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林某寶、楊某平與羅某豪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26閱讀量:(1758)
廣西壯族自治區靖西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靖民一初字第1450號
原告林某寶,農民。
原告楊某平,農民。
上列原告委托代理人黃光銘,廣西桂百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羅某豪,個體司機。
被告廣西某某鋁電有限公司。住所地:某某縣某某鎮某某村。
法定代表人范某東,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王某。
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廣西某某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吳某健,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陸某源。
原告林某寶、楊某平與被告羅某豪、廣西某某鋁電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鋁電公司)、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某某保險某某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2014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陸凌軍適用簡易程序獨任審判,于2014年9月1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書記員黃璜擔任法庭記錄。原告林某寶、楊某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黃光銘,被告羅某豪,被告某某鋁電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某某保險某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陸某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林某寶、楊某平訴稱,2014年6月1日晚上21時45分許,原告兒子林某亮駕駛桂L×××××號轎車搭乘林某昌、劉某才、梁某由某某縣某某鎮往某某街方向行駛,當車輛行駛至某某縣320省道7KM+900M路段路口處時,與對向行駛由被告羅某豪駕駛的桂L×××××號重型自卸貨車發生碰撞,造成林某亮當場死亡,林某昌、劉某才、梁某不同程度受傷,其中林某昌經搶救無效死亡,兩車不同程度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某某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靖公交認字(2014)第C14003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羅某豪負事故的次要責任,林某亮負事故的主要責任,車上其他三人不負任何事故責任。桂L×××××號重型自卸貨車的法定車主為某某鋁電公司,羅某豪系某某鋁電公司聘用員工,羅某豪與某某鋁電公司應承擔事故的連帶賠償責任。原告兒子林某亮生前為某某鋁電公司電解鋁車隊職工,月平均工資為3342.88元,林某亮生前長期隨父母生活,居住地為某某縣某某鎮某某路**號,相關損失應按城鎮居民標準計算。此次交通事故給原告造成損失如下:死亡賠償金23305元×20年=466100元,喪葬費3553元×6個月=21318元,撫養費15418元×20年×2人÷3人=205573元,精神撫慰金10000元,辦理喪事誤工費、交通費2000元,共計704991元。事發后,信發鋁電有限公司已支付給原告18810元。由于被告羅某豪承擔事故的次要責任,其駕駛的桂L×××××號重型自卸貨車已向某某保險某某支公司投保了機動車第三者交強險和商業第三者責任險,且事故發生在保險有效期限內,應先由某某保險某某支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死亡賠償金55000元,不足部分(704991元-55000元=649991元),再在商業險責任限額范圍內承擔30%責任,即649991元×30%=194997.3元,扣除已支付的18810元外,被告還應賠償原告176187.3元。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依法判決:1、由某某保險某某支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賠償原告死亡賠償金55000元;2、由某某保險某某支公司在第三者商業險責任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損失176187.3元;被告羅某豪與被告某某鋁電公司承擔連帶賠償責任。3、本案的訴訟費由三被告承擔。
原告對其陳述事實在舉證期限內提供的證據有:1、身份證及常住人口登記卡,證明原告的主體資格及家庭成員狀況;2、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證明事故發生的起因、經過以及方各當事人的責任;3、某某鋁電公司證明,證明林某亮生前系該公司職工及工資情況;4、中國某某銀行某某縣支行流水賬,證明林某亮生前在某某鋁電公司工作時工資發放情況;5、某某縣就業服務中心發放的就業失業登記證,證明林某亮生前在某某縣就業服務中心繳納社會保障費、失業登記及領取失業金及經常居住地的事實;6、契約書、建設許可證、土地證,證明原告一家人已經在縣城購買房屋,居住地已在城鎮的事實;7、某某街居委會證明,證明原告一家人已在某某縣城居住生活的事實;8、某某縣新靖鎮環城社區居民委員會證明,證明原告一家人已在某某縣城居住生活的事實。
被告羅某豪辯稱,自己是某某鋁電公司聘用職工,本案賠償責任應由某某鋁電公司承擔。
被告某某鋁電公司辯稱,受害人林某亮在本次事故中存在醉酒駕駛、會車時未減速行駛和未靠右行駛并保持必要的安全距離,過錯程度嚴重,應承擔主要責任,即80%責任,被告承擔20%責任。事故車輛桂L×××××號在某某保險某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第三者商業責任保險,保險限額為交強險110000元,第三者商業責任保險為500000元,根據保險合同的約定,保險公司應在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承擔賠付責任。某某鋁電公司在事發后已向受害人家屬墊付了喪葬費18810元,應在賠償部分中扣除。搬運尸體費用系在交通事故處理過程中發生的必要費用,應由保險公司承擔。對原告其他損失意見如下:1、死亡賠償金23305元/年×20年=466100元;2、喪葬費按新標準計算為21318元;3、原告未達法定被撫養年歲,撫養費應不予賠償;4、誤工費56元/天×3人×3天=504元;5、交通費200元;6、受害者在本案事故中承擔主要責任,主觀惡性較大,被告只同意賠償精神撫慰金10000元。被告愿意根據事故責任分擔訴訟費用。
被告羅某豪和某某鋁電公司為其辯解在舉證期限內共同提供的證據有:1、機動車行駛證和保險聯系卡及投保單,證明桂L×××××號車已投保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險及事故發生時仍在保險期限內;2、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證明林某亮承擔本次事故的主要責任;3、道路交通事故經濟賠償憑證,證明事發后被告墊付了喪葬費18810元的事實;4、收款收據,證明被告支付林某亮尸體搬運費2000元的事實;6、代收罰款收據,證明被告繳納罰款的事實。
被告某某保險某某支公司辯稱,某某鋁電公司確實為桂L×××××號重型自卸貨車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強險和商業險,本事故也發生在保險期限內,交強險死亡傷殘賠償限額為110000元、醫療費用賠償限額為10000元、財產損害賠償限額為2000元。某某鋁電公司在我公司投保有商業第三者責任險,保險金額50萬元及購買基本險不計免賠率。我公司承擔的是保險責任即合同責任而不是侵權責任,故根據保險合同的具體規定,保險人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根據《華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機動車輛商業保險條款》規定,保險車輛發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險人根據駕駛人在交通事故所負事故責任比例相應承擔賠償責任。保險車輛方負次要事故責任的,事故責任比例不超過30%。本案事故中,駕駛人羅某豪負次要責任,保險人承擔不超過30%的責任。被告羅某豪和某某鋁電公司向原告墊付款項部分,應在原告合理有據的損失范圍內予以扣除。對原告其他賠償請求意見如下:1、死亡賠償金:23305元/年×20年=466100元;2、喪葬費按新標準計算為21318元;3、原告未達法定被撫養年歲,撫養費應不予賠償;4、誤工費56元/天×3人×3天=504元;5、交通費:200元;6、受害者在本案事故中承擔主要責任,主觀惡性較大,被告認可精神撫慰金10000元。原告訴訟請求超過交強險的賠償部分,保險人在賠償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根據《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交強險條款第十條第(四)項規定,因交通事故產生的仲裁或訴訟費用以及其他相關費用,交強險不負賠償和墊付,因此某某保險某某支公司不應承擔案件訴訟費用。
被告某某保險某某支公司為其辯解在舉證期限內共同提供的證據有:法定代表人證明書,組織機構代碼,事業單位法人證書、交強險保險單和商業投保單、保險責任條款,證明被告主體資格及保險責任限額范圍。
被告羅某豪和被告某某鋁電公司及被告某某保險某某支公司對原告提供的證據共同質證后,認為,對證據1、2、4、5、6、7、8沒有異議;對證據3某某鋁電公司證明,真實性沒有異議,對其證明內容有異議,只能證明林某亮曾經是被告職工,死前已解除合同。
原告對被告某某鋁電公司和被告某某保險某某支公司提供的證據共同質證后認為,是事實,但尸體搬運費應由被告支付,不能算原告損失,罰款是被告受到行政處罰應當交納的款項,與本案無關。
本院對原、被告提供的證據作如下認證,對各方當事人沒有異議的下列證據:身份證、常住人口登記卡、交警部門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農行流水賬、就業失業登記證、契約書、建設許可證、土地證、某某街居委會證明、新靖鎮環城社區居民委員會證明、機動車行駛證、交強險投保單、商業險投保單、經濟賠償憑證、收款收據予以認定;某某鋁電公司證明,能夠證明林某亮曾是其職工,與農行流水賬相吻合,應予以認定;尸體搬運費是必須支付的費用,應當予以認定。代收罰款收據,是被告羅某豪接受行政處罰所交納的費用,與本案無關,不予認定。
根據案件全部有效證據,本院確認如下法律事實:
2014年6月1日21時45分許,原告兒子林某亮喝醉酒后駕駛桂L×××××號轎車搭乘林某昌、劉某才、梁某由某某縣某某鎮往某某街方向行駛,當車輛行駛至某某縣320省道7KM+900M路段路口處,與對向行駛由被告羅某豪駕駛的機件不符合技術條件的桂L×××××號重型自卸貨車會車時,未減速靠右行駛并保持必要的安全距離,導致兩車發生碰撞,造成林某亮當場死亡,林某昌、劉某才、梁某不同程度受傷,其中林某昌經搶救無效死亡,兩車不同程度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某某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經現場勘查、取證后,作出靖公交認字(2014)第C14003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林某亮負事故的主要責任,羅某豪負事故的次要責任,林某昌、劉某才、梁某無責任。桂L×××××號重型自卸貨車的法定車主為某某鋁電公司,被告羅某豪系某某鋁電公司聘用員工,該車已向某某保險某某支公司投保有機動車交強險和第三者商業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其中,交強險死亡傷殘賠償限額為110000元、醫療費用賠償限額為10000元、財產損害賠償限額為2000元,商業第三者責任險賠償限額為500000元。事故發生后,被告某某鋁電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了18810元,并支付了尸體搬運費2000元。
原告林某寶、楊某平與林某亮系父母子關系,一家人自2008年起即居住和生活在某某縣某某鎮某某路**號。2014年8月11日,原告以被告未賠償其損失為由,向本院提起訴訟,請求判決:1、由被告某某保險某某支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賠償原告死亡賠償金55000元;2、由被告某某保險某某支公司在第三者商業險責任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損失176187.3元;被告羅某豪與被告廣西某某鋁電有限公司承擔連帶賠償責任。3、本案的訴訟費由三被告承擔。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主要是責任分擔問題和原告要求賠償項目及標準問題。
關于原、被告責任分擔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明確規定,公民、法人由于過錯侵害國家的、集體的財產,侵害他人財產、人身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原告兒子林某亮作為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喝酒前,應當預見到自己喝醉酒后駕駛機動車的行為可能導致損害結果的發生,但其疏忽大意沒有預見或輕信能夠避免,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安全法》關于飲酒不得駕駛機動車的規定,駕駛桂L×××××號轎車搭乘林某昌、劉某才、梁某上路行駛,且在與被告羅某豪駕駛的桂L×××××號重型自卸貨車會車時,未減速靠右行駛并保持必要的安全距離,結果導致兩車發生碰撞,造成本案事故發生,林某亮主觀上存在明顯過錯,依法應當承擔主要民事責任,本院確定由其承擔70%的責任。被告羅某豪駕駛存在安全隱患的桂L×××××號重型自卸貨車上路行駛,也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安全法》關于不得駕駛機件不符合技術條件機動車的規定,被告羅某豪應承擔本事故的次要責任,即30%責任。因桂L×××××號重型自卸貨車的法定車主為某某鋁電公司,羅某豪系某某鋁電公司聘用員工,羅某豪對事故發生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致人損害行為,應由某某鋁電公司承擔民事賠償責任,故被告羅某豪與被告某某鋁電公司不應承擔連帶責任。桂L×××××號重型自卸貨車已向被告某某保險某某支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對原告的經濟損失依法應由某某保險某某支公司在強制險限額內賠償,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某某保險某某支公司在商業第三者責任險限額范圍內按比例賠償。對某某保險某某支公司提出其應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承擔責任,不足部分再在商業第三者責任險限額范圍內承擔不超過30%責任的抗辯,理由充分,于法有據,本院予以采信。
關于原告要求賠償項目及標準問題。原告一家人自2008年起,即居住和生活在某某縣某某鎮某某路**號,原告相關損失應按城鎮居民標準計算。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相關規定及《2014年度廣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項目計算標準》,本院確定此次交通事故給原告造成損失如下:1、喪葬費3553元×6個月=21318元;2、死亡賠償金23305元×20年=466100元;3、原告要求被告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0元,三被告認可,沒有異議,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要求被告賠償辦理喪事誤工費和交通費2000元,因未提供誤工時間和收入狀況等證據,且被告只認可704元,本院確定原告該項損失為704元,以上四項共計498122元,由某某保險某某支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因機動車交通事故造成林某亮死亡的損失,即在死亡傷殘賠償限額項下賠償原告喪葬費、死亡賠償金、交通費、誤工費、精神損害賠償金共計55000元;剩余部分498122元-55000元=443122元,由某某保險某某支公司在商業第三者責任險限額范圍內賠償30%,即443122元×30%=132936.6元,兩項共計187936.6元,扣除某某鋁電公司墊付的18810元外,保險公司仍應賠償原告169126.6元。原告要求被告賠償扶養費,因未提供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的證據,原告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對原告該請求,本院不予支持。某某鋁電公司辯稱其支付了尸體搬運費2000元,應也在本案賠償總額予以扣除。因該筆款系某某鋁電公司墊付款,原告在本案中沒有主張,某某鋁電公司可根據保險合同約定,連同原先墊付的18810元,向保險公司主張權利。本院根據《國務院訴訟費收費辦法》的規定,確定各當事人應當負擔案件受理費。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第十五條第一款第(六)項,《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七條、二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林某寶、楊某平因機動車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共計169126.6元;
二、駁回原告林某寶、楊某平的其他訴訟請求。
本案案件受理費4756元,適用簡易程序減半收取2378元,由原告林某寶、楊某平負擔663元,被告廣西某某鋁電有限公司負擔1200元,被告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負擔515元。
上述應付款項,限義務人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完畢。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給付金錢義務,應當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權利人可在本生效判決規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內向本院申請執行。逾期申請則視為放棄權利。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或某某市中級人民法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某某市中級人民法院,并于上訴期限屆滿之日起七日內預交上訴費(數額視當事人提出的上訴請求數額確定;戶名:待結算財政款項-法院訴訟費專戶;帳號:60×××97;開戶行:農行某某分行營業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員 陸凌軍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書記員 黃 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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