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韓某桃與崔某芹、何某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26閱讀量:(1853)
民事判決書
(2016)鄂2801民初1116號
原告韓某桃,女,生于19**年*月*日,漢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恩施市。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譚文,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明理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王虞茗,湖北鑠觀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崔某芹,男,生于19**年*月*日,漢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恩施市。
被告何某,女,生于19**年*月*日,漢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恩施市,系被告崔某芹妻子。
被告丁某軍,男,生于19**年*月*日,漢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恩施市。
原告韓某桃訴被告崔某芹、何某、丁某軍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何世剛擔任審判長、人民陪審員向金慧、譚紅梅參加的合議庭于同年8月1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韓某桃及其委托代理人譚文、被告丁某軍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崔某芹、何某經本院依法送達起訴狀副本、應訴通知書、舉證通知書、告知合議庭組成人員通知書及開庭傳票后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韓某桃訴稱,2014年6月份,被告崔某芹經其朋友被告丁某軍介紹并擔保找我借款,原定借款時間為三個月,到期后,被告以續借為由未能及時歸還借款。2015年4月30日,被告丁某軍、崔某芹一起來到我店中更換了借條,借條內容為:今借到韓某桃現金人民幣壹拾五萬元正(150000.00),于2015年底還清,每月按時支付利息四千五百元(4500.00)。若年底不付清,按違約金的利息支付。被告丁某軍在借條上簽名并提供擔保。2015年到期后,我多次要求被告歸還借款,也多次找擔保人,但沒有結果。被告何某、崔某芹系夫妻關系,且借款時被告何某與被告崔某芹、丁某軍一起到我店中借款,被告何某知道借款的事由及事實,應當承擔連帶償還責任。基于被告崔某芹、何某夫婦居住在龍鳳街及被告丁某軍的擔保,我才借款給被告,但被告遲遲不償還借款,違反了誠實信用原則。為維護我的合法權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被告連帶償還我借款15萬元、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借款清償之日止的利息,并判令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
原告韓某桃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條》一份,證明被告崔某芹借現金15萬元的事實,借條約定月利率為3分,即年利率36%,被告丁某軍進行了擔保。被告丁某軍質證認可借條是真實的,但指出借款金額中本金只有8萬元,另外7萬元是利息。本院認證,借條書于被告崔某芹身份證復印件反面,并按有五處手印,本院確認借條的真實性并予以采信。
被告崔某芹、何某未提交書面答辯意見,亦未提交證據。
被告丁某軍辯稱,借條是事實,本金和利息加起來是這么多金額。借款本金只有8萬,分兩次借的,一次是2014年4月份,借的5萬元,當時說的是5分的利率,借四個月,實際上借出來的現金只有4萬元,當時扣了1萬元利息,打的5萬元的條子。還有一次是2014年7月或8月,借的是3萬元,利率是一角,借一個月,利息就是3000元,也從3萬元本金里面扣了,實際借得27000元。這兩次我都作為擔保人擔保了,被告崔某芹出具了借條。2014年10月被告何某通過銀行給原告韓某桃轉賬付了5000元利息,同年11月又轉賬付了4000元利息。到2015年4月份的時候,連本帶息算下來差不多15萬元,經協商,雙方都認可算為15萬元,這15萬元的利息就約定為3分。在原告韓某桃家里,被告崔某芹出具了借條,我當時在場作為擔保人簽名,被告何某雖沒在場但知道此事。我作為擔保人,該負的責任要負,目前就是盡力去找被告崔某芹、何某。
被告丁某軍為支持其抗辯理由,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崔某芹于2014年4月12日、8月2日出具的借條復印件各一份,證明本案借款本金只有8萬元。原告韓某桃質證表示不清楚證據的真實性,認為兩份借條是另外的當事人和另外的法律關系,達不到證明目的。本院認證,2014年4月12日的借條,從內容上來看是被告崔某芹出具給原告韓某桃的,但借條原件卻由被告丁某軍持有,本院無法核實其真實性,即使該份借條是真實的,亦只能證明借款總金額中5萬元借條的出具情況,而不能籍此得出本案借款本金總額僅有8萬元的結論;2014年8月2日的借條僅能證明被告崔某芹與被告丁某軍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與本案沒有關聯性。該組證據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據采信的證據,結合當事人的陳述,認定本案事實如下:
2014年4月至2015年4月,被告崔某芹通過被告丁某軍介紹以做生意周轉為由數次找原告韓某桃借款,2014年年底被告崔某芹妻子即被告何某通過銀行轉賬分兩次給原告韓某桃支付了合計9000元的利息,經雙方結算,被告崔某芹于2015年4月中旬給原告韓某桃出具了借條,借條載明“今借到韓某桃現金人民幣壹拾伍萬圓整(150000.00),于2015年底還清,每月按時支付利息肆仟伍佰圓(4500.00)。若年底不付清,按違約金的利息支付。借款人:崔某芹擔保:丁某軍2015.4.3015071888844”,其中,被告崔某芹在“借款人”處簽名,被告丁某軍作為保證人在“擔保”處簽名。現該筆借款逾期未還,原告韓某桃遂訴至本院,請求判準前述訴訟請求。
本院認為,合法的借貸關系受法律保護。被告崔某芹從原告韓某桃處借款,后通過被告何某支付了部分利息,經過結算又出具了借條,應認定原告韓某桃與被告崔某芹之間的借貸關系合法有效,在無相反證據推翻借條的情形下,本院按照借條載明的金額,認定本案借款本金為15萬元。現借條約定的借期已過,被告崔某芹應及時償還借款。被告何某作為被告崔某芹的妻子知曉借款事實,而其通過銀行向原告韓某桃支付部分利息的行為更是對借款的認諾,本案15萬元借款實屬夫妻共同債務,被告何某應承擔連帶償還責任。被告丁某軍作為保證人在借條上簽名,在未明確約定保證方式的情形下,被告丁某軍應承擔連帶保證責任。關于利息,原告韓某桃要求按年利率24%計算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崔某芹、何某經本院依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不影響本院在查明事實的基礎上依法缺席判決。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四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第一款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崔某芹、何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償還原告韓某桃借款本金15萬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本金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24%計算的利息。
二、被告丁某軍對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當事人申請執行的期限為二年,從法律文書規定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申請執行時效的中止、中斷,適用法律有關訴訟時效中止、中斷的規定。
案件受理費3300元,由被告崔某芹、何某、丁某軍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應在提交上訴狀時,根據不服本判決的上訴請求數額及《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款匯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開戶銀行:中國某某銀行恩施開發區支行,賬號:17×××04(特別提示:用途欄務必注明系某某上訴案訴訟費,并將匯款憑證及聯系電話提交本院或郵寄至恩施州中級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訴人在上訴期屆滿后7日內仍未預交上訴費用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何世剛
人民陪審員 向金慧
人民陪審員 譚紅梅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鄒曉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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