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余某某與楊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審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26閱讀量:(1173)
湖南省長沙市天心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天民初字第1067號
原告余某某,女,漢族,19**年**月*日出生,住武漢市武昌區首義路116號-20。
委托代理人孟令杰,廣東正浩永航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楊某某,男,苗族,19**年*月*日出生,住湖南省長沙市天心區某某街社區某街***號。
原告余某某訴被告楊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童廣峰擔任審判長,與人民陪審員陳秋貴、彭長生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代理書記員丁琳琳擔任記錄。原告余某某的代理人孟令杰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楊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應訴,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被告于2004年經熟人介紹相識,自2006年始,被告以經營公司為由陸續向原告借款,截止到2010年4月13日,總計借款980000元。被告于2010年4月13日出具總借條,承諾在2011年4月底還清。但是距今為止,被告未歸還分文。原告為了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現依法向貴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1、被告償還原告欠款980000元整;2、請求判令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3、請求判令被告承擔自2011年5月起至借款還清之日止同期銀行貸款利息損失,暫算至起訴之日止的利息為127048元。
原告為證明其訴訟主張,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
證據一、被告方于2010年4月出具的借據一張,擬證明被告方欠原告方98萬元的事實;
證據二、轉賬憑證三張,擬證明余某某于2006年11月2日、2006年11月6日,2006年12月6日分被向被告楊某某的女友兼財務林某轉賬15萬元、10萬元、10萬元,合計35萬元的事實;
證據三、被告方出具的四份借據,擬證明被告楊某某分別于2006年10月29日、2009年12月9日、2009年12月18日、2010年3月30日出具給原告的借據,借款分別為36萬元、2萬元、23萬元、2萬元,共計63萬元的事實。
被告楊某某未到庭應訴,亦未向本院遞交任何證據材料。
原告提供的上述證據,經本院審查,本院認證如下:
證據一為原件,本院參照其他證據予以酌定;
證據二為原件,系證據一的輔助證據,本院結合證據一對該證據予以酌定;
證據三為原件,雖證明系打入案外人林某的銀行賬戶,但結合證據一、二,原告在庭審當中作出了合理解釋說明了本案借款的由來和經過,本院結合證據一、二對該證據予以酌定。
本院予以所采信的證據,結合庭審筆錄,查明以下事實:
原被告系熟人關系,被告以開辦公司資金周轉困難為由,自2006年10月開始陸續向原告借款。原告通過銀行轉賬和部分現金支付的方式向被告提供了借款。2010年4月13日,被告楊某某向原告余某某出具了借條一張,借條載明“借條今借余某某人民幣玖拾捌萬元¥980000.00元,借期壹年,于2011年4月底還清(已前欠條作廢)楊某某2010年4月13日”。但此后,被告楊某某未能兌現承諾,且下落不明。原告無奈之下,于2013年4月25日訴至本院,引起訴爭。
本院認為,債務應予清償,原被告之間的借款關系合法有效,故本院對原告主張要求被告償還借款本金980000元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對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訴訟請求,因原被告雙方未對利率作出約定,故視為不支付利息,但因被告未按照約定的期限償還借款,應自2011年5月1日始按照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付利息至償還之日止。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二百一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楊某某自本判決生效后三日內向原告余某某償付借款本金980000元,并自2011年5月1日始按照同期銀行貸款利率計付利息至償還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13600元,由被告楊某某承擔(此款原告已墊付,由被告直接付給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南省長沙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童廣峰
人民陪審員 陳秋貴
人民陪審員 彭長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七日
代理書記員 丁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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