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張某林與孫某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24閱讀量:(1529)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6)皖0181民初1758號
原告:張某林。
被告:孫某。
委托代理人:祁蒙蒙,安徽蔣平華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張某林訴被告孫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某林、被告孫某委托代理人祁蒙蒙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張某林訴稱:2009年10月30日,孫某向張某林借款5萬元,并手書借條一張,未約定還款期限。2012年10月12日,孫某再次向張某林借款3萬元,并出具借條一張。2013年張某林因買房需要向孫某催討借款,孫某口頭承諾按月息1分5支付張某林利息。但孫某至今未償還借款和利息,致張某林訴訟來院,請求判令:一、判令孫某償還借款本金8萬元和利息(2013年10月1日開始按月利率1.5%計算至款清);二、本案訴訟費由孫某承擔。
被告孫某辯稱:一、孫某向張某林借款8萬元是事實,但雙方之間沒有約定利息,所以張某林向孫某主張利息是沒有事實依據的;二、孫某已經還款10400元,張某林主張本金為8萬元沒有依據。
原告為證明自己的主張,向本院提供如下證據:一、身份證復印件一份,證明張某林訴訟主體資格;二、欠條原件兩份、轉賬憑證原件兩份,證明孫某向張某林借款的事實;三、存折原件一份,證明孫某向張某林支付利息的事實。
被告孫某對張某林所舉證據經質證后認為:對證據一、二沒有異議;對證據三真實性、合法性沒有異議,但是不能證明孫某向張某林償還利息的目的,雙方沒有約定利息,這是償還本金數額;
被告孫某同時舉出下列證據:一、銀行存現票據原件兩份,證明孫某向張某林償還本金10400元。
原告張某林對孫某所舉證據經質證后認為:對證據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10400元都是利息,當時雙方口頭約定按年利率8%支付利息,前期5萬元利息為4000元,后期8萬元利息為6400元,利息是一年一付的。
經庭審舉證、質證,本院對原、被告所舉證據認證如下:一、原告的證據一、二被告均予以認可,且具有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本院予以認證;證據三不能達到原告的證明目的,本院對其證明目的不予認證。二、被告的證據具有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本院予以認證。
根據庭審及認證的證據,可查明以下事實:孫某分別于2009年10月30日與2012年10月12日向張某林借款共計80000元,并手書借條兩張,均未約定還款期限和利息。孫某分別于2011年10月31日與2013年10月31日共匯款10400元給張某林。孫某至今未歸還余款,致張某林于2016年4月19日訴訟來院。
本院認為:張某林與孫某之間的借貸關系成立,受法律保護,孫某拖延給付欠款,顯屬違法,依法孫某應承擔給付欠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責任,故張某林訴請孫某償還借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孫某辯稱已給付10400元給張某林有證據支持,故本案中孫某給付所拖欠的欠款總額應為69600元;雙方未約定利息,根據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借貸雙方沒有約定利息,出借人主張支付借期內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張某林訴請孫某支付借期內利息的本院不予支持;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九條的規定:既未約定借期內的利率,也未約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張借款人自逾期還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資金占用期間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故張某林主張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5%計算本院予以核減為自起訴之日,即2016年4月19日開始按年利率6%計算逾期利息至款清為止。綜上,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第九十條、第一百零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零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孫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原告張某林欠款696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6年4月19日開始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給付之日);
二、駁回原告張某林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620元,本院減半收取1310元,由被告孫某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花 潔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書 記 員 左小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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