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程某與余某明勞務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26閱讀量:(1562)
安徽省黃山市徽州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6)皖1004民初261號
原告:程某。
被告:余某明。
委托代理人:姚勇高,安徽久安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程某訴被告余某明勞務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胡亞偉適用簡易程序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程某、被告余某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勇高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告于2014年4月6日正式為被告工作后,一直工作到2014年6月14日。期間,在歙縣新溪口鄉河道挖沙(工地老板姓名葉某查)、應被告要求給當地私人干過;之后到徽州區呈坎清理河道、到徽州區呈坎某某溪村一處工地平場地,埋管道,另于2014年6月4日到某某縣某某鎮一林場修路,有工地施工員的簽字為證。按口頭約定的每月5000元(包吃住)計算,原告共做了2個月零九天,工資總共為11500元,但被告只支付了原告4200元,剩余7300元一直未付給原告。現訴至法院請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資7300元;2、判令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被告辯稱:1、原、被告之間存在口頭勞務合同關系,但當時口頭約定是按原告實際工作日,以每日200元計算工資,被告總共支付給原告4200元;2、原告將工時單帶走,導致被告無法結算挖機工時費,該損失原告應承擔;3、原告對其主張的施工天數及按月支付工資均無任何證據證明,故要求被告付款無事實及法律依據。綜上所述,希法院駁回原告訴請。
經審理查明:2014年4月至6月,被告叫原告幫其開挖掘機,原告同意后,在此期間完成了工作。后被告總共支付給原告4200元。因原告認為依雙方口頭約定,原告應得工資總共為11500元,除去被告已支付4200元,被告還應支付7300元,故起訴至法院,要求如上訴請。訴訟中,被告余某明向本院提交了管轄異議申請書,本院審查后,依法裁定駁回被告余某明對本案管轄權提出的異議;被告余某明不服本院(2016)皖1004民初261號民事裁定,向安徽省黃山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2016年6月16日,安徽省黃山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6)皖10民轄終34號民事裁定書,裁定結果為: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
另查:原告完成工作時所取得的挖掘機工時單部分交給了被告,部分在原告處。
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交的挖掘機工時單復印件、證明復印件及庭審中當事人陳述等證據予以證明。
本院認為: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本案,從原告提供的挖掘機工時單等證據以及結合庭審中雙方當事人陳述來看,能夠認定原、被告雙方存在口頭勞務合同關系之事實,但不能證明雙方約定的工資系按每月5000元計算之事實;鑒于被告對原告所主張的按每月5000元計算工資以及對原告所述的實際工作天數35天之事實均予以否認,依舉證規則,應由原告對其主張的按每月5000元計算工資或者實際工作天數為35天之事實承擔舉證責任。因原告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主張,依法應由負有舉證責任的原告承擔不利后果,故對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資7300元之訴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據此,本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十條第一款、第四十四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程某要求被告余某明支付工資7300元的訴訟請求。
本案受理費50元(原告已預交),減半收取25元,由原告程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安徽省黃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胡亞偉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日
書記員 常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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