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張某英與馮某軍、張某秀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26閱讀量:(1302)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岳民初字第898號
原告張某英,女,漢族,湘潭市人。
委托代理人賓稀,湖南潭州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王珊,湖南潭州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馮某軍,男,漢族,湘潭市人。
被告張某秀,女,漢族,辰溪縣人。
委托代理人李向陽,湘潭市岳塘區金龍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張某英與被告馮某軍、張某秀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葛嘉擔任審判長,人民陪審員畢惠珍、謝鳳蘭參加的合議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代理書記員夏茜擔任記錄。原告張某英及其委托代理人賓稀、王珊,被告張某秀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向陽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馮某軍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開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張某英訴稱:2013年9月19日,被告馮某軍向原告借款10萬元,約定借款月息5分按月支付,借期一年,并出具了借條一張。原告依約提供借款后,被告馮某軍僅支付了三個月利息。因被告馮某軍與張某秀系夫妻關系,該筆借款發生在兩被告夫妻關系存續期間,且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為夫妻共同債務。原告多次向兩被告催要借款本息未果,遂訴至法院,請求判令兩被告立即償還原告借款本金10萬并支付利息(從2013年12月21日起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四倍計算至清償之日止);由兩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
被告張某秀辯稱:兩被告于1992年3月28日登記結婚。被告馮某軍對家庭極不負責,其于2002年9月外出至今未歸,且雙方無聯系。被告張某秀于2015年1月23日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法院已判決準許兩被告離婚,確認無夫妻共同財產、無夫妻共同債權和共同債務,現判決書已經發生法律效力。2013年9月19日被告馮某軍向原告張某英借款時,被告張某秀對此事毫不知情。因兩被告已多年未共同生活,依照法律規定,該筆借款應屬被告馮某軍的個人債務,不屬于夫妻共同債務。請求法院駁回原告張某英對被告張某秀的訴訟請求。
被告馮某軍未做答辯,亦未向本院提交證據。
原告張某英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
1、原、被告身份信息各1份,擬證明原、被告的訴訟主體適格;
2、借條1份,擬證明被告馮某軍向原告借款10萬元的事實;
3、原告兒子林某與被告馮某軍的短信記錄及林某軍、張某英、林某的戶籍信息各1份,擬證明被告馮某軍收到了原告10萬元借款,并支付了三個月的借款利息;
4、林某武的證人證言1份,擬證明原告將10萬元現金存入被告馮某軍提供的銀行賬號的事實;
5、云盤村民委員會出具的證明1份,擬證明被告馮某軍現去向不明的事實。
被告張某秀為證實其答辯主張,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
6、(2015)岳民初字第***號民事判決書1份,擬證明經法院調查,已確認兩被告無夫妻共同財產、債權和債務,被告馮某軍已出走多年,與被告張某秀未共同生活。
以上證據經雙方當事人當庭質證,被告張某秀對證據1、5無異議;對證據2、4的真實性有異議;對證據3中短信記錄的關聯性有異議,對戶籍信息無異議。原告對證據6的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對證明目的有異議,認為借款發生時間為2013年9月19日,判決書生效日期為2015年7月28日,不能否認債務發生在兩被告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事實。
被告馮某軍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其自愿放棄答辯及舉證、質證的訴訟權利。本院對原、被告均無異議的證據1、5予以認定。證據2、3能夠相互印證被告馮某軍向原告借款10萬元的事實,本院予以認定。證據4系證人證言,證人林某武未出庭作證,其證言的真實性存疑,本院不予認定。證據6具有真實性,能夠證明本案部分事實,本院予以認定。
根據以上采信的證據及當事人在法庭上的陳述,本院確認以下案件事實:
原告與被告馮某軍系同村村民。2013年9月19日,被告馮某軍向原告借款10萬元,雙方約定借期一年,利息為月息5分并按月支付,被告馮某軍向原告出具了一張借條。次日,原告將10萬元存入被告馮某軍提供的銀行賬號。被告馮某軍在外地以現金存入原告提供的銀行賬號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了三個月利息1.5萬元。之后,被告馮某軍與原告失去聯系,借款利息及本金至今未歸還原告。借款時兩被告系夫妻關系。原告因多次向被告馮某軍催要借款本息未果,遂訴至法院,請求判如訴請。
另查明,被告馮某軍向原告借款時,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六個月至一年期貸款基準年利率為6%。
還查明,被告馮某軍與張某秀原系夫妻關系。被告馮某軍于2002年9月外出后與被告張某秀無聯系,雙方多年未共同生活,被告張某秀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離婚訴訟,本院于2015年5月4日作出(2015)岳民初字第***號民事判決書,準予兩被告離婚,該判決現已發生法律效力。
本院認為,合法的借貸關系受法律保護。原告與被告馮某軍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明確,被告馮某軍未按時歸還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是造成此次糾紛的直接原因,應當承擔本案全部責任。原告要求被告馮某軍歸還借款本金10萬元并支付利息的訴訟請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計算利息不能違反相關法律規定。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六條規定,民間借貸的利率最高不得超過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數)。本案借款利率已超過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一年期貸款基準年利率6%的四倍,應當按照年利率24%計算。借款期滿時,被告馮某軍應當支付原告利息為24000元[10萬元×年利率24%÷365天×365天(2013年9月20日至2014年9月19日)],被告馮某軍已向原告支付利息15000元,故截至2014年9月19日尚欠原告利息9000元未付。被告馮某軍未按照約定的期限償還借款本金,應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的計算方式為以借款本金10萬元為基數,自2014年9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24%計算至判決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
關于被告張某秀是否應承擔債務清償責任的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四十一條規定,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應當共同償還。共同財產不足清償的,或財產歸各自所有的,由雙方協議清償;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該條明確將債務限定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故判斷是否屬于夫妻共同債務的標準應為是否有夫妻共同生活的目的要素。本案雖然借款時發生在兩被告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但借款之前兩被告已多年未在一起共同生活且無聯系,被告馮某軍的債務不具備為家庭共同生活原因所負的基礎及條件,其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本院認為該借款系被告馮某軍的個人債務,被告張某秀不應承擔債務清償責任。因此原告對被告張某秀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張某秀的答辯意見本院予以采納。
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第二百一十一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四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馮某軍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一次性歸還原告張某英借款本金10萬元,并支付利息9000元及逾期利息(以10萬元為基數,自2014年9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24%計算至判決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
二、駁回原告張某英對被告張某秀的訴訟請求;
三、駁回原告張某英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照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2300元,由被告馮某軍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葛 嘉
人民陪審員 畢惠珍
人民陪審員 謝鳳蘭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代理書記員 夏 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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