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汪某進與汪某理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26閱讀量:(1688)
安徽省銅陵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銅民一初字第00390號
原告(反訴被告):汪某進,男,漢族,19 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安徽省銅陵縣。
委托代理人:胡雅靜,安徽克群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反訴原告):汪某理,男,漢族,19 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安徽省銅陵縣。
原告(反訴被告)汪某進與被告(反訴原告)汪某理健康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王忠海適用簡易程序獨任審判,分別于2015年7月23日、8月1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汪某進的委托代理人胡雅靜,汪某理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汪某進訴稱:原、被告系鄰居關系,兩家相隔一條排水溝。2015年2月27日,因排水溝一事,被告父親汪某漢與原告發生口角,被告見狀與原告發生肢體沖突,導致原告身體受傷。當時,原告被送往銅陵縣人民醫院進行治療,經診斷為:“右前額部軟組織挫傷伴皮下血腫;左胸部軟組織挫傷”。住院治療13天后出院,醫囑:1、建議休息,加強營養;2、3個月內復查頭顱CT(是否有慢性硬膜下血腫形成);3、我科門診隨訪。后經法醫鑒定原告傷情為輕微傷。2015年4月24日,銅陵縣公安局西聯派出所對被告作出銅縣公(銅公)行罰決字(2015)182號行政處罰決定書,給予被告罰款伍佰元的行政處罰。但對于原告的各項損失,被告拒絕賠償,西聯派出所多次調解未果,故訴至法院,請求判決:被告汪某理賠償原告各項經濟損失合計20,617.98元。
汪某理在庭審中辯稱:原告在訴狀中說的不是事實,1、是被告與原告發生口角;2、原告是雙方在推搡過程中,他抓住我胳膊,我一揮胳膊他失足掉進水溝的,不是我導致他受傷的;3、我對派出所的處罰是不服的,已經向銅陵縣人民政府申請了行政復議;4、不同意原告的賠償請求,同時提出反訴。
汪某理反訴稱:2015年2月27日中午,因家門前排水溝一事,我與汪某進進行理論,后汪某進的哥哥及其家人趕來助威,對我的父親汪某漢進行毆打,導致父親身體受傷。在我及父親受傷后,汪某進及其親戚拒付醫藥費,我在索要醫藥費未果的情況下也拒絕支付對方醫藥費。而汪某進就因此向法院起訴我支付醫藥費。為此,被告提起反訴,請求判決:汪某進賠償汪某理各項損失2935元。
汪某進對反訴辯稱:反訴原告的訴訟請求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反訴的陳述與訴訟請求相矛盾。
汪某進為支持自己主張,提供了下列證據:1、原告身份證復印件;2、銅縣公(銅公)行罰決字(2015)182號行政處罰決定書,載明“2015年2月27日中午,銅陵縣某某鄉某某村鐘汪二組村民汪某漢家與汪某進家因家門前排水溝一事發生糾紛,后汪某漢兒子汪某理對汪某進進行毆打,致汪某進受傷,經法醫鑒定屬輕微傷”;3、銅陵縣人民醫院通用門診病歷復印件三張、住院病案、銅陵縣人民醫院病人費用結算清單、安徽省醫療住院收費票據復印件。上述證據證明:被告侵犯原告健康權的事實及給原告造成的經濟損失。
經質證,汪某理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不持異議,但不認可行政處罰決定書查明的事實。
汪某理為支持自己的主張,提供了下列證據:第一組證據:1、行政復議申請書,2、銅陵縣公安局行政復議答復書復印件(經核對與原件一致),3、銅陵縣公安局行政復議答復書附件銅陵縣公安局西聯派出所針對汪某理提出的復議事項的案情介紹(經核對與原件一致),證明:汪某理已就行政處罰申請了行政復議。第二組證據:1、銅陵縣人民醫院通用門診病歷,主訴部分載明“(汪某理)頭部及上下肢拳腳擊傷伴疼痛……”,門診檢查部分載明“左膝關節局部紅腫”,病情診斷部分載明“多發性挫傷并右膝擦傷”,醫療處方部分載明兩類口服藥物,由于筆記潦草,無法辨認;2、關于汪某理兩側肋骨及左側膝關節的數字影像診斷報告;3、2015年7月25日出具的診斷證明書,載明:多發性軟組織挫傷,建議休息三天;4、2015年2月27日姓名為汪某理的銅陵縣人民醫院急診科門診診療費、彩超費、放射費發票,2月28日姓名為汪某玲的銅陵縣人民醫院門診西藥費用發票;5、部分“交易描述”為“工資”或“銀行代發”的信用卡出賬查詢單3頁。第二組證據證明:反訴原告被反訴被告傷害的事實及醫療費用、誤工損失等。
汪某進對汪某理提交的證據發表質證意見如下:1、被告提交的行政復議申請書,因沒有簽字,不能作為合法證據使用。對第一組其他證據的真實性沒有異議。2、對第二組證據本身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是與本案不具有關聯性,另姓名為汪某玲的西藥費用發票與汪某理無關。信用卡出賬單不能證明其誤工損失。汪某理補充說明,姓名為汪某玲的西藥費發票,是醫院打錯名字了。
另,銅陵縣公安局行政復議答復書載明:2015年2月27日12時20分許,西聯派出所接到110指令后迅速派人到現場處置,經調查:當天系鐘汪二組汪某進家與汪某理家為排水溝一事發生打架。當天中午由于雨勢過大,汪某進查看與汪某理家中間的排水溝時,發現排水溝被雜物堵住,在清理雜物時,汪某理從家中趕來,怕因水流過急將其家中的圍墻沖倒就阻止汪某進清理雜物。后汪某理與汪某進相互發生揪扯,在揪扯過程中兩人倒地,造成汪某進頭部(右前額軟組織挫傷伴皮下血腫)、胸部(左胸軟組織挫傷)受傷。在2015年2月27日之前,汪某理父親汪某漢就因為排水的事情與汪某進、汪旺托發生過口角。
本院根據當事人舉證、質證,以及當庭陳述,依照證據規定,對本案有關爭議焦點綜合分析判定如下:
1、關于汪某理已經對行政處罰提出復議申請,在沒有復議結果前,是否應該對汪某進進行民事賠償的問題。民事訴訟程序與行政訴訟程序相互獨立,是否支持原告訴訟請求,是依據當事人的舉證、質證,與一方當事人是否申請行政復議無關。公安機關的行政處罰決定書、復議答復書及附件在本案中作為證明相關事實的證據,若被告對相關事實有異議,可以提出反駁證據。被告未提出反駁證據,本院對公安機關的行政處罰決定書、復議答復書及附件中查明的相關事實予以采信。
2、關于汪某理在銅陵縣人民醫院的治療是否與本案具有關聯性問題。綜合考慮病歷中主訴的損害形成原因、就醫時間、門診檢查傷勢情況、傷情診斷、雙方發生糾紛時間、反訴被告傷情、公安機關事實調查情況,反訴原告主張的損害與本案糾紛具有關聯性。綜合考慮診斷傷情、醫療處方的時間、內容,與醫藥發票時間、藥品名稱、價格相吻合,汪某理的名字與汪某玲的名字在電腦輸入上接近,對汪某理主張的姓名為汪某玲、價格為39.3元的西藥費發票屬于醫院輸入錯誤的主張,予以采信。
經審理查明:在2015年2月27日之前,汪某理父親汪某漢就因為排水的事情與汪某進、汪旺托發生過口角。2015年2月27日中午,由于當天雨勢過大,汪某進查看與汪某理家中間的排水溝時,發現排水溝被雜物堵住,在清理雜物時,汪某理從家中趕來,怕因水流過急將其家中的圍墻沖倒就阻止汪某進清理雜物。后汪某理與汪某進相互發生揪扯,在揪扯過程中兩人倒地,造成汪某進頭部(右前額軟組織挫傷伴皮下血腫)、胸部(左胸軟組織挫傷)受傷,經法醫鑒定為輕微傷。汪某理亦有擦傷、挫傷,傷勢輕微,做不出鑒定結果。2015年4月24日,銅陵縣公安局西聯派出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給予汪某理罰款500元的處罰決定。
本院認為:公民的健康權受法律保護。本案糾紛發生以前,原、被告兩家已經因排水溝發生糾紛,如果被告擔心水流過急會沖倒圍墻,則在以前亦存在同樣的擔心,被告應通過加固或重修圍墻消除擔心。原告因大雨疏通排水溝,屬正當行為。被告故意阻止原告的正當行為,具有過錯。原告在因被告過錯行為引起的沖突中受傷,被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被告為阻止原告疏通排水溝與之揪扯致原告倒地受傷,主觀上具有間接故意,故不減輕被告的賠償責任。本院對原告主張的各項經濟損失確認如下:1、醫療費,根據原告提交的醫療門診收費票據,原告共支出醫療費4648.38元,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期間護理費,因原告受到的為輕微傷,且未提供需要護理的醫療證明,對原告主張的護理費,本院不予支持。3、交通費,因原告不需要護理也未提供交通票據,本院酌定按照20元/天的標準支持原告入院當日及出院當日兩天的交通費,合計40元。4、住院伙食補助費,原告主張20元/天的標準,在合理限度內,住院13天,合計260元,本院予以支持。5、營養費,原告主張20元/天的標準,在合理限度內。根據原告傷情,本院酌定支持原告7天營養期,合計營養費140元。6、誤工費,原告系農業從業人員,住院13天,出院后醫生建議休息。本院按照74.48元/天的標準,酌定支持15天,合計誤工損失1117.2元。7、精神損害撫慰金,根據原告傷情及案情,原告并未遭受嚴重精神損害,對原告的本項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各項經濟損失,合計6205.58元。根據舉證規則,反訴原告應為自己提出的反訴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提供證據加以證明。雖然反訴原告提供了自己在本案糾紛沖突中遭受損害的證據,但其過錯行為在先,沒有證據證明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遭受的損害存在過錯,故對其反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綜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汪某理應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汪某進各項經濟損失(醫療費、誤工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交通費)共計6205.58元;
二、駁回原告汪某進的其他訴訟請求;
三、駁回反訴原告汪某理的反訴請求。
案件受理費315元,減半收取157.5元,原告汪某進負擔110元(已交納),被告汪某理負擔47.5元,限被告汪某理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交至本院。
反訴案件受理費50元,減半收取25元,由反訴原告汪某理負擔(已交納)。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安徽省銅陵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王忠海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書 記 員 桂 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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