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趙某云與高某娜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26閱讀量:(1856)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巢民一初字第02489號
原告:趙某云,女,漢族,安徽省巢湖市人。
委托代理人:何宗兵,安徽蔣平華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祁蒙蒙,安徽蔣平華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高某娜,女,漢族,安徽省廬江縣人。
被告:中國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中心支公司。
負責人:鄭某翼,該公司副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謝某松,該公司員工。
原告趙某云訴被告高某娜、被告中國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中心支公司(下簡稱:某財險巢湖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趙某云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宗兵、被告高某娜、被告某財險巢湖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謝某松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4年2月15日10時許,被告高某娜駕駛皖Q*****號小型普通客車沿巢湖市健康東路行駛,碰到騎電動自行車的原告趙某云,造成原告受傷的道路交通事故。該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被告高某娜負事故全部責任,原告趙某云無責任。原告傷情經三康司法鑒定所鑒定,構成十級傷殘。肇事車輛皖Q*****號小型普通客車在被告某財險巢湖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及商業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現因賠償提起訴訟,請求判令:1、兩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1287.1元、護理費10759元(101.5元/天×106天)、住院伙食補助費3180元(30元/天×106天)、營養費4080元(30元/天×136天)、殘疾賠償金46228元(23114元/年×20年×10%)、被扶養人生活費8321元(父親:5725元/年×7年×10%÷3人、母親:5725元/年×11年×10%÷3人、女兒:16285元/年×6年×10%÷2人)、鑒定費700元、誤工費17146.08元(105.84元/天×162天)、精神撫慰金8000元、交通費2000元,合計101701.18元;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高某娜辯稱其投保了相關保險,一切費用應不予承擔。
被告某財險巢湖支公司辯稱:1、交通事故的發生及事故責任認定以事故認定書為準;2、對肇事車輛在本公司投保交強險及最高50萬元不計免賠三責險無異議;3、訴訟費、鑒定費由侵權人承擔,保險公司不承擔。
原告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證據:1、身份證復印件,證明原告的訴訟主體資格;2、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證明被告高某娜負事故全部責任,原告無責任;3、機動車交強險、商業險保單復印件,證明肇事車輛投保情況,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4、病歷、出院記錄,證明原告因傷入院治療情況,原告共住院106天,醫囑出院后休息一個月、加強營養及護理;5、住院明細表、醫療費票據,證明原告因本起事故發生醫療費15415.23元,其中被告高某娜支付14128.13元,原告自付1287.1元;6、交通費發票,證明原告受傷期間實際支付交通費2000元;7、鑒定意見書,證明原告因傷被評為十級傷殘;8、鑒定費發票,證明原告支付鑒定費700元;9、勞動合同,證明原告為山東魯花集團商貿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正式職工,且從事銷售工作多年,工資以底薪加提成的方式發放;10、社區證明、租房協議、租金收條、房產證、回遷協議,證明原告在城鎮居住滿一年以上,其殘疾賠償金應按照城鎮標準計算;11、原告父母及女兒身份證復印件、學生證復印件、證明各一份,證明原告父母及女兒的年齡以及他們需要原告撫養的事實。
被告某財險巢湖支公司對原告的證據的質證意見為:對證據1、2、3、10無異議;對證據4真實性無異議,但原告休息時間過長,后期也沒有復查的相關費用發生;證據5醫療費發票由法院核實;證據6交通費主張過高,認可500元;對證據7鑒定結論無異于;證據8鑒定費屬于間接損失,保險公司不予承擔;對證據9真實性無異議,但原告應提供社保的相關證明及工資清單加以佐證;證據10“證明”系村委會開具,村委會沒有權利開具該證明,原告應提供派出所的相關證明。
被告高某娜同意保險公司質證意見。
被告高某娜為證明其主張向法庭提供醫療費發票,證明其為原告墊付了14128.1元醫療費。
原告對被告高某娜提交的證據無異議。
被告某財險巢湖支公司對告高某娜的提交證據無異議,但提出如果在本案中一并處理,應扣除15%作為非醫保用藥部分。
被告某財險巢湖支公司未舉證。
經庭審舉證、質證,本院對雙方當事人所舉證據認定如下:對原告趙某云、被告高某娜所舉證據的真實性均予以確認。
經審理查明,2014年2月15日10時許,被告高某娜駕駛皖Q*****號小型普通客車沿巢湖市健康東路行駛,碰到騎電動自行車的原告趙某云,造成原告受傷、車輛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該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被告高某娜負事故全部責任,原告趙某云無責任。原告受傷后被送往安徽省巢湖市第二人民醫院住院治療,診斷為:左拇趾近節、第二跖骨干骨折。經治療后于2014年8月31日出院,共住院105天,醫囑休息一月、加強營養及護理等,2014年7月2日醫囑建休六周。共支付醫藥費15415.23元(其中原告支付1287.1元、被告高某娜支付14128.13元)。2014年7月28日經安徽三康司法鑒定所鑒定,原告趙某云因交通事故致左足碾壓傷遺留足趾功能障礙,評定為十級傷殘,原告支付鑒定費700元。
另查明,肇事車輛皖Q*****號小型普通客車在被告某財險巢湖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及最高50萬元不計免賠商業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
上述事實,有雙方當事人陳述及書證在卷佐證,其事實清楚,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高某娜駕駛車輛違反交通法規,造成本起交通事故的發生,且負事故的全部責任,故給原告造成的各項損失,理應承擔賠償責任。另事故車輛在被告某財險巢湖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及商業險,因此被告某財險巢湖支公司應在保險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故原告訴請中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扣減。
原告具體訴請分析如下:醫療費有醫療費票據、出院記錄等相佐證,本院予以支持,即15415.23元(原告支付1287.1元,被告高某娜支付14128.13元);原告住院105天,故其住院伙食補助費為3150元(30元/天×105天);出院醫囑加強營養及護理,未注明營養及護理天數,結合原告傷情,本院酌定營養、護理期為15天,故原告營養費為3600元(30元/天×120天)、原告現僅主張106天護理費即10759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于2013年7月28日評殘,根據原告出院醫囑及病假休息證明,其休息時間超過該日,根據相關司法解釋,原告誤工時間可計算至定殘前一日,即162天,原告未舉證證明其收入情況,但舉證證明其從事商品零售業,故應按該行業全省上年度從業人員平均工資107.5元/日計算誤工費,現原告按105.84元主張并未超過該標準,故其誤工費應為17146.08元(105.84元/天×162天);原告舉證其在城鎮居住滿一年,應按城鎮居民標準計算殘疾賠償金,原告構成十級傷殘,交通事故發生時未滿60周歲,故其殘疾賠償金為46228元(23114元/年×20年×10%);原告構成十級傷殘,對其勞動能力造成一定影響,其主張被撫養人生活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父母均系農業戶籍,共生育包括原告在內3位成年子女,原告女李玉潔在城鎮上學,事故發生時原告父趙新谷72周歲,原告母李金春38周歲,原告女11周歲,現原告主張該三人被撫養人生活費8321元未超過標準,本院予以支持;根據相關司法解釋,被撫養人生活費應計算到殘疾賠償金項下,故原告殘疾賠償金為54617元(46228元+8321元);原告主張鑒定費700元有鑒定書、鑒定費票據相佐證,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張交通費2000元,鑒于該費用系實際發生及原告住院天數、鑒定等因素,本院酌定為1200元;原告構成十級傷殘,故其主張精神損害撫慰金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張8000元過高,根據原告傷殘等級、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無責任等因素,本院酌定為6000元。被告某財險巢湖支公司同意被告高某娜墊付的醫療費14128.13元在本案中一并處理,但主張扣除15%非醫保用藥部分,即2119.22元,被告高某娜表示同意。綜上,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損失為:醫療費13296.01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150元、營養費3600元、護理費10759元、誤工費17146.08元、殘疾賠償金54617元、交通費12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6000元、鑒定費700元,合計110468.09元。被告某財險巢湖支公司辯稱不承擔鑒定費用,無法律依據,故被告某財險巢湖支公司應在第三者責任險項下賠償;其辯稱不承擔訴訟費,根據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相關指導意見精神,保險公司應承擔交強險賠償金額的訴訟費用。
原告的損失應先行在交強險項下賠償,超過交強險限額的,由保險公司在第三者責任險限額內賠償。本案中原告交強險醫療費項下損失20046.01元(醫療費13296.01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150元、營養費3600元)超過該項下賠償限額10000元,故原告在該限額內可獲賠償10000元;原告交強險死亡傷殘項下損失89722.09元(護理費10759元、誤工費17146.08元、殘疾賠償金54617元、交通費12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6000元)未超過該項下賠償限額,故原告該部分損失均可在交強險項下獲賠;綜上,原告在交強險項下可獲賠償99722.09元(10000元+89722.09元)。原告交強險未獲賠償的10746元(110468.09元-99722.09元)由被告高某娜賠償,因被告高某娜為肇事車輛在被告某財險巢湖支公司投保了最高賠償額為50萬元的第三者責任險并特別約定不計免賠,故被告某財險巢湖支公司應在第三者責任險賠償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
據此,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第六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限額內給付原告趙某云賠償款99722.09元;第三者責任險限額內給付原告趙某云賠償款10746元;
二、原告趙某云獲賠后返還被告高某娜墊付的12008.91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履行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400元,減半收取1200元,原告趙某云承擔20元,被告高某娜承擔130元,被告中國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中心支公司承擔105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肖金菊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書 記 員 左小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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