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李某某與彭某離婚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26閱讀量:(2012)
湖南省桃源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桃民初字第100號
原告李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農民。
委托代理人李志平,桃源縣飛龍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權限為一般授權。
被告彭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農民。
委托代理人王桂蘭,湖南凌風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一般授權。
原告李某某因與被告彭某甲離婚糾紛一案,于2014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即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4年3月2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平、被告彭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桂蘭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彭某甲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李某某訴稱:原、被告于2008年年底相識,2009年下半年開始同居生活,20**年*月*日非婚生一子,取名彭某乙,隨母生活。2011年2月11日,原、被告在桃源縣民政局登記結婚。因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夠,未婚先孕,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又因被告脾氣暴躁,夫妻雙方常因家庭事務發生口角,現在夫妻感情確已破裂。故原告訴至法院,要求與被告離婚,非婚生子彭某乙由其撫養教育,并獨自承擔彭某乙的撫養教育費,訴訟費用由原、被告共同承擔。
為支持其訴訟主張,原告李某某在舉證期間內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材料:
1、婚姻登記記錄證明原件1份,欲證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關系;
2、非婚生子彭某乙的戶籍資料復印件1份,欲證明原、被告婚前生育一子的情況;
3、深圳市龍崗區橫崗華僑新村安全文明小區管理辦公室證明、占某云證言、深圳市龍崗區橫崗街道某某幼兒園證明原件各1份,欲證明非婚生子彭某乙一直隨母生活;
4、被告彭某甲書寫的意見原件1份,欲證明彭某甲同意與李某某離婚。
被告彭某甲未到庭參加訴訟,但委托其代理人王桂蘭向本院提交了書面意見,辯稱:被告彭某甲同意與李某某離婚,原、被告無夫妻共同財產,也無共同債權、債務,并同意依法承擔對非婚生子彭某乙的撫養費。
經舉證、質證,對原告提交的證據,被告方無異議,經審查,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根據上述確認證據和當事人的庭審陳述,本院認定如下事實:原、被告于2008年年底相識,2009年下半年開始同居生活,20**年*月*日非婚生一子,取名彭某乙,隨母生活。2011年2月11日,原、被告在桃源縣民政局登記結婚。因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夠,未婚先孕,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又因被告脾氣暴躁,夫妻雙方常因家庭事務發生口角,現雙方均同意離婚。另查明,原、被告無夫妻共同財產,無共同債權、債務。
本院認為:原、被告雖系自由戀愛,但輕率同居,未婚先孕,生有一子后登記結婚,夫妻間缺乏了解,感情基礎不牢固,且婚后被告脾氣暴躁,夫妻雙方常因家庭事務發生口角,雙方均同意離婚,可見夫妻感情確已破裂,故對原告的離婚請求,本院予以支持。非婚生子彭某乙一直隨母生活,改變其生活環境對其成長不利,故應由原告撫養教育為宜。對于原告愿意獨自承擔彭某乙的撫養教育費用的主張,因未損害他人的合法權益,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應依法缺席判決。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三款(五)項、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準予原告李某某與被告彭某甲離婚;
二、非婚生子彭某乙由原告李某某負責撫養教育。
案件受理費200元,減半交納100元,由原告李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黃濟南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 于宗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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