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某某鐵路有限責任公司與海南某甲潤升運輸有限公司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26閱讀量:(1254)
廣州鐵路運輸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廣鐵法民初字第339號
原告:某某鐵路有限責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趙某某,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陳輝、劉立健,廣東國道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海南某甲潤升運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陳某某,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李友元,廣東華法(江門)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某某鐵路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某某公司)與被告海南某甲潤升運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甲公司)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4月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陳輝、劉立健,被告某甲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友元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告與被告于2013年7月11日簽訂《關于江門南貨場整車及集裝箱貨源組織、丹灶貨場貨物臨時裝卸業務合作協議》(以下簡稱《合作合同》),約定被告承接江門南貨場貨源組織、貨運代理、倉儲保管及江門南、丹灶貨場的裝卸服務等工作(丹灶貨場裝卸服務未履行)。合同期限為一年,自2013年7月11日至2014年7月10日止。《合作合同》第一條約定“合同期滿后,如甲方繼續就江門南貨場對外發包經營貨運、裝卸業務,乙方享有同等條件下的優先承包權。”第十條第1款約定,“承包經營期滿”,“雙方合作協議終止”。
合同簽署后,原告將位于江門市新會區會城街道茶坑村的某某鐵路江門南貨場場地(場地約188230平方米,東至某某鐵路江門南貨場東側圍墻,西至某某鐵路下行線鐵軌,南至某某鐵路江門南貨場南側汽車進出大門,北至某某鐵路江門南貨場北側進站軌道衡)及場地內的貨運辦公樓、鋼結構貨物倉庫、汽車衡值班室、門衛室、貨裝設備等資產交給被告使用經營。
2014年7月10日,合同到期,原告不再對外發包江門南貨場的經營業務,向被告明確合同到期終止,并于2014年7月16日向被告發出《關于江門南貨場承包經營期滿終止協議的函》。被告于7月22日回復《關于某某公司終止協議的復函》,承認未完成指標,并提出前期投入巨大,希望“商榷下步合作事宜”。原告未同意繼續合作,于8月5日前往江門南貨場與被告商談交接事宜,再次明確貨場實行自管自營,不對外發包。
因雙方多次協商未果,原告于8月25日、8月29日先后兩次向被告發出辦理江門南貨場交接工作的書面通知,但被告未予回復且拒不配合交還占用的貨場,甚至從2014年8月29日起停止全部火車裝卸作業,也不允許原告作業人員進入貨場組織裝卸作業。
為避免鐵路生產中斷造成嚴重影響,9月1日、2日原告與被告協商要求立即恢復生產,被告于9月2日下午暫時恢復裝卸生產。但在原告于9月4日發出《關于江門南貨場裝卸業務交接清算工作的函》后,被告再次停止裝卸業務。被告先后于8月29日至9月2日和9月4日至9月11日停止貨場裝卸生產作業且阻止原告的工作人員進入貨場裝卸作業,導致江門南貨場到達和發送作業受到影響,造成火車在江門南貨場停留,產生貨車延時占用費60000元,該經濟損失應由被告承擔。
原告認為,原被告雙方簽訂的《合作合同》依法有效,合同雙方應嚴格遵照執行。合同已于2014年7月10日到期終止,被告堅持繼續履行合同的要求于法無據,在合同未續簽的情況下,乙方未按《合作合同》約定的終止期限辦理交接手續、返還場地,乙方的行為已侵害原告的合法權益。故訴至法院請求法院:1、確認原、被告2013年7月11日簽訂的《關于江門南貨場整車及集裝箱貨源組織、丹灶貨場貨物臨時裝卸業務合作協議》于2014年7月10日期滿終止;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還位于江門市新會區會城街道茶坑村的某某鐵路江門南貨場場地及場地內的房屋、設施設備(場地約188230平方米,東至某某鐵路江門南貨場東側圍墻,西至某某鐵路下行線鐵軌,南至某某鐵路江門南貨場南側汽車進出大門,北至某某鐵路江門南貨場北側進站軌道衡);3、判令被告向原告賠償停止裝卸作業導致貨車延時占用費60000元;4、判令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庭審中,原告撤銷關于要求被告賠償停止裝卸作業導致貨車延時占用費60000元的訴訟請求。
原告對其陳述事實在舉證期限內提供的證據有:
證據1、《關于江門南貨場整車及集裝箱貨源組織、丹灶貨場貨物臨時裝卸業務合作協議》,旨在證明原、被告于2013年7月1日簽訂協議,約定被告承接江門南貨場貨源組織、貨運代理、倉儲保管及江門南、丹灶貨場的裝卸服務等工作。合同期限為一年,自2013年7月11日至2014年7月10日止。
證據2、《關于江門南貨場承包經營期滿終止協議的函》,旨在證明原告于2014年7月16日發函明確涉案合同已到期終止,不再續約。
證據3、《關于某某公司終止協議的復函》,旨在證明被告于2014年7月22日復函承認未完成指標,并提出前期投入巨大,希望商榷下步合作事宜。
證據4、江門南貨場交接通知書(某某鐵綜函(2014)111號),旨在證明原告于2014年8月25日發函被告配合辦理交接事宜,被告未予答復。
證據5、關于江門南貨場交接工作的通知(某某鐵綜函(2014)113號),旨在證明原告再次于2014年8月29日發函要求被告配合辦理交接事宜,被告仍未予答復,并拒絕交還場地。
證據6、《關于江門南貨場裝卸業務交接清算工作的函》(某某鐵綜函(2014)115號),旨在證明原告于2014年9月4日發出函件,為妥善處理爭議,提出了相關的協商方案。但被告仍未予以同意。
被告某甲公司辯稱:涉案協議確系于2014年7月10日期滿終止,但該協議系被告在原告口頭承諾雙方將長期合作的情況下與原告簽訂的臨時協議。為履行協議,被告對涉案貨場投資了500多萬元,原告現在要求終止合同、被告交還場地,導致被告成本的損失,嚴重違背合同法公平原則。
被告為其辯解在舉證期限內提供的證據有:
證據1、《關于某某公司終止協議的復函》、《關于海南某甲潤升運輸有限公司承包江門南站所作工作情況的匯報》,旨在證明雙方簽訂涉案合同的背景情況和本次糾紛產生的原因,原告要求終止合同有違公平原則。
證據2、海南增值稅專用發票,旨在證明原告第一次付款時間為2014年9月22日,拖欠被告裝卸款的事實。
證據3、投入支出明細表,旨在證明被告為履行合同投資巨大,至目前未能實現所期待的投資利益,被告簽訂合同的目的落空。
經開庭質證,被告對原告提交證據1-6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無異議。原告對被告提交證據1中的《復函》無異議,《匯報》因其未收到,三性不予確認;對證據2的關聯性有異議,與本案無關聯;對證據3的三性不予確認,系被告單方制作。
本院對上述證據經審查后認為:原告提供的證據1-6,被告提供的證據1中《復函》,雙方當事人均無異議,本院予以采納。被告提供證據1中的《匯報》,原告有異議;被告提供的證據2,與本案無關;被告提供的證據3,系其單方制作,原告不予認可,本院不予采納。
本院經審理查明,2013年7月11日,原告某某公司與被告某甲公司簽訂《關于江門南貨場整車及集裝箱貨源組織、丹灶貨場貨物臨時裝卸業務合作協議》,約定由被告承接原告所屬的江門南貨場整車、集裝箱貨物的貨源組織、貨運代理、倉儲保管等延伸服務以及江門南貨場的裝卸生產組織工作。協議第一條約定:“合作期限一年,自2013年7月11日起至2014年7月10日止。合同期滿后,如甲方(原告)繼續就江門南貨場對外發包經營貨運、裝卸業務,乙方(被告)享有同等條件下的優先承包權。”第十條第1款約定,“承包經營期滿”,“雙方合作協議終止”。協議還就雙方權利義務、違約責任、爭議解決方式等其他內容作出約定。
協議簽署后,原告將其所屬的某某鐵路江門南貨場場地及場地內的貨運辦公樓、鋼結構貨物倉庫、汽車衡值班室、門衛室、貨裝設備等資產交給被告使用經營。2014年7月10日,合作協議到期,因原告不再對外發包江門南貨場的經營業務,于2014年7月16日向被告發出《關于江門南貨場承包經營期滿終止協議的函》,表明不再與被告續約。被告于7月22日回復《關于某某公司終止協議的復函》,承認未完成指標,并提出前期投入巨大,希望“商榷下步合作事宜”,原告不同意繼續合作。因雙方多次協商未果,被告不交還占用的貨場,遂釀成本案糾紛。
此外,在本案審理過程中,被告海南某甲潤升運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管轄權異議申請,本院依法裁定駁回管轄權異議,被告提起上訴,廣州鐵路運輸中級法院經審理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
本院認為,原、被告雙方簽訂的《關于江門南貨場整車及集裝箱貨源組織、丹灶貨場貨物臨時裝卸業務合作協議》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內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協議合法有效。雙方當事人均應按照協議約定全面誠信履行各自合同義務。涉案協議明確約定“合作期限一年,自2013年7月11日起至2014年7月10日止。……承包經營期滿,雙方合作協議終止。”據此,原告訴請確認涉案協議期滿終止,被告交還涉案場地的請求,有理有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關于對涉案場地投資巨大的抗辯,經本庭庭審釋明,明確表示不提起反訴,可另循途徑解決。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七)項、第九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原告某某鐵路有限責任公司與被告海南某甲潤升運輸有限公司基于《關于江門南貨場整車及集裝箱貨源組織、丹灶貨場貨物臨時裝卸業務合作協議》的合同權利義務于2014年7月10日終止。
二、被告海南某甲潤升運輸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返還某某鐵路江門南貨場場地及場地內的房屋、設施設備。
本案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650元,由被告海南某甲潤升運輸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廣州鐵路運輸中級法院。
審判員 江 潔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書記員 邢之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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