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王某某放火案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26閱讀量:(1631)
湖南省湘潭縣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4)潭刑初字第323號
公訴機關湖南省湘潭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某某省某某縣,漢族,小學文化,農民。2014年9月21日因涉嫌放火罪被湘潭縣公安局刑事拘留,經湘潭縣人民檢察院批準于2014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湘潭縣看守所。
辯護人王承志,段懿,湖南潭州律師事務所律師。
湘潭縣人民檢察院以潭縣檢公訴刑訴(2014)第29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放火罪,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由審判員羅明利擔任審判長,審判員賴雅靜、人民陪審員馬金連參加的合議庭,采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代理書記員彭思鈺擔任記錄。湘潭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朱文華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辯護人王承志、段懿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湘潭縣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放火燒謝某某家的房屋,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嚴重后果,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條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責任。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王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其犯放火罪的犯罪事實和罪名均無異議。
辯護人王承志、段懿的辯護意見是對指控的事實和罪名均無異議,但認為被告人王某某放火是因婚姻家庭糾紛而引發的,因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火即撲滅,對公共安全沒有形成實際的危險,認為是放火罪的未遂。被告人的主觀惡性小、社會危害程度低,并取得受害人諒解,真誠悔改,請求法院對其減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2014年9月20日21時,被告人王某某因懷疑妻子肖某某與鄰居謝某某有不正當男女關系,兩人發生爭吵,被告人王某某在明知謝某某家有人居住且周圍房屋密集的情況下,用水杯從自家摩托車內取出汽油,并將汽油兩次從謝某某家大門和窗戶處潑入室內,之后用打火機點燃一塊吸附有汽油的毛巾,將謝某某家大門點燃,導致大門燃燒。被告人王某某放火后離開現場,任由火勢蔓延。因村干部趙某某在現場及時撲救,才未造成人員傷亡。
案發后,被告人王某某取得了受害人謝某某的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王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受害人謝某某的陳述;證人肖某某、趙某某、王某某、王某某、胡某某、謝某某的證言;現場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扣押決定書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單;抓獲經過說明;人口信息資料、調解書等已經庭審質證、認證的證據予以證實,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某與被害人謝某某發生糾紛后,挾嫌報復,到謝某某家放火燒屋,被他人及時撲滅,尚未造成嚴重后果,王某某的行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構成放火罪,依法應予懲罰。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認罪態度較好,依法可以從輕處罰;案發后,被告人取得了受害人謝某某的諒解,可酌情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王某某的辯護人認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為對公共安全沒有形成實際的危險,系放火罪的未遂,被告人的主觀惡性小、社會危害程度低的辯護意見與本案查明的事實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納。辯護人還認為被告人王某某放火是因婚姻家庭糾紛而引發的,其取得受害人諒解的辯護意見與本案查明的事實相符,本院予以采納。根據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對其適用緩刑對其所居住的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亦不致再危害社會,可以對被告人王某某宣告緩刑。為維護社會公共安全,保護公民的財產及人身權利不受侵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五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五十七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放火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提出上訴,上訴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級人民法院。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羅明利
審 判 員 賴雅靜
人民陪審員 馬金連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代理書記員 彭思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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