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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濮陽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濮民初字第3262號
原告濮陽市某某玻璃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黎某某,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李仁強、李亞貞,河南信行(濮陽)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濮陽縣某科技照明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任經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該公司員工。
委托代理人李國行,河南濮興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濮陽市某某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公司)訴被告濮陽縣某科技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并于同年11月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仁強、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李國行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某公司訴稱,2013年7月份原告開始給被告供應白玻璃管,自2014年4月份被告開始拖欠原告貨款合計129350元。同年8月11日原告找被告進行對賬,被告對欠款數額予以確認并同意支付。后經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種種理由予以推諉,故訴至法院,請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貨款129350元、違約金13582元共計142932元。
被告某公司辯稱,原告所訴訟的部分內容與事實不符,訴訟的請求與實際所欠貨款不符。原告所送的玻璃管質量嚴重不合格。自2014年初每次向某某公司的業務員反映,催促協商如何賠償時,某某公司的業務員都是答應說向老板匯報后最后解決。2014年8月11日某某公司的業務員再次找到我們對賬,在沒有確定如何賠償損失的情況下,我們沒有確認某某公司所列的貨款數額,在業務員走后無法與某某公司老板聯系,向某某公司里去找時,看到該公司已停產,說是停產整修,后來在我方一再催促下也無任何消息,致使被告遭受巨大的經濟損失。原告應當對被告所遭受的損失予以賠償。現被告對原告進行反訴,請求依法判決,要求原告賠償反訴人經濟損失費58000元。現在被告處有原告所送貨物5噸左右,原告應主張返還貨物,不應主張付貨款。
原告某某公司提供以下證據支持其訴請:
1、銷售合同及送貨憑證12份。證明,2014年4月份原告向被告出賣了部分白玻璃管,白玻璃管的規格、數量、單價、金額以及合同對違約金的約定,質量異議的方式和時間。
2、對賬請款單5份。2014年4月份雙方的對賬請款單一份,證明,被告所欠貨款。2013年9月至11月份的對賬請款單一份,2013年12月份對賬請款單一份,2014年1月份對賬請款單一份,2014年2月至3月份對賬請款單一份。證明,雙方交易習慣是通過對賬結算。
3、2014年8月11日被告的財務會計出具的客戶應收余額對賬單一份。證明了實際欠款129350.68元。
4、銀行轉款憑證一份。證明被告2014年4月25日支付了原告100000元貨款。
被告某公司對以上證據的質證意見:對證1中12份銷售合同及送貨憑證中有8份是原件,對于8份原件,這其中只有曾俊華是被告的員工,對該憑證的數額認可,沒有異議。其他簽收人均不是被告的人,與被告沒有關系,被告對其他簽收人簽收的貨物,不予以認可。其次,該憑證沒有寫明付貨款的時間期限,所以不應當支付違約金。該憑證屬于格式合同,作為購貨方對于原告所送的貨物因沒有專業人員和儀器進行檢驗,所以在短時間內對原告所送貨物的質量問題無法及時提出,所以該約定侵犯了被告的合法權益。況且在原告及時送貨、被告退貨過程中并未按約定執行。合同中約定標定物所有權在付款之日轉移給乙方,所以在被告未支付原告貨款之時,原告所共給被告的貨物應該歸原告所有。現被告處有原告所送貨物5噸左右,原告應主張返還貨物,不應主張付貨款。從2014年4月16日、4月21日兩張退貨憑證可以證實原告所送的玻璃管確實存在質量嚴重不合格的問題。由于玻璃管質量不合格,造成被告巨大的損失。對證2有異議,原告提供的是復印件不是原件,根據法律規定,在與原件無法核實的情況下,無法證實該復印件的真實性合法性。況且該對賬清單沒有單位業務主管簽字及加蓋公章,不能作為被告欠原告貨款的依據。也不能證實雙方交易行為。該證據與本案沒有關聯性。對證3的證明目的有異議。該對賬單明確規定,請公司核對后,簽章確認才具有法律效力,然而該對賬單并沒有公司簽章確認。單上趙某某的簽字屬于個人行為,被告在沒有委托授權確認的情況下,趙某某無權代表被告,所以該對賬單不真實,也不合法,被告不予以認可。對證4增值稅發票有異議,證明被告付款給原告的事實。
被告某公司提供以下證據對抗原告的訴請:
1、潘某某的書面證明一份。證明被告使用原告所送玻璃管進行加工生產后,銷售過程中所產生的產品質量嚴重不合格。原因是由于原告所送的玻璃管質量不合格所造成的。
2、提供原告所送的玻璃管以及加工后的半成品。證明原告所送的玻璃管以及生產的產品質量不合格的事實。
3、潘某甲證言證詞。原告所送的玻璃管以及生產的產品質量不合格的事實。原告所送的玻璃管以及生產的產品質量不合格的事實。
原告某某公司對以上證據的質證意見:證1證明了潘某某與被告之間的經濟來往,與原告沒有關系。被告提供的物證證2,沒有任何證據證明是原告出賣給被告的。證3證人及證言都與被告有利害關系,沒有提供任何證據證明其損失與原告產品質量有關系,不應采信。
經審理查明,原告某某公司于2013年給被告某公司供應白玻璃管,每次供貨均有以原告某某公司為甲方,被告某公司為乙方的銷售合同及送貨憑證。該銷售合同及送貨憑證附有說明:1、乙方購進甲方以上產品,自簽收之日起保證*天內付清貨款,逾期則按應付款的日萬分之二點一計付違約金予甲方;2、甲方所供產品已經乙方驗收合格,如果有質量異議,在收貨后三天內以書面形式向甲方提出,否則視同甲方所交產品合格;3、本合同并作為收款憑證;4、標的物所有權在乙方付款之日轉移給乙方;5、本合同經簽名后生效,如發生爭議,由甲方所在地法院處理。截止2014年3月31日被告某公司欠原告某某公司貨款46830.22元,由被告財務會計趙某某簽字確認。自2014年4月1日止4月29日原告又為被告送貨,扣除退貨和補管,被告2014年4月份又欠原告貨款225880.2元,扣除3月份的碎玻璃差價85.09噸×50=4254.5元、4月份退貨款8.153噸×80(50運費、20裝車、10卸車)=652.24元,再加上開票費130000×6%=7800元,以上合計被告共欠原告貨款275603.68元,減去4月28日付款28800元,加上4月29日9.82噸×2600元=25532元,被告欠原告貨款272335.68元,后又扣除碎玻璃34321元,被告支付了一部分貨款,截止2014年8月11日被告某公司尚欠原告某某公司貨款129350.68元,由被告某公司的財務負責人趙某某在原告出具的客戶應收余額對賬單上簽字確認。后經原告催要,被告以原告所供貨物存在嚴重質量問題等為由未付,原告訴訟來院,在庭審中,被告以原告貨物存在嚴重的質量問題,給其造成了58000元的經濟損失要求原告予以賠償,并提出了反訴,但在法院告知其指定的期限內沒有繳納反訴費。
本院認為,被告某公司購買原告某某公司的玻璃管有銷售合同及送貨憑證為證,原、被告雙方買賣合同關系明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確認。最終結算被告欠原告貨款129350.68元,由被告某公司的財務負責人趙某某在原告出具的客戶應收余額對賬單上簽字確認。故原告要求被告某公司支付貨款129350.68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請求的違約金,雖然在銷售合同上有約定,但沒有約定付清貨款的期限,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所辯原告的貨物存在嚴重的質量問題及造成的損失,沒有提供相關有力證據證明,本院不予采納。案經調解無效,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九條、第一百三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第一百零六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濮陽縣某科技照明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濮陽市某某玻璃有限公司貨款129350.68元。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履行完畢。
駁回原告濮陽市某某玻璃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3684元,由被告濮陽縣某科技照明有限公司承擔。
如果未按照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濮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于振民
人民陪審員 張長勇
人民陪審員 張忠坤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書 記 員 周 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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