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何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審刑事裁定書
發表于:2016-12-26閱讀量:(1410)
河南省濮陽市華龍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6)豫0902刑初58號
公訴機關濮陽市華龍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無業。2015年11月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濮陽市公安局直屬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經濮陽市華龍區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同日被執行逮捕?,F押濮陽市看守所。
辯護人李亞貞,河南信行(濮陽)律師事務所律師。
濮陽市華龍區人民檢察院以濮華檢公訴刑訴(2015)52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濮陽市華龍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石巖磊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何某某及其辯護人李亞貞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濮陽市華龍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9月18日9時許,被告人何某某駕駛豫J×××××號小型轎車,沿濮陽市蘇北路由西向東行駛至玉蘭花園小區門口處時,將被害人武某某撞倒,造成武某某當場死亡的交通事故。經認定,何某某負事故的主要責任。針對上述指控事實,公訴機關當庭宣讀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證人證言、鑒定意見、書證等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何某某的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請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判處。
被告人何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和罪名均無異議。
被告人何某某的辯護人辯護認為:何某某具有自首情節,積極賠償被害人的近親屬經濟損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近親屬諒解,是初犯,請求對其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2015年9月18日9時許,被告人何某某駕駛豫J×××××號長安牌小型轎車,沿濮陽市蘇北路由西向東行駛至玉蘭花園小區門口處時,將騎電動自行車橫過道路的被害人武某某撞倒,致武某某當場死亡。經濮陽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隊第八大隊認定,何某某未按操作規范安全駕駛、超速行駛,負事故的主要責任;武某某駕駛電動自行車橫過機動車道未下車推行,負事故的次要責任。
另查明:案發后,被告人何某某明知他人報警而在現場等待,公安人員到達現場后,何某某即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
又查明:本案審理過程中,被告人何某某與被害人武某某的近親屬自行達成和解協議,何某某賠償武某某的近親屬各項損失共計29萬元;經本院主持調解,肇事車輛所投保的保險公司與武某某的近親屬達成調解協議,保險公司賠償武某某的近親屬各項損失共計11.8萬元。武某某的近親屬對何某某的行為表示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何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證人張某某證言,濮陽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隊第八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濮陽龍威法醫病理司法鑒定所鑒定意見,到案經過,和解協議及諒解書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何某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因而發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為危害了交通運輸安全,已犯有交通肇事罪。何某某明知他人報警而在現場等待,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從輕處罰。其積極賠償被害人武某某的近親屬損失,并取得武某某的近親屬諒解,可以酌情從輕處罰。公訴機關指控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何某某的辯護人關于“何某某具有自首情節,積極賠償被害人的近親屬經濟損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近親屬諒解,是初犯,請求對其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經當庭查證屬實,本院予以采納。鑒于何某某具有悔罪表現,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可以對其適用緩刑。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
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張喜超
人民陪審員 李海娟
人民陪審員 耿 靜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書 記 員 劉 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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