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6-12-26閱讀量:(1297)
河北省秦皇島市撫寧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6)冀0306民初1758號
原告:秦皇島市某某建材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島市海港區慕義寨村。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130********0230T。
法定代表人:劉某某,系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賈春林,河北海濱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秦皇島市某甲安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島市撫寧區撫寧鎮城市溪谷小區*號樓。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130*********7024H。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國某某,女,系該公司工作人員。
委托訴訟代理人:韓某,女,系該公司工作人員。
原告秦皇島市某某建材制品有限公司與被告秦皇島市某甲安裝工程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李勝華適用簡易程序于2016年9月2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秦皇島市某某建材制品有限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賈春林,被告秦皇島市某甲安裝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國某某、韓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秦皇島市某某建材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被告立即付清拖欠原告的建筑材料款39662元;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負擔。事實與理由:原告與被告長期有業務往來,為被告供應其所需的建筑材料(先貨后款)一直到2015年11月。2016年7月28日,雙方財務人員核對了被告尚欠的貨款數額,共同確認被告尚欠原告貨款39662元。被告拖欠原告貨款39662元的事實有被告蓋章確認的對賬單為證,請法院支持原告的合理訴訟請求,依法判決。
被告秦皇島市某甲安裝工程有限公司承認原告秦皇島市某某建材制品有限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
被告對原告提交的證據沒有異議,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原告與被告長期有業務往來,為被告供應所需的建筑材料一直到2015年11月。2016年7月28日雙方財務人員核對貨款,被告秦皇島市某甲安裝工程有限公司共欠貨款39662元,并在往來賬對賬單上加蓋雙方的印章。現被告未給付貨款。
本院認為,被告秦皇島市某甲安裝工程有限公司從原告秦皇島市某某建材制品有限公司處購買建筑材料,應及時給付貨款,故原告要求支付貨款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八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秦皇島市某甲安裝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內給付原告秦皇島市某某建材制品有限公司建筑材料款39662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791元,減半收取計395.5元,由被告秦皇島市某甲安裝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秦皇島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李勝華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六日
書記員 計 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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