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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津民一初字第333號
原告中國某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津市市支行,住所地津市市。
負責人吳某輝,該行行長。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中國某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津市市支行職工,住津市市。
被告劉某華,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務農,住津市市。
被告湖南某業科技食品產業有限公司,住所地津市市。
法定代表人雷某華,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唐志兵,湖南城頭山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中國某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津市市支行(以下簡稱津市農行)訴被告劉某華、被告湖南某業科技食品產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業)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周業平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審理。原告津市農行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某業委托代理人唐志兵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劉某華經本院依法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津市農行訴稱,被告某業為被告劉某華的自助循環貸款模式提供擔保。被告劉某華于2012年6月27日向原告津市農行申請自助循環農戶小額貸款50000元,循環期三年,單筆借款期限最長不超過1年。2012年11月2日原告津市農行向被告劉某華發放自助循環小額農戶貸款50000元,2013年12月16日前被告劉某華予以償還。2013年12月16日被告劉某華再次向原告津市農行借款50000元,借期1年。借款到期后,被告劉某華及借款擔保人被告某業均未予以償還。截止2015年6月20日,二被告尚欠原告津市農行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6865.14元,經多次催收未果,故訴至人民法院,請求:1、被告劉某華償還原告津市農行貸款本金50000元,利息6865.14元及2015年6月21日起至本金償清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某業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原告津市農行為支持其訴訟主張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
1、被告劉某華常住人口登記卡;
2、被告劉某華身份證;
上述證據1、2擬證明被告劉某華的主體資格;
3、被告某業企業法人營業執照;
4、被告某業組織機構代碼證;
5、被告某業稅務登記證;
6、被告某業法定代表人雷某華身份證;
上述證據3至6擬證明被告某業主體資格;
7、農戶小額貸款客戶談話筆錄;
8、中國某某銀行農戶小額貸款業務申請表;
9、中國某某銀行農戶小額貸款業務調查、審批表;
上述證據7至9擬證明被告劉某華向原告津市農行申請貸款的情況;
10、供種保收商品兔合同書;
11、銀企商三方合作協議;
上述證據10、11擬證明原、被告之間貸款模式;
12、中國某某銀行農戶貸款借款合同;
13、“三農”個人自助可循環借款補充協議;
上述證據12、13擬證明借款合同約定情況;
14、自助循環貸款額度簽約/修改通知單;
15、貸款發放通知單;
16、記賬憑證;
17、劉某華中國某某銀行金穗惠農卡影印件。
上述證據14至17擬證明原告津市農行已向被告劉某華發放貸款的事實。
被告劉某華未予答辯及到庭舉證、質證。
被告某業辯稱:1、原告津市農行陳述的請求及事實屬實;2、被告劉某華辦理了貸款簽字手續,但是貸款及貸款入賬均由被告某業使用及運作,償還亦由被告某業在承擔;3、被告某業自愿獨自承擔全部還款義務,被告劉某華無需承擔還款義務。
被告某業就其抗辯主張除庭審陳述外,未向本院提交其它證據。
本院依法組織到庭當事人對證據進行了舉證、質證,被告某業對原告津市農行舉證的全部證據均無異議。經本院審查,該部分證據形式與來源合法,內容真實,且與本案有關聯,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據當事人的舉證、質證及本院認證情況,結合當事人的庭審陳述,本院依法確認如下案件事實:
2012年2月15日被告某業與被告劉某華簽訂了一份《供種保收商品兔合同書》,雙方就被告某業供種及回收與被告劉某華進行商品兔養殖等事宜自愿達成一致協議。
2012年6月27日原告津市農行(甲方)與被告某業(乙方)、被告劉某華(丙方)簽訂了一份《銀企商三方合作協議》,協議主要約定以下內容“一、乙方向甲方推薦品行好、生產經營能力及還款能力強的養殖戶作為農戶小額貸款借款人對象;……二、資金實行專款專用,甲方在為丙方發放貸款時,先將貸款轉入丙方惠農卡賬戶上,再由丙方申請將貸款全額轉入乙方在農行的指定賬戶上;……四、乙方對向甲方推薦養殖戶的貸款本金、利息、罰息、復利以及訴訟費、律師費等甲方實現債權的一切費用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六、丙方應保證農戶貸款資金全額劃入乙方賬戶,甲方監督丙方不得將資金提現或轉入無關賬戶……”。
2012年11月2日原告津市農行與被告劉某華、被告某業簽訂了《中國某某銀行農戶貸款借款合同》及《“三農”個人自助可循環借款補充協議》,貸款人原告津市農行、借款人被告劉某華、保證人被告某業分別在合同上簽字蓋章。上述合同主要約定:1、被告劉某華向原告津市農行借款50000元,借款用途為養兔;2、放款途徑為打入合同指定的借款人被告劉某華的銀行卡(卡號6228410820512781515);3、用款方式采用自助可循環方式,即貸款人在2012年11月2日至2015年11月1日的額度有效期內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隨借隨還,單筆借款期限最長不超過1年,且到期日最遲不得超過有效期屆滿后6個月。借款人可持指定銀行卡在貸款人的營業柜臺、自助銀行、網上銀行等自助渠道完成借、還款;4、合同項下每筆借款的利率在借款發放日所對應的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檔次人民幣貸款基準利率基礎上上浮30%確定,按季結息,到期一次性還本。借款人未按約定期限歸還借款本金的,貸款人對逾期借款從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執行利率基礎上上浮百分之三十計收罰息,直至本息清償為止;5、被告某業對借款提供連帶責任保證與最高額擔保,擔保債務最高余額為合同約定可循環借款額度的壹點壹倍。
上述合同簽訂后,合同中約定的被告劉某華的指定銀行卡實際由被告某業掌握,原告津市農行將50000元貸款匯入該銀行卡,隨后該款全部轉入被告某業在原告津市農行的指定賬戶中,此后該款一直由被告某業按照上述合同約定進行循環使用,被告劉某華實際并未支配和使用上述借款。2013年12月16日前上述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某業進行了償還。2013年12月16日被告某業持被告劉某華銀行卡依據上述合同約定再次借款50000元,2014年12月15日借款到期后,經原告津市農行多次催討,二被告均未予以償還,原告津市農行遂訴至本院。
另查明,對于上述貸款實際由被告某業掌握與使用,被告劉某華未支配和使用的情況,原告津市農行明知。截止2015年6月20日,被告劉某華名下尚欠原告津市農行貸款本金50000元,利息6865.14元。
本院認為,本案屬金融借款合同糾紛。本案的爭議焦點為被告劉某華是否應承擔貸款本息的清償責任。本院查明,被告劉某華收取貸款的銀行卡實際由被告某業掌握,原告津市農行將上述貸款匯入被告劉某華的銀行卡后,該款即全部轉入被告某業的指定賬戶,此后一直由被告某業實際使用并負責償還,被告劉某華并未實際支配和使用上述貸款,原告津市農行對上述事實亦始終清楚與明知。根據這一案件事實,本院認為,本案的實際借款人為被告某業,原告津市農行在明知的情況下未作否認表示與阻止作為,依法應視為原告津市農行與被告某業認可彼此之間的實際的貸款人與借款人關系,借款合同的主要權利與義務實際在原告津市農行與被告某業之間行使與履行,被告某業依法應以借款人身份履行借款合同約定的還款義務。被告劉某華只是履行簽字手續的名義借款人,沒有享受相應權利及履行義務,要求其承擔相關還款責任有違客觀事實及顯失公平。同時考慮本案審理過程中,被告某業亦以其是貸款的實際運作與使用人為由,自愿表示獨自承擔償還借款本息的義務,本院認為,該主張系被告某業對自身權利義務的自由處分,不違背法律禁止性規定,被告某業作為法人組織其償債能力亦遠遠大于被告劉某華,由被告某業獨自償還上述貸款本息不影響原告方權益的實現。綜上,本院認為本案借款應由被告某業獨自負責償還,被告劉某華不承擔清償責任。被告某業被本院認定其為實際借款人并承擔借款人義務后,其擔保人身份依法已不能成立,故無需再行承擔擔保人責任。對原告津市農行要求被告劉某華承擔還款責任及被告某業承擔連帶責任的訴訟請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對原告津市農行要求被告某業承擔還款責任的訴訟請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湖南某業科技食品產業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償還原告中國某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津市市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6865.14元(計算至2015年6月20日止),2015年6月21日之后的利息按約定的利率標準支付至本金清償之日止;
二、駁回原告中國某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津市市支行要求被告劉某華承擔借款清償責任的訴訟請求;
三、駁回原告中國某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津市市支行要求被告湖南某業科技食品產業有限公司承擔擔保責任的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1222元,減半收取611元,由被告湖南某業科技食品產業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周業平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書記員 張前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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