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原告陳某某訴被告翟某某、許昌市公安局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26閱讀量:(2206)
河南省尉氏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尉民初字第1824號
原告陳某某,男,19**年*月*日生,漢族。
委托代理人呂寬,河南大梁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特別授權。
被告翟某某,男,19**年*月*日生,漢族。
委托代理人王浩,河南智卓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特別授權。
被告許昌市公安局,法定代表人柏某某,任局長。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尤某某,許昌市公安局工作人員。代理權限:特別授權。
原告陳某某訴被告翟某某、許昌市公安局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陳某某委托代理人呂寬、被告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浩、被告許昌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尤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4年6月6日,原告和被告翟某某簽署二手車交易合同,原告向被告支付購車款103000元,被告翟某某向原告交付車架號為LFMBE************的黑色豐田轎車一輛,被告向原告說這輛車是其從李某某手中買來的,還沒有辦理過戶。原被告雙方在許昌市公安局交警支隊經過查詢,發現機動車所有人確為李某某,車輛沒有異常情況,基于對查詢信息的相信,原告支付了購車款及中介費用,但在浙江臺州辦理車輛轉入時,發現該車車架號是偽造的,經福建廈門市公安局海滄分局協查,確認該車屬盜搶車輛,該車被臺州市公安局開發區分局扣押。根據原被告簽署的二手車交易合同,原告有權解除合同,并由被告返還相關費用,并不負有返還車輛的義務。同時,由于許昌市公安局的疏忽,造成車輛被錯誤登記,使得原告基于錯誤的信賴支付購車款給被告,應承擔賠償責任。起訴要求二被告連帶支付原告購車款、居間費、差旅費、銀行轉賬手續費共計107916元及利息。
為支持訴請,原告向本院提交二手車交易合同一份、網上銀行轉賬記錄一份、車輛注冊登記摘要信息一份、臺州市公安局鑒定文書一份、盜竊車輛案件編號一份、扣押物品清單一份、車輛照片6張,以證明原告向被告翟某某購買的車輛屬于盜搶車輛,已被臺州市公安局開發區分局扣押及許昌市公安局對車輛信息審查不嚴存在過錯的事實。
被告翟某某辯稱:雙方合同真實有效,自己只是中間人介紹賣車,并非合同當事人;出賣車輛與扣押車輛不是同一輛車;原告提供的鑒定意見及臺州市公安局開發區分局的扣押行為不能證明出賣車輛為盜搶車,且鑒定意見書的合法性、真實性存疑。
為支持辯解意見,被告提供協議書一份,以證明自己并非車輛所有權人,沒有任何過錯。
被告許昌市公安局辯稱:自己車輛登記行為系具體行政行為,不屬民事訴訟受案范圍;原告提供的證據不能證明購買車輛為盜搶車輛,且公安機關的扣押行為屬行政強制措施,不涉及機動車實體權利的認定;依據合同相對性原理,原告應向出賣方翟某某主張權利;許昌市公安局的轉移登記不屬于登記錯誤,即使有錯誤,也應以初次注冊登記的山東濟寧公安局承擔責任;本案原告是否受到損害處于不確定狀態,涉訴車輛并沒有實體處理結論。
為支持辯解意見,被告提供機動車信息查詢單兩份,以證明車輛登記信息及自己的車輛登記行為不具有過錯的事實。
經審理查明:原告向被告購買的車輛出廠日期為2009年11月7日,初次在濟寧市公安局登記日期為2009年11月26日,車牌號碼為魯H3W153,車輛所有人為王德芝,車架號為LFMBE************,發動機號為C****0,車輛型號為TV7250S4SPD,后該車由案外人李某某取得所有權,并于2013年10月12日轉入河南許昌,車牌號碼變更為豫K****3。
2014年6月6日,原告陳某某與被告翟某某簽訂二手車交易合同,被告翟某某將車輛產權登記人為李某某,車牌號碼為豫K****3,車架號為LFMBE************,發動機號為C****0,車輛型號為TV7250S4SPD,初次登記日期為2009年11月26日的黑色豐田轎車以103000元的價格出賣給原告。交易合同第七條乙方解除合同項下第(2)項約定:車輛無法過戶或轉籍的(含驗車不能通過的)。2014年6月6日,該車由河南許昌轉入浙江臺州。
另查明:2013年10月21日,廈門市公安局海滄分局立案偵查一起初登時間為2008年8月19日、車架號為LFMBE22**********、發動機號為C*****1、車輛型號為TV7250S4SP、車牌號碼為閩D*****3、車輛所有人為余萍的豐田牌轎車被盜案。2014年7月28日,臺州市公安局開發區分局將車架號為LFMBE************,發動機號為C****0的豐田牌車輛以涉嫌廈門市公安局海滄分局立案偵查的一起車輛被盜案為由予以扣押,并認定該車原車架號為LFMBE22**********、原發動機號為C*****5。
本院認為:原告以向被告翟某某所買車輛為盜搶車輛為由,認為被告違約,要求解除合同,返還購車款并賠償損失,所依據的是臺州市公安局的鑒定文書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單,但鑒定文書并沒有附鑒定人員及鑒定機構的資格和資質證書,鑒定文書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單顯示所扣押車輛原車架號LFMBE22**********經過重新打刻為LFMBE************,原發動機號C*****5,現發動機號為C****0,廈門市公安局海滄分局立案偵查的被盜車輛車架號與臺州市公安局鑒定文書認定的原車架號一致,但其所認定的發動機號C*****5與被盜車輛的發動機號C*****1顯然不一致,這與2009年11月26日初次登記的發動機號C****0亦不一致,且車輛型號和初登時間也不相同,而原告僅提供了臺州市公安局開發區分局的扣押物品清單,但公安機關的扣押行為僅為一種行政強制措施,并不涉及機動車實體權利的認定。針動上述種種疑問,原告沒有進一步提供相關證據予以證明,亦不能給出合理解釋,致使本院難以認定原告向被告所買車輛是否確實存在問題及解除買賣合同的條件是否成就,故原告要求其返還價款并賠償的請求證據明顯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經本院向原告釋明,原告堅持以合同之債要求被告許昌市公安局承擔連帶責任,依合同相對性原理,被告許昌市公安局并非合同當事人,其不負有合同的權利義務,不應承擔賠償責任。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陳某某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2458元由原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及副本,上訴于河南省開封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王根平
審 判 員 王永剛
人民陪審員 劉春葉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書 記 員 李澤華
① 掃描左側二維碼,關注我個人微信
② 關注后,發送關鍵字“干貨”2個字
③ 我給你發《勞動合同風險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