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6-12-26閱讀量:(1662)
河南省舞陽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舞民初字第63號
原告漯河市某某物業管理有限責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付士杰,河南華表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蔡某,女。
原告漯河市某某物業管理有限責任公司與被告蔡某物業服務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審判員王斐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1月2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漯河市某某物業管理有限責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士杰到庭參加訴訟,被告蔡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進行了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被告蔡某在東潤·某某小區*號小高層*單元*樓南戶居住,根據原告與被告小區業主委員會簽訂的物業服務合同,該小區由原告進行管理。被告的物業費交至2012年12月,自2013年1月至2014年12月的物業管理費、公攤費未向原告繳納,經原告多次催繳,被告仍拒絕繳納,為此,原告訴至法院,請求判決被告支付自2013年1月至2014年12月的物業管理費2737元和公攤費92元。
庭審中,原告為證明自己的主張,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1、企業法人營業執照、組織機構代碼證、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證明原告主體資格適格;2、物業服務合同一份,證明原告與東潤·某某小區業主委員會于2012年7月1日簽訂物業服務合同并約定委托物業管理服務事項、物業服務收費、雙方責任、合同期限等內容的事實;3、收據一份,證明被告蔡某位于東潤·某某小區*號小高層*單元*樓南戶房屋面積148.73㎡,其于2012年4月28日繳納2012年1月至2012年12月的物業服務費446元的事實。
被告蔡某未到庭,亦未提交書面答辯意見。
經審理查明,被告蔡某系東潤·某某小區*號小高層*單元*樓南戶業主,房屋面積為148.73㎡。2012年7月1日,原告漯河市某某物業管理有限責任公司與被告所在小區業主委員會簽訂了《東潤·某某小區物業服務合同》,合同對總則、委托物業管理服務事項、物業服務收費、雙方責任、合同期限等進行了約定,合同第九條物業管理服務費用:1、交納費用時間:上次繳納費用到期時的前半個月之內;2、交納費用方式:一次預交一年,以現金形式交納;3、高層住宅按建筑面積每月每平方米0.8元,公攤費4元/月……。該合同有甲方東潤·某某小區業主委員會蓋章和代表簽字和乙方漯河市某某物業管理有限責任公司簽字和蓋章。2012年4月28日,被告蔡某繳納2012年1月至2012年12月的物業服務費446元,自2013年1月至今未繳納物業管理費和公攤費用。
本院認為,被告蔡某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應視為其自愿放棄對原告提供證據進行質證的權利。為此,本院對原告提供證據的真實性予以確認。根據原告提供的《東潤·某某小區物業服務合同》可以認定,原告與被告所在小區業主委員會所簽訂的東潤·某某小區物業服務合同,是在雙方公平自愿的基礎上簽訂的,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符合法律的有關規定,為有效合同。被告蔡某作為東潤·某某小區*號小高層*單元*樓南戶,理應按照該合同約定行使權利并履行義務,本案原告在提供物業服務后,被告魏曉衛應當依照合同約定按期及時交納物業管理費、公攤費等費用。被告蔡某所有的房屋面積為148.73㎡,按照合同約定自2013年1月至2014年12月應交納物業管理費2855.616元,公攤費92元,原告主張物業管理費按2737元收取,系原告對自己權利的處分,不違反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準許。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物業管理條例》第四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蔡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拖欠原告漯河市某某物業管理有限責任公司自2013年1月至2014年12月的物業管理費2737元和公攤費92元。
案件受理費50元,減半收取25元,由被告蔡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王斐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代理書記員 張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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