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臺前縣某某有限責任公司與姜某某、楊某某追償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26閱讀量:(1189)
河南省臺前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臺民初字第00680號
原告臺前縣某某有限責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劉某某,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曹先坤,河南心力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姜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農民。
被告楊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農民。
委托代理人馬珂,河南英搏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臺前縣某某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某某公司)訴被告姜某某、楊某某追償權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曹先坤、被告姜某某、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馬珂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某公司訴稱,二被告與原告的代表人孟慶斌于2011年簽訂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孟慶斌的行為屬職務行為,該合同約定”與本項目工程有關的所有安全問題由乙方負責”,二被告即合同中的乙方。在工程施工過程中,二被告的雇員田慶民因安全施工事故死亡,為此原告代二被告支付田慶民方死亡賠償金320000元。事后,二被告違反合同約定,拒不承擔責任。原告某某公司訴至法院,請求判令二被告返還原告為其墊付的款項320000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被告姜某某、楊某某辯稱,原告某某公司系事故賠償主體,其所稱代替被告姜某某、楊某某支付賠償款的理由不能成立。發生事故的工程系”藍鉆經典”小區建筑工地,該工程由原告從開發商處承包并負責施工建設,之后原告雖將該工程的包清工轉包給沒有建筑資質的被告,但其作為一個有資質的建筑施工企業,不能因此免除其對整個工程的安全保障和監督管理責任。原告某某公司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其賠償死者家屬相關費用的行為系履行其本身的法定義務,而不是替二被告承擔賠償責任。原告與死者家屬達成賠償協議并履行,系其自由處分個人權利,雙方協商時被告沒有參與協商過程。被告在事前并未要求原告替自己賠償,事后也未向原告表示對該筆賠償承擔責任,因此原告不能將其單方的意思表示在事后強加于被告要求概括承受。原、被告雙方已經就安全事故的賠償作出約定,原告支付的相關賠償應當由保險公司承擔,而不應由被告承擔。按照法律及原、被告之間的合同約定,原告應為工程及相關人員的安全交納保險,原告若未交納安全保險費,導致對工人傷亡的賠償無法轉嫁給保險公司,則應由其自己承擔責任,無權向被告追償。請求法院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2011年5月3日,原告某某公司的代表人孟慶斌與被告姜某某、楊某某簽訂工程承包合同,約定由原告某某公司將臺前縣藍鉆經典小區建筑清包工程轉包給被告姜某某、楊某某。被告姜某某、楊某某均無相關建筑資質。2012年8月份,被告姜某某、楊某某的雇員田慶民在施工過程中發生事故而死亡。2012年8月16日,原告某某公司與田慶民家屬達成賠償協議,由原告某某公司一次性賠償32萬元,該協議已經履行。
以上事實,有(2012)臺民初字第1289號民事判決書、(2013)濮中法民二終字第414號民事判決書、工程承包合同、證人田光明和趙永運的書面證言、賠償協議書以及當事人在庭審中的陳述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被告姜某某、楊某某的雇員田慶民在從事雇傭活動的過程中死亡,二被告作為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原告某某公司在發包工程時,將工程發包給沒有相關建筑資質的二被告,亦應承擔相應的過錯責任,承擔50%為宜。現原告某某公司已償付給死者田慶民家屬320000元,則二被告應返還給原告某某公司160000元。二被告辯稱支付賠償款系原告履行法定義務,自由處分其個人權利,二被告沒有參與協商賠償事宜,該賠償應由原告自己承擔;證人田光明、趙永運證言證實二被告參與了協商田慶民死亡事故的處理,并同意處理結果;二被告的辯稱與證言不符,其它意見也無法律依據,本院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姜某某、楊某某返還原告臺前縣某某有限責任公司160000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履行完畢。
駁回原告臺前縣某某有限責任公司的其它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6100元,由被告姜某某、楊某某承擔3050元,原告臺前縣某某有限責任公司承擔305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濮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楊 軍
審判員 梁文生
審判員 黃永林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 王 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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