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6-12-26閱讀量:(1709)
湖南省益陽市赫山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益赫民一初字第2327號
原告段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曹偉,湖南公言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
被告李某某,男。
被告朱某,男。
被告**財險股份有限公司益陽中心支公司。
負責人賀*,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莫平,湖南理定明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蘇雨薇,湖南理定明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一般代理。
原告段某某(以下簡稱原告)與被告李某某、朱某、**財險股份有限公司益陽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被告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夏天獨任審判,書記員彭波擔任法庭記錄,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偉、被告李某某、被告朱某、被告保險公司委托代理人蘇雨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5年3月17日20時05分許,被告李某某駕駛湘H2****號皮卡車沿康富路由北往南行駛至匯海路路口時撞上在人行橫道上由東往西橫過康富路的行人原告段某某,原告段某某倒地后又被被告朱某駕駛的沿康富路由南往北行駛的湘H*****號小型轎車撞上,造成原告段某某受傷、兩車受損的交通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被告李某某負事故的主要責任,被告朱某負事故的次要責任,原告段某某無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段某某被送往先后在益陽市中心醫院、湖南省人民醫院共住院治療45天,用去醫藥費及門診費67851元。經益陽市銀城司法鑒定所鑒定,原告段某某的傷情構成拾級傷殘。查實,被告李某某駕駛的湘H2****號皮卡車在被告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及50萬元商業三責險,購買了不計免賠,無絕對免賠額,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被告朱某駕駛的湘H*****號小型轎車在被告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及50萬元商業三責險,購買了不計免賠,無絕對免賠額,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故原告訴請法院,請求判令三被告賠償原告損失共計169867元。
被告李某某辯稱,交通事故屬實,愿意依法賠償。
被告朱某辯稱,交通事故屬實,愿意依法賠償。
被告保險公司辯稱,原告的護理費及誤工費應按農林牧漁業標準進行賠償。原告的殘疾賠償金應按農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標準進行計算。不應計算原告的住宿費,保險公司需核減醫保外用藥10%。保險公司不承擔鑒定費與訴訟費。
經審理查明,2015年3月17日20時05分許,被告李某某駕駛湘H2****號皮卡車沿康富路由北往南行駛至匯海路路口時撞上在人行橫道上由東往西橫過康富路的行人原告段某某,原告段某某倒地后又被被告朱某駕駛的沿康富路由南往北行駛的湘H*****號小型轎車撞上,造成原告段某某受傷、兩車受損的交通事故。2015年3月18日,益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直屬一大隊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李某某負事故的主要責任,被告朱某負事故的次要責任,原告段某某無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段某某被送往益陽市中心醫院住院24天,后轉院至湖南省人民醫院住院治療23天,共住院治療45天,用去醫藥費及門診費共計68716元。住院期間購買助行器,用去190元。2015年9月6日,經益陽市銀城司法鑒定所鑒定,原告段某某傷情構成拾級傷殘,用去鑒定費700元。事故發生后,被告李某某已墊付原告段某某醫藥費22574元。被告朱某墊付原告段某某醫藥費23865元。被告保險公司已墊付原告段某某醫藥費20000元。
另查明,原告段某某提供位于**市**區**辦事處**社區***的房產證復印件、成都**商貿有限公司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復印件、稅務登記證復印件、用工合同,證明原告段某某于2014年4月28日在成都**商貿有限公司上班,從事益陽地區倉庫機電設備物資裝卸、保管及售后維修工作,且居住在益陽市內。
另又查明,被告李某某駕駛的湘H2****號皮卡車在被告**財險股份有限公司益陽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及500000元商業三責險,購買了不計免賠,無絕對免賠額,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被告朱某駕駛的湘H*****號小型轎車在被告**財險股份有限公司益陽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及500000元商業三責險,購買了不計免賠,無絕對免賠額,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
本案在審理的過程中,本院依法組織調解,因原告與被告保險公司在原告的殘疾賠償金、誤工費及護理費的計算標準未達成一致意見,故雙方未達成調解協議。
本院認為,被告李某某駕駛的湘H2****號皮卡車撞上原告段某某,原告段某某倒地后又被被告朱某駕駛的湘H*****號小型轎車撞上,發生致使原告段某某受傷的交通事故。原告依法享有向侵權人要求賠償損失的權利。公安交警部門作出的交通事故認定書合法有效,可以作為本案認定事故發生的事實及劃分責任的依據采信。被告李某某駕駛的湘H2****號皮卡車與被告朱某駕駛的湘H*****號小型轎車均在被告保險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及500000元商業三責險。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第十六條之規定,被告保險公司應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內對原告段某某先行賠償,不足部分的損失按照事故責任,由承保商業第三者責任險的保險公司依據保險合同承擔賠償責任;仍不足的損失,由被告李某某承擔70%的賠償責任,由被告朱某承擔30%的賠償責任。因被告保險公司對醫保外用藥的核減明細及依據未提交證據予以證實,本院對其主張不予支持。原告住院45天,共用去醫療費用68906元,本院依法予以認定。住院伙食補助費2250元、鑒定費700元,本院依法予以認定。原告段某某雖為農業戶籍,但其從2014年起就一直在城鎮務工且居住在城鎮,故其殘疾賠償金可按照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依法計算為53140元。護理費根據居民服務業行業標準依法計算為4995元。誤工費依據居民服務業行業標準依法計算為19092元。營養費本院酌情認定為600元,交通費本院酌情認定為800元。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段某某的傷情構成拾級傷殘,給原告精神上帶來了痛苦,故其精神損害撫慰金本院酌情認定為4000元。以上損失合計:154483元。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十六條、二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第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財險股份有限公司益陽中心支公司在兩個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段某某醫藥費項下損失20000元,殘疾賠償金項下損失82027元,合計102027元,已支付20000元,還應賠償原告段某某82027元;
二、被告**財險股份有限公司益陽中心支公司在商業第三者責任險限額內賠償原告段某某損失51756元;
三、被告李某某賠償原告段某某490元(已支付22574元)。
四、被告朱某賠償原告段某某210元(已支付23865元)。
上述給付內容,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清。
支付明細:被告**財險股份有限公司益陽中心支公司支付保險理賠款133783元,其中原告段某某在保險理賠款中得88044元,被告李某某在保險理賠款中得22084元,被告朱某在保險理賠款中得23655元。
本案案件受理費860元,減半收取430元,由被告李某某負擔300元,被告朱某負擔13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南省益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夏天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書記員 彭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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