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隨某軍與李某忠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26閱讀量:(1500)
安徽省蒙城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蒙民一初字第00031號
原告:隨某軍,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蒙城縣。
委托代理人:鄭樹路,安徽淮中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住所地亳州市某某路***號,機構代碼8519****-*。
法定代表人:鄭某東,系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賈建國,安徽賈建國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李某忠,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蒙城縣。
原告隨某軍與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以下簡稱某保亳州分公司)、李某忠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于2012年12月19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張海洋適用簡易程序,于2014年1月6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鄭樹路、被告某保亳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賈建國、被告李某忠,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3年8月7日23時30分許,被告李某忠駕駛皖S*****轎車行駛至蒙城縣藥材公司門前西側路口時,與原告駕駛的皖SP4***兩輪摩托車相撞,致使原告受傷及摩托車受損。后經蒙城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做出事故認定:被告李某忠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原告負次要責任。但事故發生至今,被告分文未付。皖S*****轎車登記的車主是被告李某忠,該車在被告某保亳州分公司投保有交強險和商業險。為了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故請求:1、被告先行賠償原告的經濟損失119810元,其中由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在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限額內承擔賠付責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某忠承擔連帶責任;2、本案的訴訟費用由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承擔。
原告為支持其主張,舉證如下:
1、身份證復印件,證明:原告訴訟主體資格。
2、事故認定書,證明:被告李某忠負事故主要責任。
3、醫療費發票、住院病歷和用藥清單、白蛋白發票、蒙城縣第一人民醫院神經外科和重癥醫學科證明,證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花費醫療費數額、原告治療經過、因病情需要遵從醫囑,外購白蛋白40只,價值14400元。
4、蒙城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調查材料,證明:被告李某忠準駕車型相符,皖S*****車輛投保有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
被告某保亳州分公司辯稱:對原告的訴訟主體資格應予依法審查。對案涉車輛在答辯人處投保的事實,應予依法查明。假如存在保險的賠付,原告的涉案損失即使存在,在交通事故責任被合法認定的前提下,對于交強險部分,答辯人也只應依范圍、項目和標準,在查實案涉駕駛人李某忠有無駕駛資格、是否醉酒駕駛、是否故意制造的交通事故等事實的情形下,來確定應承擔的理賠數額。對可能涉及到的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的部分,則應該依法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予以處理。原告醫療費用中非交通事故致傷的花費以及非醫保標準范圍(包括但不限于丙類)的部分,不應由答辯人承擔,非醫保甲類的乙類部分應予核減20%,檢查及植入性材料的費用應予核減30%。答辯人不是本案的侵權人,本案訴訟的發生也與答辯人無關,故依法按約答辯人均不應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請求駁回原告對答辯人的不當請求。
被告某保亳州分公司為支持其主張舉證如下:
1、營業執照,證明: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的主體資格。
2、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款,
3、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證明:交強險合同約定的保險人擔責的范圍、項目、標準以及保險人責任免除的內容;交強險以外的第三者責任保險屬商業保險合同的性質,保險合同約定的理賠程序和內容清楚、明確。
被告李某忠辯稱:我車輛已經投保交強險和商業險,應由保險公司承擔責任。我交到醫院的押金五萬兩千元,應予返還。
被告李某忠為支持其主張舉證如下:
1、身份證復印件,證明被告的主體資格。
2、駕駛證、行駛證復印件,證明具有合法的駕駛資格。
3、收條一份,證明已支付五萬兩千元。
經庭審質證,被告某保亳州分公司對原告所舉證據發表質證意見如下:對證據1無異議;對證據2事故責任請法院依法核定,從事故認定書上可以看出,除隨某軍無駕駛證外還有沒有帶頭盔,該行為是加重損害后果的直接重要原因;對證據3中蒙城第一人民醫院醫療費非醫保用藥應予以核減,具體核減比例見書面答辯狀;原告住在重癥科室,醫療費用已經包含護理費用;合肥安化醫院的治療費與本案交通事故的致傷的關聯性有異議,其他質證意見同蒙城縣第一人民醫院醫療費的質證意見;對門診醫療費的關聯性有異議;對蒙城住院病歷的客觀性有異議,應提供每日的病歷;對安華醫院的病歷關聯性有異議,應當提供每日的住院病歷;對用藥清單的質證意見和醫療費的質證意見一致,對住院天數有異議,應為不超過十八天,部分用藥與交通事故的損傷無關;對白蛋白發票的三性均有異議,發生的時間為2013年12月4日在治療結束后;對蒙城縣第一人民醫院的證明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有異議,與發生白蛋白的時間、住院治療的時間均矛盾明顯,如存在應在病例中顯示;對證據4駕駛證、行駛證的真實性有異議,如被告李某忠能夠提供原件請法院予以核實;對保單真實性無異議,但從保單的及內容可以顯示出保險公司已經將免除責任條款等保險合同的內容向被保險人提示并向投保人明確告知并說明。
被告李某忠對原告所舉證據質證意見同被告某保亳州分公司。
原告、被告李某忠對被告某保亳州分公司所舉證據無異議。
原告對被告李某忠所舉證據無異議。
被告某保亳州分公司對被告李某忠所舉證據請法院予以核實。
經審核,本院對原告、被告某保亳州分公司、被告李某忠所舉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予以認定。
根據以上有效證據及當事人陳述,查明以下事實:2013年8月7日23時30分許,被告李某忠駕駛皖S*****轎車自北向南行駛至蒙城縣藥材公司門前西側路口時,與原告駕駛的自西向東行駛的皖SP4***兩輪摩托車相撞,致使原告受傷及兩車受損。經蒙城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認定,被告李某忠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原告負次要責任。原告于該日被送至蒙城縣第一人民醫院治療,于2013年8月26日轉入安徽氯堿化工集團有限責任公司醫院住院治療,于2013年11月4日出院,共花費醫療費152471.38元,白蛋白費用14400元。皖S*****轎車登記的車主是被告李某忠,該車在被告某保亳州分公司投保有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保險金額50萬元,不計免賠),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事故發生后,李某忠為原告墊付了住院押金52000元。
本院認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權。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同時投保機動車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同時起訴侵權人和保險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仍有不足的,由侵權人按法律規定予以賠償。本案事故經蒙城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認定,李某忠負主要責任,原告負次要責任,對該責任認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張的醫療費及白蛋白損失有發票、用藥清單、病歷相互印證,應予以支持。該損失應由被告某保亳州分公司在交強險限額范圍內賠償10000元,不足部分156871.38元,按責任比例由被告某保亳州分公司在商業三者險范圍內賠償70%即109809.96元。因原告尚未治療終結,被告李某忠墊付的住院押金52000元,待原告治療終結后,雙方再行結算。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隨某軍119809.96元。
二、駁回原告其他訴訟請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900元,減半收取450元,由被告李某忠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張海洋
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
書記員 曹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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