個人人身保險保險單和附加金享人生提前給付重大疾病保險個人人身保險保險單。證明的問題是本案所爭議的保險險種,主險即意外傷害身故和全殘的保險金為5萬元,而且附加合同的保險金額為主合同的有效保險金額,即主、附加合同的保險金額是5萬元,主合同和附加合同的情形不會同時出現。出現附加合同的情形,主、附加合同全部終止。2、2011年8月13日被告工作人員對被保險人的電話回訪錄音,證明魏某甲對投保單投保提示上的簽字以及保險合同的簽收,以及保險險種和保險條款約定的保險責任、責任免除等內容都回答的是“是”“了解”“都是我簽的”。被告對保險條款進行了充分的解釋和提示,不存在任何違規介紹保險險種的情況。3、金享人生主合同條款,4、附加合同條款,3-4號證據證明被保險人出現本案險種附加情形的,按照附加條款2.3的約定,主險合同和本附加合同終止。魏某甲所患疾病符合雙方附加條款的約定,原告申請賠付被告已經按照規定支付了保險金,雙方的主附加合同已經終止。根據主合同條款主合同保的是以外傷害、身故、全殘的險種,魏某甲因病去世不屬于意外傷害險種。5、新華區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1891民事裁判書,證明原告在2012年9月份曾經就此案起訴到新華區法院,其訴求也是在被告已經支付5萬元的保險金后再支付5萬元所依據的事實均為同一保險合同,開庭審理后,原告覺得勝訴無望撤回起訴。
庭審中,對原告王某某提交的證據,被告對證據1認為沒有提供原件,復印件不予質證。證據2中的診斷證明和出院證是復印件沒法確定其真實性,不予質證。對證據2中的病例、證據4中的委托書、證據3中的3份證明沒有異議。對證據4中的個人人身投保單原件沒有提供,無法證明原告訴述的違規簽訂情況,不予質證。對證據5真實性沒有異議,魏某甲的簽名是其本人簽名,投保單中的個別事項是詢問魏某甲后委托王愛改填寫的,而且都給魏某甲講解了。
對被告人壽平頂山支公司提交的證據,原告對證據1保險單金享人生壽險認為與我們提供的一致,證明魏某甲在被告處投了因故去世的保險,魏某甲因病去世,被告應當支付5萬元的保險金。附加保險沒有原件不予質證。證據2從錄音上兩個人對話錄音不能確定回訪員撥出的電話就是本案的投保人魏某甲,被告自己做出的錄音沒有電信部門的權威證明不能證實其在什么時間跟誰同了電話,錄音中男子回答聲音模糊,不能確定是魏某甲。錄音內容不真實,錄音上“投保單和投保提示上是你親自簽名嗎”“是”。但是真實情況是投保單和投保提示上是由被告員工王愛改簽的名。問“你是否已經閱讀并理解產品說明了嗎”答“閱讀理解了”。真實情況是保險員侯華婷帶領魏某甲姐姐李愛華到葉縣支公司聽了兩場說明會,李愛華給魏某甲講了保險的相關情況,作為被告員工侯華停也即本保險合同的簽單業務員沒有向魏某甲講解詳細的條款內容包括免責條款和減輕、免除被告責任及加重投保人責任的條款,魏某甲小學沒有畢業,不存在閱讀該條款的可能。該證據詢問的答案都是要求肯定的,但針對被告所說的投保兩份保險如果發生保險以外只賠一份保險的內容沒有向投保人進行詢問,且錄音是事后錄音,不能證明當時投保的情況,所以該錄音與事實不符,存在虛假不能作為本案證據使用。證據3對條款本身沒有異議,對條款本身內容也沒有異議,對其引用理解有異議,我們引用的是條款2.4(1),證據3與我們提供的復印件一致我們予以認可。證據4被告沒有提供證據原件,與本案無關不予質證。對證據5本次起訴的險種和在新華區的起訴不同
經庭審質證,本院確認原告提交的1-5號證據,被告提供的1-5號證據內容真實,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本院予以確認。
經審理查明,2011年7月29日,原告之子魏某甲與被告保險公司簽訂了一份金享人生終生壽險(分紅型)和附加金享人生提前給付重大疾病保險,其中“金享人生終生壽險(分紅型)”第2.4(1)規定,“在本合同保險期間內,且本合同有效的前提下,我們按以下約定承擔保險責任:若被保險人因遭受意外傷害導致身故或全殘,或在本合同生效或者最后一次復效之日起180日后因意外傷害以外的原因導致身故或者全殘,”“附加金享人生提前給付重大疾病保險”第2.3(1)規定,“在本附加險合同保險期間內,且主險合同和本附加合同均有效的前提下,我們按以下約定承擔保險責任:若被保險人因遭受意外傷害被確診初次發生本附加合同約定的重大疾病,或在本附加險合同生效或者最后一次復效之日起180日后因意外傷害以外的原因,被確診初次發生本附加合同約定的重大疾病,我們按本附加合同有效保險金額給付重大疾病保險金,主險合同與本附加險合同終止……”。魏某甲分別支付了保險費3525元和655元。
2012年7月23日,魏某甲因病入住平頂山市第一人民醫院。
2012年8月29日,魏某甲因病去世。附加提前給付重大疾病保險金5萬元,被告保險公司已經在魏某甲去世后予以支付。魏某甲出生于1967年9月29日,在其去世后,其第一順位繼承人為其母王某某。另查明,魏某甲無配偶子女。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規定,“保險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約定交付保險費,保險人按照約定的時間開始承擔保險責任。”本案中原告王某某之子魏某甲與被告保險公司分別簽訂了一份金享人生終生壽險(分紅型)和附加金享人生提前給付重大疾病保險,并分別足額繳納了保險費,雙方已構成了保險合同關系,因此,在魏某甲身故后,其繼承人王某某有權要求被告支付金享人生終生壽險(分紅型)的保險金50000元。
被告保險公司在庭審中認為,根據附加金享人生提前給付重大疾病保險條款的約定,在支付了重大疾病保險金后,主險合同和附加合同終止,故不應再賠償主險合同的身故保險金50000元。本院對此認為,魏某甲分別支付了兩筆費用購買了該主險和附加險,在購買時保險公司的工作人員并沒有說明針對支付附加險保險金后主險不再賠償的免責條款其盡到了提示、說明義務。《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九條、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之規定,被告提供的附加金享人生提前給付重大疾病保險合同中“我們按本附加險合同有效金額給付重大疾病保險金,主險合同與本附加合同終止”的條款屬于保險法第十條規定的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被告對其履行了說明義務負有舉證責任。被告未提供證據證明其履行了提示說明、義務,故被告保險公司的主張不能成立。
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保險公司支付相關的利息,但原告未提交證據證明利息起付的日期及利率,故對該請求不予支持。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九條、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平頂山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王某某身故保險金50000元。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履行完畢。
如果未按本判決確定的期間履行給付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延遲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二、駁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050元,由被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平頂山中心支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平頂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陳兆豐
審 判 員 李付曉
代理審判員 楊希鴿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書 記 員 梅艷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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