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邱某與韓某甲離婚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26閱讀量:(1261)
山東省棗莊市市中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市中民初字第2604號
原告邱某。
委托代理人時勝玲,山東明公律師事務所律師。一般代理。
被告韓某甲。
委托代理人李普安,山東全和律師事務所律師。一般代理。
原告邱某訴被告韓某甲離婚糾紛一案院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被告于2008年10月經人介紹認識,年月日登記結婚。年月舉行結婚典儀,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韓某乙。自孩子出生不久,被告及父母經常因瑣事對原告進行辱罵和毆打,長期的辱罵和毆打,原告無法忍受,且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為此訴至法院,請求判決原、被告離婚;婚生子由被告撫養;共同置備財產平均分割(平房三間,院落一處)、婚前財產歸各人;原告要求被告給予一定數額的經濟困難補助;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辯稱,原、被告感情基礎很好,被告及其父母沒有打罵原告,被告不同意離婚;房子是被告父母與被告婚前建的,手續是被告父親的,與原、被告之間沒有關系。
經審理查明,年月日原、被告登記結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韓某丙。2015年9月7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為由訴至本院。
以上事實除原、被告陳述一致外,有原告提供的結婚證及庭審筆錄等在卷佐證。
本院認為,原、被告相識后自愿登記結婚,且婚后育有一子,夫妻感情基礎較好。原、被告雖因家庭事務產生糾紛,被告不同意離婚,原告提交的相關證據亦不足以證明夫妻感情確已破裂,原告請求離婚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的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的情形,故對原告的離婚請求,本院不予支持。婚姻需要雙方互相溝通、理解、尊重,希望雙方能反思自身、珍惜情誼,改善夫妻關系,維系家庭和睦。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不準原告邱某和被告韓某甲離婚。
案件受理費300元,由原告邱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上訴于山東省棗莊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期滿后七日內不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趙 偉
人民陪審員 解奎義
人民陪審員 郝田榮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書 記 員 王子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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