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高某、鐘某尋釁滋事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12-26閱讀量:(1878)
廣東省珠海市斗門區(qū)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5)珠斗法刑初字第325號
公訴機關珠海市斗門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高某,男,漢族,初中文化,無業(yè),戶籍所在地廣東省肇慶市封開縣,公民身份號碼******。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2日被羈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現(xiàn)羈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
辯護人趙星輝,廣東華楊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鐘某,男,漢族,初中文化,無業(yè),戶籍所在地廣東省珠海市斗門區(qū),公民身份號碼******。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2日被羈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現(xiàn)羈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
辯護人鄭勇敏,廣東環(huán)宇京茂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劉某甲,男,漢族,初中文化,無業(yè),戶籍所在地廣東省臺山市,公民身份號碼******。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2日被羈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現(xiàn)羈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
辯護人聶建宇,廣東方源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劉某乙,男,漢族,初中文化,無業(yè),戶籍所在地廣東省臺山市,公民身份號碼******。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2日被羈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現(xiàn)羈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
珠海市斗門區(qū)人民檢察院以珠斗檢公訴(2010)20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高某、鐘某、劉某甲、劉某乙犯尋釁滋事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珠海市斗門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袁冬華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高某及其辯護人趙星輝,被告人鐘某及其辯護人鄭勇敏,被告人劉某甲及其辯護人聶建宇,被告人劉某乙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4年10月22日凌晨,被告人高某、鐘某、劉某甲、劉某乙、劉某某(在逃)與朋友**人在**市**區(qū)**鎮(zhèn)體育館附近的某某酒吧內喝酒。凌晨1時許,因同行朋友與鄰近吧臺的黃某甲發(fā)生爭執(zhí),高某、鐘某、劉某甲、劉某乙、劉某某等人沖過去與黃某甲等人推搡沖撞。隨后,某某酒吧的工作人員試圖將雙方打斗人員勸開,但雙方人員在被勸阻到酒吧走廊后又繼續(xù)打斗。高某等人因不滿某某酒吧工作人員的勸架便在酒吧門口與工作人員及其他在場人員發(fā)生推撞,并將酒吧部長梁某和被害人林某打傷。在雙方打斗期間,劉某某持刀將被害人張某乙、黃某乙、張某丙等人捅傷。經鑒定,張某乙所受損傷程度為重傷二級,黃某乙、張某丙、梁某、林某所受損傷程度為輕微傷,鐘某所受損傷為輕傷二級,高某、劉某甲所受損傷為輕微傷。高某、鐘某、劉某甲、劉某乙被公安民警當場抓獲,劉某某逃離現(xiàn)場。
上述事實,被告人高某、鐘某、劉某甲、劉某乙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均無異議,并有抓獲經過,戶籍證明,被告人高某、鐘某、劉某甲、劉某乙在偵查階段的供述及辨認筆錄,被害人黃某乙、林某、梁某、張某丙、張某乙的陳述及辨認筆錄,證人龐某、陳某、劉某丙、馬某、黃某甲、張某甲的證言及辨認筆錄,租車合同、租用汽車照片及發(fā)還清單,辦案說明,法醫(y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現(xiàn)場錄像光盤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對于被告人高某、鐘某、劉某甲、劉某乙是否對張某乙重傷結果承擔刑事責任的問題,根據案件事實和法律規(guī)定評判如下:被告人高某、鐘某、劉某甲、劉某乙對劉某某攜帶刀具及持刀傷人的行為并不知情,故也無法及時制止其危害結果的發(fā)生,劉某某持刀將張某乙捅成重傷的行為屬于實行過限,該危害結果超出了本案四名被告人的犯罪故意,根據主客觀相一致的原則,被告人高某、鐘某、劉某甲、劉某乙對重傷結果不承擔刑事責任,但仍需對輕微傷結果承擔刑事責任。
在本案的審理過程中,被告人鐘某、劉某甲、劉某乙分別與被害人張某乙達成了調解協(xié)議,并依照協(xié)議內容賠償給張某乙共計人民幣38000元,獲得了張某乙的諒解。
本院認為,被告人高某、鐘某、劉某甲、劉某乙無視國法,結伙在公共場所隨意毆打他人,造成公共場所秩序嚴重混亂,并致多人受傷,情節(jié)惡劣,其行為均已構成尋釁滋事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高某、鐘某、劉某甲、劉某乙共同實施了毆打他人行為,所起作用相當,不區(qū)分主從,均按其參與的犯罪處罰。被告人高某、鐘某、劉某甲、劉某乙歸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且當庭認罪,依法可以從輕處罰。對于高某及其辯護人提出的高某沒有對任何人進行傷害的辯護意見,經查,高某在偵查階段的供述及現(xiàn)場錄像均證實,高某在雙方打斗過程中確實實施了毆打行為,故對該辯護意見不予采納。對于高某、鐘某、劉某甲、劉某乙提出的其行為屬于酒后臨時起意,沒有預謀,主觀惡性較小,請求對其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有法律和事實依據,予以采納。對于劉某甲及其辯護人提出的此次尋釁滋事行為并非由劉某甲引起的辯護意見,經查,現(xiàn)有證據不足以證實尋釁滋事行為是由劉某甲引起,因此對該辯護意見予以采納。被告人鐘某、劉某甲、劉某乙犯罪后積極賠償被害人張某乙的損失,并獲得張某乙的諒解,可以酌情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高某、鐘某、劉某甲、劉某乙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jié)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5年8月21日止)。
二、被告人鐘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5年7月21日止)。
三、被告人劉某甲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5年7月21日止)。
四、被告人劉某乙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5年7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廣東省珠海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姬鴻雁
代理審判員 申詩煒
代理審判員 劉學敏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書 記 員 周圣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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