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徐某與趙某新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26閱讀量:(1854)
湖南省澧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澧民四初字第134號
原告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湖南省澧縣人。
委托代理人唐志兵,湖南城頭山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代理。
委托代理人蔡某剛,澧縣澧陽街道澹陽社區居民,代理權限為一般授權代理。
被告趙某新,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湖南省澧縣人。
委托代理人龔德清,澧縣澧陽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代理。
原告徐某與被告趙某新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石漢軍擔任審判長,與人民陪審員向才菊、龔德炎組成合議庭,書記員施春娟擔任記錄,于2015年3月2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志兵、蔡某剛,被告趙某新及其委托代理人龔德清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徐某訴稱:2014年10月7日晚11時許,原告徐某駕駛兩輪摩托車行駛至澧縣張公廟鎮幸福村6組附近的村級公路時,因被告趙某新住房施工,擅自將砂石堆放在公路上,并將整個路面堵死,且未放置任何警示標志,致使原告撞上砂石后摩托車側翻,造成原告多處骨折受傷,其傷情經常德市九澧司法鑒定所鑒定為一處九級傷殘,三處十級傷殘。經多次協商處理無果,現訴至法院,要求被告趙某新賠償其經濟損失198639.41元。
原告徐某為支持自己的訴訟主張,在舉證期限內,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
原告徐某的身份證復印件1份,擬證明原告的主體資格情況;
被告趙某新的身份證復印件1份,擬證明被告的主體資格情況;
澧縣張公廟鎮建樓村委會的書面證明1份,擬證明被告趙某新在公路上堆放砂石,原告徐某途徑此地時受傷的事實;
現場照片2份,擬證明原告徐某在被告趙某新堆放的砂石旁受傷的事實;
徐某福的書面證人證言1份,擬證明原告徐某在被告趙某新堆放的砂石旁受傷的事實;
徐某福的身份證復印件1份,擬證明證人徐某福的身份情況;
周某的證人證言1份,擬證明原告徐某在被告趙某新堆放的砂石旁發生交通事故并受傷的事實;
周某的身份證復印件1份,擬證明證人周某的身份情況;
門診病歷3份,擬證明原告受傷后在醫院治療的事實;
住院病歷資料14份,擬證明原告徐某受傷后住院治療的事實;
醫藥費發票8份,擬證明原告徐某住院治療所產生的費用情況;
常德市九澧司法鑒定所的司法鑒定意見書1份,擬證明原告徐某受傷致殘的事實;
工資表2份,擬證明原告徐某在外打工并有月收入的事實;
房屋租賃協議1份,擬證明原告徐某在城鎮打工,并經常居住在城鎮的事實;
起重機機械作業人員證書1份,擬證明原告徐某從事起重機作業工作的事實;
證人出庭作證申請書1份,擬證明原告申請證人徐某福、周某、熊某云出庭作證的情況。
被告趙某新辯稱:1、道路并沒有被砂石堵死,還留有空間;2、堆放砂石在公路上與原告徐某發生的交通事故并沒有直接的因果關系,所以不應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被告趙某新為了支持自己的訴訟主張,在舉證期限內,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并申請證人黃某金、覃某依、尹某池出庭作證:
趙某新的身份證復印件1份,擬證明被告的主體資格情況;
黃某金的證人證言1份,擬證明被告趙某新堆放在道路上的砂石并沒有完全將道路堵死的事實;
覃某依的證人證言1份,擬證明被告趙某新堆放在道路上的砂石并沒有完全將道路堵死的事實;
尹某池的證人證言1份,擬證明被告趙某新堆放在道路上的砂石并沒有完全將道路堵死的事實。
對于原告提交的16項證據,被告趙某新認為第5項、第7項證人證言及證人徐某福、周某、熊某云出庭作證的證言陳述道路完全被堵死的情況不屬實。對其它證據無異議。
對于被告提交的證據,原告徐某未提出異議。
根據原、被告的舉證、質證,本院認證如下:
原告徐某提交的證據,被告趙某新對第5項、第7項證人證言及證人徐某福、周某、熊某云的出庭作證的證言陳述道路被堆放的砂石完全堵死提出異議,本院認為證人的該陳述與事實不符,不予采信;對于證實被告趙某新在道路上堆放砂石且原告在堆放的砂石附近發生交通事故等情節予以采信。被告對原告提交的其它證據未提出異議,且這些證據均符合證據的“三性”原則,能客觀真實的反映本案的事實,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趙某新提交的證據,原告徐某未提出異議,且證據證實的情節與客觀事實相符,本院予以采信。
根據當事人的舉證、質證及本院認證和庭審查明的情況,本院確認以下案件事實:
2014年10月7日晚11時許,原告徐某駕駛湘J7*****號兩輪摩托車行駛至澧縣張公廟鎮幸福村6組附近的村級公路時,撞上了由被告趙某新占道堆放的砂石(該村級公路寬4.1米,堆放的砂石占道在3米以上),造成摩托車側翻,致使原告徐某受傷致殘的交通事故。徐某受傷后,經兩次住院治療,其傷情經常德市九澧司法鑒定所鑒定為:1、被鑒定人徐某額骨骨折、肩鎖關節分離、肋骨骨折、左髖關節脫位,依據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傷人員傷殘評定》標準,不構成殘;2、被鑒定人徐某右肩關節分離行手術治療后,按GB/T16180-2006標準,評定為九級殘;3、被鑒定人徐某額骨骨折、肋骨骨折、髂骨骨折,按GB/T16180-2006標準,分別評定為十級殘;4、被鑒定人徐某醫療期5周,醫療終結期為4個月,陪護1人5周,醫療期醫療費按實際支出計,一年后內固定物取出醫療費按5000元計,住院時間2周,陪護1人1周。
另查明,本案發生后,被告趙某新已支付給原告徐某相關費用1000元。
本院認為:
關于本案民事責任的承擔。
原告徐某雖系有證駕駛摩托車,但在夜間行駛時,應注意交通安全。原告徐某未注意公路路面上的堆放物,其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條“機動車駕駛人應當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的規定,按照操作規范安全駕駛、文明駕駛。”之規定,是造成本起交通事故發生的主要原因。所以,原告徐某應自行承擔本起交通事故60%的責任。被告趙某新擅自占道將砂石堆放在村級公路上,且在該公路全寬只有4.1米情況下占道3米以上未設置任何警示標志,嚴重影響過往人員及車輛的通行,其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八十九條“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傾倒、遺撒妨礙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損害的,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承擔侵權責任。”之規定,是造成本起交通事故發生的次要原因。所以,被告趙某新應承擔本起交通事故40%的賠償責任。
原告徐某在本起交通事故中造成的經濟損失核定如下:
1、醫療費33321.81元:前期醫療費24856.81元,后續治療費8465元(含5000元的醫療費、2800元的誤工費、210元的住院伙食補助費、485元的護理費,應為8495元,但原告徐某只訴請8465元),有相關醫療機構的發票和用藥明細及司法鑒定意見,本院予以核定;
2、誤工費19600元:200元/天(塔吊司機工資6000元/月)×98天=19600元,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條的規定核定;
3、傷殘賠償金121752.8元:23414元/年×20年×26%(1個9級、3個10級)=121752.8元,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五條,原告主張以湖南省統計局(2013)年度全省城鎮居民人均純收入標準計算,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
4、鑒定費:1000元,依據相關鑒定機構出具的發票核定;
5、護理費2275元:65元/天×35天=2275元,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一條的規定核定;
6、住院伙食補助費690元:30元/天×23天=690元,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三條的規定核定;
7、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0元:原告提出20000元的數額偏高,依據常德市中級人民法院關于給付精神撫慰金的指導意見,本院酌定以10000元為宜;
上列各項損失合計:33321.81元+19600元+121752.8元+1000元+2275元+10000元+690元=188639.61元
對于該188639.61元的總損失,被告趙某新承擔40%的賠償責任,即188639.61元×40%=75455.84元。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債權責任法》第二條、第三條、第六條、第十五條第一款(六)項、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八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條、第三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第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原告徐某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經濟損失188639.61元,由被告趙某新賠償75455.84元(含已支付的1000元);
駁回原告徐某的其它訴訟請求。
上列款項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5日內自動履行完畢。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4300元,由原告徐某承擔2800元,被告趙某新承擔15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石漢軍
人民陪審員 龔德炎
人民陪審員 向才菊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書 記 員 施春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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