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6-12-26閱讀量:(2172)
河南省通許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6)豫0222民初398號
原告司某。
法定代理人司某甲。
委托代理人李富國、張琪,通許縣148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
被告吳某。
法定代理人吳某甲。
委托代理人張珂,河南大梁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
被告通許縣孫營鄉某某小學。
法定代表人司某乙,職務校長。
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通許支公司。
負責人胡某某,職務經理。
委托代理人郭崇智,河南潘勝超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
原告司某訴被告吳某、通許縣孫營鄉某某小學(以下簡稱“某某小學”)、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通許支公司(以下簡稱“通許人保財險”)健康權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司某甲、委托代理人李富國、張琪,被告吳某法定代理人吳某甲、委托代理人張珂、被告某某小學法定代表人司某乙,被告通許人保財險委托代理人郭崇智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司某訴稱,原告司某與被告吳某系同班同學,于2015年10月14日上午第三節下課時,被告將原告推倒,導致原告左腿磕傷。原告先后在通許縣人民醫院、開封淮河醫院、洛陽正骨醫院治療,花去大量醫療費,被告吳某的監護人卻分文未出。被告某某小學也有著不可推卸的責任。故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賠償檢查醫療費24831.48元、護理費44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650元、營養費1100元、交通費1029元。
被告吳某辯稱,原告2015年11月起的治療行為與本案沒有關聯性,其產生的各項費用不應由被告賠償。原告受傷系被告吳某過失行為,且原告自身也存在過錯,應減輕被告吳某的賠償責任。被告某某小學作為監管人,未盡到管理職責,也應承擔賠償責任。
被告某某小學辯稱,我校對學生的安全教育極為重視,頒布多項安全管理制度,在全校師生大會上公布并下發各班級,組織學生學習,我校在此事故中不存在過失,不應承擔賠償責任。我校在通許人保財險投保有校園強制保險,保險公司應當替學校承擔全部賠償責任。
被告通許人保財險辯稱,原告的傷情與本次校園事故沒有直接的因果關系,保險公司不應予以賠償。保險公司只賠償在學校內部受傷的情形,對于誤診、二次受傷等不賠償。原告受傷后于次日繼續上學,存在二次受傷的可能性。原告與吳某在推拉時,學校如果盡到了管理職責,應當減輕學校的賠償責任。訴訟費、精神損害賠償、鑒定費不屬于保險公司的理賠范圍。
經審理查明,原告司某與被告吳某均在某某小學四年級上學,2015年10月14日上午第三節下課全校大掃除,老師讓司某與吳某一塊去倒垃圾,行走過程中二人嬉戲推搡,被告將原告推倒,老師送司某到衛生室并通知家長后,司某轉入通許縣人民醫院,經檢查發現骨質未見明顯異常,遂在家治療且無下肢制動。次日起司某繼續到校上學有二十多天,家人發現司某走路不見好轉,于2015年11月14日到開封淮河醫院檢查為:左股骨下端內側髁異常信號、左膝外側副韌帶異常信號、左膝髕上囊及關節間隙少量積液、左膝局部軟組織腫脹。原告回家后自行貼服膏藥,左膝關節疼痛加重。于2015年11月19日至26在通許縣人民醫院住院治療7天,于2015年11月26日至30日在開封淮河醫院住院治療4天,于2015年12月2日至31日在河南省洛陽正骨醫院河南省骨科醫院住院治療29日,于2016年1月13日至28日在河南省洛陽正骨醫院河南省骨科醫院住院治療15日,后于2016年2月14日、2月16日、3月11日在河南省洛陽正骨醫院河南省骨科醫院進行檢查治療,共花去醫療費25144.94元。
通許縣孫營鄉中心學校在被告通許人保財險某某小學投保有地方性校方責任保險,每人責任限額30萬元,保險期間為2015年1月9日0時起至2016年1月8日24時止。司某住院期間,吳某甲墊付醫療費2227.5元。
以上事實,有原、被告監護人陳述、學校負責人陳述及證明、住院病歷及票據、地方性校方責任保險單等證據在卷作證。
本院認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學校學習、生活期間受到人身損害的,學校應當承擔責任,但能夠證明盡到教育、管理職責的,不承擔責任。本案司某受傷時僅9歲,系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某某小學在組織學生進行大掃除期間,吳某與司某不聽從老師指揮,在倒垃圾時嬉戲推搡,導致司某受傷,某某小學亦未舉證證明已盡到職責范圍內的管理和看護義務,故對造成此糾紛,司某、吳某、某某小學均應承擔相應的責任。原告司某對自身病情認識不足,在事發一個月后才入院治療,對造成本糾紛,也應承擔一定的責任。綜合考慮本案,本院酌情認定被告某某小學承擔75%的賠償責任,被告吳某承擔10%的賠償責任,原告司某對自身損傷承擔15%的責任。鑒于某某小學在被告通許人保財險投保有地方性校方責任保險,由學校承擔的賠償責任應由被告通許人保財險根據合同約定先行賠償,不足部分,由某某小學予以賠償。被告吳某作為未成年人,對其應承擔的責任由其監護人予以賠償。原告司某的損失計算如下:1、醫療費25144.94元;2、護理費4593.18元(30482元/年×55天);3、住院伙食補助費1650元(30元/天×55天);4、營養費1100元(20元/天×55天);5、關于交通費根據案情酌定1000元,合計33488.12元。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二十六條、第三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通許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給付原告司某賠償款25116.09元;
二、被告吳某的法定代理人吳某甲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給付原告司某賠償款3348.81元,扣除已墊付的2227.5元,還應當給付1121.31元;
三、駁回原告司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626元,由被告通許縣孫營鄉某某小學負擔476元,被告吳某法定代理人吳某甲負擔22元,原告司某負擔128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開封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厲 東
審 判 員 鄧 娜
人民陪審員 趙雪梅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書 記 員 張振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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