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6-12-26閱讀量:(1713)
廣東省珠海市斗門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珠斗法民一初字第666號
原告梁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廣東省珠海市斗門區。
委托代理人趙進利,廣東友邦方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周保源,廣東友邦方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馮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出生,漢族,戶籍地:廣東省中山市。
被告何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出生,漢族,住廣東省珠海市斗門區。
被告李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出生,漢族,住廣東省珠海市斗門區。
被告白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出生,漢族,住廣東省五華縣。
被告李某某、白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黃可明,廣東加通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梁某某訴被告馮某某、何某某、李某某、白某某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趙進利、周保源,被告馮某某,被告李某某、白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黃可明到庭參加訴訟,被告何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梁某某訴稱:2013年3月8日3時10分許,被告馮某某駕駛湘M76***號重型自卸貨車在珠海市斗門區小黃楊石場內由西往東方向橫過黃楊小道時,遇李雄某駕駛的粵J65***普通二輪摩托車搭載原告沿黃楊小道由北往南方向駛至,兩車發生碰撞,造成李雄某當場死亡,原告受傷。此事故經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斗門交警大隊處理,作出粵公交認字(2013)第***35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馮某某承擔此事故的主要責任,李雄某承擔此事故的次要責任,原告不承擔事故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被送往遵義醫學院第五附屬(珠海)醫院住院治療,后因傷情嚴重轉至佛山市中醫院繼續住院治療。原告出院后經廣東經廣東正光法醫臨床司法鑒定所評定,原告受傷部位分別構成八級傷殘、九級傷殘和十級傷殘。原告治療期間,被告何某某曾支付了部分醫療費,尚有114249.9元醫療費為原告支付。原告認為,由于被告馮某某和李雄某違反交通規則發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身體和精神遭受了巨大的損害,其應當承擔人身損害的賠償責任;而被告何某某作為馮某某的雇主及肇事車輛的實際支配人,也依法應當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故現起訴要求判令:1、被告馮某某、何某某、李某某、白某某連帶賠償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項損失共計441569.4元,其中醫療費114249.9元、護理費864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400元、誤工費9216.86元、輔助器具費2737元、交通費3000元、營養費4000元、殘疾賠償金263825.68元、鑒定費15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32000元,要求被告何某某對被告馮某某所應當承擔的事故責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被告李某某和被告白某某對李雄某所應當承擔的事故責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2、四被告共同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在本案審理過程中,原告增加輪椅費用650元,原告最終確定四被告的賠償總額為442219.44元。
原告梁某某對其訴稱提供如下證據:
1.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擬證明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及責任認定;
2.遵義醫學院第五附屬(珠海)醫院醫療記錄及檢查報告單,擬證明原告在遵義醫學院第五附屬(珠海)醫院治療的情況;
3.佛山市中醫院醫療記錄及檢查報告單,擬證明原告在佛山市中醫院治療的情況;
4.中山大學附屬第五醫院肌電圖檢查報告,擬證明原告在中山大學附屬第五醫院檢查視力的情況;
5.疾病診斷證明書,擬證明原告的傷情、休養及陪護情況;
6.遵義醫學院第五附屬(珠海)醫院費用明細清單,擬證明原告在遵義醫學院第五附屬(珠海)醫院住院時的費用明細清單;
7.佛山市中醫院費用明細清單,擬證明原告在佛山市中醫院住院時的費用明細清單;
8.住院收費收據及相關收據,擬證明原告支付醫療費的相關票據;
9.輔助器具費用憑據,擬證明原告所支出的醫療費用及購買輔助器具的費用;
10.復印費收據,擬證明原告復印病歷資料的費用;
11.車票,擬證明原告往返斗門與佛山市中醫院之間的交通費票據;
12.勞動合同、社保記錄及工資單,擬證明原告事故前的工作及收入情況;
13.法醫鑒定書及發票,擬證明原告被評為八級傷殘(兩處)、九級傷殘(兩處)、十級傷殘(兩處);
14.收據,擬證明花費輪椅費用650元。
被告馮某某辯稱:對交警部門作出的責任認定無異議。原告明知道李雄某沒有駕駛證且醉酒的狀態下還讓他開車,沒有對李雄某盡到勸導責任或者拒絕乘坐李雄某駕駛的摩托車。對原告的各項訴求,由法院依法審查作出認定。
被告馮某某對其辯稱沒有證據提交。
被告李某某、白某某共同辯稱:首先,被告李某某、白某某不是本案適格的被告,李雄某于1994年2月13日出生,到事故發生時已年滿19歲,具有完全的民事行為能力,應當獨立承擔自己的民事責任,被告李某某、白某某沒有法律義務對李雄某的行為承擔法律責任。另李雄某剛工作不久,沒有什么財產,被告李某某、白某某沒有繼承到李雄某的遺產,因此被告李某某、白某某不應對原告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即使被告李某某、白某某應當承擔責任,也不應當承擔連帶責任,因為交警認定,被告馮某某承擔主要責任,李雄某承擔次要責任,且被告李某某、白某某認為原告本人也應當承擔一定責任,因為原告明知李雄某沒有駕駛證且當天喝了酒的情況下,卻依然要求李雄某駕駛車輛并自己乘坐其車輛,原告存在重大過錯。原告主張的醫療費中包括治療腫瘤的費用,應當扣除。對原告訴請的助行架、輪椅、毛巾、紙巾、紙尿褲的費用有異議,認為與本案無關聯性。原告復印病歷資料的費用屬于非必要性支出,不認可。對原告主張的交通費有異議,因為交通費票據的時間與治療的時間不符。對原告的工資收入有異議,應當以社保繳費工資作為原告誤工費的計算標準。
被告李某某、白某某對其辯稱提供如下證據:
1.戶口簿、出生證、身份證,擬證明李雄某于19**年*月出生,事故發生時已年滿19歲。
本院依法調取的證據為交通肇事現場照片及詢問筆錄。
經審理查明:2013年3月8日3時10分許,被告馮某某駕駛湘M76***號重型自卸貨車在珠海市斗門區小黃楊石場內的通道由西往東方向橫過黃楊小道時,遇李雄某駕駛的粵J65***普通二輪摩托車搭載原告沿黃楊小道由北往南方向駛至,兩車發生碰撞,造成李雄某當場死亡、梁某某受傷及兩車損壞的交通事故。事后,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斗門大隊作出粵公交認字(2013)第***35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馮某某駕駛經檢驗車身兩側及后部沒有粘貼反光標識和沒有安裝防護欄不符合機動車運行安全技術條件、因年檢保險超期注銷的機動車上路行駛,且駕駛裝載貨物超過核定載質量(超載1254.02%),以及駕車從路外進入道路橫過道路借道通行時沒有讓正常行駛的車輛先行,是導致此事故發生的主要過錯;李雄某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醉酒后(血液中的乙醇含量:184mg/100ml)駕車上路行駛,且駕駛摩托車未按規定戴安全頭盔,也是導致此事故發生的一方面過錯;無證據證實梁某某有導致此事故發生的過錯。根據《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第四十六條的規定認定:馮某某承擔此事故的主要責任,李雄某承擔此事故的次要責任,梁某某不承擔事故責任。原告受傷后于當日被送往遵義醫學院第五附屬(珠海)醫院救治,住院至2013年3月31日,共發生住院治療費158863.77元,其中包括腫物切除術2070元。后因傷情嚴重,原告于2013年3月31日轉至佛山市中醫院繼續住院治療,至同年4月25日出院,共發生住院治療費112564.04元,醫囑住院期間留陪護1人,出院全休1個月。出院后,原告進行門診復查,并自行支付了門診復查費1696.90元,醫囑休息1個月。住院期間,原告于2013年4月19日自行購買了活動式足托1965.81元,出院后于同年4月25日自行購買了輪椅650元,于同年5月31日自行購買了助行架150元。
2013年6月9日,本院根據原告的申請,委托廣東正光法醫臨床司法鑒定所對原告的傷殘情況進行鑒定,同年6月24日,廣東正光法醫臨床司法鑒定所作出廣正司鑒所(2013)法臨鑒字第426號司法鑒定檢驗報告書,鑒定意見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1.右眼盲4級,其傷殘等級評定為八級;2.右脛骨上段粉碎性骨折伴右坐骨神經、腓總神經、脛神經操作,致右下肢嚴重畸形不能正常行走,其傷殘等級評定為八級;3.左側第6、7、11肋及右側第5、6、7、8、9、10、11肋骨骨折,其傷殘等級評定為九級;4.左股骨粉碎性骨折伴左們腓總神經、脛神經、股神經損傷,其傷殘等級評定為九級;5.左肩腫骨骨折內固定術后,其傷殘等級評定為十級;6.肝破裂修補術后,其傷殘等級評定為十級。
另查明,根據交警部門對陳文某、梁劍某所作的詢問筆錄,2013年3月7日23時30分左右,原告搭載李雄某來到梁劍某位于珠海市斗門區蓮洲鎮謙益村內的蝦塘內與陳文某、梁劍某以及梁劍某家人一同燒烤,期間,原告、李雄某、陳文某三人各喝一瓶啤酒。至3月8日1時左右,燒烤結束,原告、李雄某、陳文某三人離開蝦塘來到珠海市斗門區蓮洲鎮橫山市場某夜間流動燒烤檔繼續喝酒、吃夜宵,至2點30時左右三人離開橫山市場。
又查明,原告戶籍地為珠海市斗門區白蕉鎮鳘某某村北卡***號,戶口性質為農業人口,自2012年8月至事發前在珠海市斗門某某物業服務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資為2782.62元。珠海市斗門某某物業服務有限公司為其購買了社會保險。
被告馮某某是被告何某某雇請的專職司機,事發時正在為被告何某某運送貨物。被告馮某某駕駛的肇事車輛湘M76***號重型自卸貨車的登記車主為鄧柏明,車輛實際支配人為被告何某某,該車無購買保險。被告馮某某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五個月。
李雄某駕駛的肇事車輛粵J65***號普通二輪摩托車的登記車主和實際支配人為原告梁某某,該車無購買保險。李雄某是被告李某某、白某某的兒子,未婚未育。
以上事實,有經各方舉證及本院依法調取并當庭質證的各項證據以及庭審筆錄在卷為證。
本院認為:一、關于事故責任認定以及四被告在本次事故中應承擔的責任問題。
針對被告馮某某、李某某、白某某提出原告在本事故中存在過錯的抗辯,本院認為,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斗門大隊雖認定了被告馮某某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李雄某承擔事故的次要責任,梁某某不承擔事故責任,但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的規定,原告作為粵J65***號普通二輪摩托車的車主和實際支配人,與李雄某一同夜宵、喝酒,在明知李雄某已飲酒依法不能駕駛機動車的情況下,原告不但未采取有效措施阻止李雄某駕駛自己的車輛,且明知危險而乘坐,原告應對損害的發生有充分的認知能力,但其仍然放任該損害后果的發生,明顯原告對損害的發生存在過錯,原告應對其自身損害后果承擔相應的過錯責任,故被告馮某某、李某某、白某某的抗辯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對于原告的損失,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可以減輕李雄某的賠償責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三條“多輛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損害,當事人請求多個侵權人承擔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當區分不同情況,依照侵權責任法第十條、第十一條或者第十二的規定,確定侵權人承擔連帶或者按份責任”的規定及《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二條“二人以上分別實施侵權行為造成同一損害,能夠確定責任大小的,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的規定,對于原告的損失,本院認定被告馮某某承擔70%的責任,李雄某承擔20%的責任,原告承擔10%的責任。由于李雄某已死亡,故應當由其法定繼承人被告李某某、白某某在繼承李雄某遺產的范圍內對李雄某應承擔的賠償責任進行賠償。
被告馮某某系被告何某某的雇員,事發時正在從事雇傭活動,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的規定,被告何某某作為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另被告馮某某超載行駛且駕車從路外進入道路橫過道路借道通行時沒有讓正常行駛的車輛先行,存在重大過失,應當與被告何某某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二、關于原告各項損失的核算。
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和《廣東省2013年度人身損害賠償計算標準》計算,本院認定原告在本案中的損失為:
1.醫療費及輔助器具費117026.75元。根據原告提供的醫療費收費收據、費用明細清單及輔助器具票據,確定原告醫療費為114260.94元,輔助器具費為2765.81元。原告訴請購買紙巾、護理用品費用由于沒有提供正式收據且被告不予認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某、白某某提出抗辯要求扣除原告在遵義醫學院第五附屬(珠海)醫院治療中切除腫瘤的費用,由于原告沒有訴請遵義醫學院第五附屬(珠海)醫院的醫療費用,故本院不予處理。
2.護理費3840元。原告住院48天,醫囑住院期間留陪護一人,沒有醫囑出院后需要護理,故護理天數應計算48天。原告請求按80元/天計算沒有超過當地護工從事同級別護理的勞動報酬,本院予以支持,故護理費為3840元=80元/天×48天。
3.住院伙食補助費2400元=50元/天×48天。
4.誤工費10017.43元。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條“誤工時間根據受害人接受治療的醫療機構出具的證明確定。受害人因傷致殘持續誤工的,誤工時間可以計算至定殘日前一天”之規定,本案中,原告提交了醫療機構出具的疾病證明書,證明其出院后需休息兩個月,即在定殘前原告有持續誤工的情況,故其誤工時間可以計算至定殘前一日。原告提交的勞動合同、工資領用表,是其收入情況的直接證據,足以證明其在事故發生前的月平均工資為2782.62元,故其誤工費為10017.43元=2782.62元/月÷30天×108天。
5.交通費2000元。原告僅提交了部分交通費票據,但實際上確有交通費支出,根據原告就診次數及居住地與就醫地、鑒定地的距離,本院酌定交通費為2000元。
6.營養費4000元。原告雖未提交醫囑需要加強營養,但鑒于原告全身多處受傷及骨折,原告請求營養費4000元,本院予以確認。
7.殘疾賠償金84342.72元。原告系農業人口,其在珠海市斗門某某物業服務有限公司工作并未滿一年,亦未提交其他工作情況證明和居住證明,并不能滿足事發前一年在城鎮居住且有固定收入的條件,故原告訴請殘疾賠償金參照城鎮人口標準計算,理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訴請的殘疾賠償金應按農業人口標準計算。原告經評定傷殘等級為兩個八級、兩個九級、兩個十級,其殘疾賠償金為84342.72元=10542.84元×20年×40%。
8.鑒定費1500元。根據原告提交的鑒定費發票確定。
以上合計225126.90元。根據被告馮某某在本事故中承擔70%的責任,李雄某承擔20%的責任,原告承擔10%的責任,被告馮某某、何某某連帶賠償原告157588.83元=225126.90元×70%,被告李某某、白某某在繼承李雄某遺產的范圍內連帶賠償原告45025.38元=225126.90元×20%。
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兩個八級、兩個九級、兩個十級傷殘,給原告造成了較大的精神損害,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十二條“侵害他人人身權益,造成他人嚴重精神損害的,被侵權人可以請求精神損害賠償”的規定,原告訴請精神損害撫慰金有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本院予以支持。根據被告馮某某和李雄某在本次事故中的過錯程度,結合當地的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被告馮某某、何某某賠償原告精神損害撫慰金14000元,被告李某某、白某某在繼承李雄某遺產的范圍內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損害撫慰金6000元。
故被告馮某某、何某某共應連帶賠償原告171588.83元=157588.83元+14000元,被告李某某、白某某在繼承李雄某遺產的范圍內連帶賠償原告51025.38元=45025.38元+6000元。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條、第六條、第十五條第一款第(六)項、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六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第十七條第一、二款、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第二款、第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馮某某、何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連帶賠償原告梁某某171588.83元;
二、被告李某某、白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繼承李雄某遺產的范圍內連帶賠償原告梁某某51025.38元;
三、駁回原告梁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7924元,保全費2720元,合計10644元(原告梁某某已預交),由原告梁某某負擔5322元,由被告馮某某、何某某共同負擔4098元,由被告李某某、白某某在繼承李雄某遺產的范圍內共同負擔1224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珠海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杜線教
代理審判員 何 瑩
人民陪審員 李倩碧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日
書 記 員 吳 浩
① 掃描左側二維碼,關注我個人微信
② 關注后,發送關鍵字“干貨”2個字
③ 我給你發《勞動合同風險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